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可使人照着做的标准样式。[8]从这一解释中可推知,立法模式无论是体现为哪个方面的形式或样式,都必须是具体的,有矩可循的。为了更好地利用立法模式这一分析工具,有必要将其基本特征做一探讨和揭示。
1.历史性。立法模式首先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体现了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征。人类社会初期的立法活动,仅仅是一些个别的行为,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模式。随着时间的推进,立法模式的各种要素不断进化,在每个历史阶段、时期沉淀出不同的特征,最终这些特征固化为相应历史时期的立法思维定式或立法运作程式,形成相对固定的立法模式。[9]立法模式一旦形成便可在某个阶段、某个时期、某个历史条件下保持相对稳定性,并影响同时期的其他立法活动。从学理上看,立法权、立法主体、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立法程序等因素,在任何时代都是构成立法模式的核心要素,其中的每一个要素都是历史的产物,它们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存在方式和不同的特征,也正是这些存在方式及其特征,决定了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模式的差异性。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因其所具有的独特的品格而足以成为立法模式类型化的某种依据或者标准。
2.发展性。发展性作为立法模式的基本特征说明世界上没有一种永恒不变的立法模式。任何类型的立法模式都有其形成、发展、完善、衰败和消亡的过程。立法模式的变化发展过程并非是整体一致地从一种样态转化为另一种样态的过程,而是其各个构成要素的渐变过程。如果以内外因辩证关系的原理来理解立法模式的发展动力问题,那么,其内因即是立法权、立法体制、立法内容等内在因素,外因则是指影响立法模式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外在因素。内因的发展和变化是立法模式发展性的决定性因素。但是,在其现实性上,构成立法模式的各要素本身,又都是某些外在因素作用的产物。所谓立法体制、立法内容等要素,无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外在条件的发展而变化,因此,立法模式的内在因素实际上是由其外在因素所决定,并随外在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在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的发展变化乃立法模式变迁的真正动力。(www.daowen.com)
3.可选择性。选择一种怎样的立法模式最有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在相当程度上与立法本身具有同等的意义。立法模式的可选择性是以立法模式的工具性和存在方式的多元性为条件的。一方面,没有工具性,就无所谓可选择性。法律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从这种意义上讲,法与立法都具有工具性。作为立法外在表现形式的立法模式也就具有工具性。另一方面,没有多元性,也不存在可选择性。只要存在着两个以上的立法模式,就必然存在着对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也只有存在两个以上的立法模式,才有可供选择的空间。决定立法模式属性的诸多因素,如立法主体、立法目的等都具有多元性,立法模式也自然具有多元性。尽管立法模式的具体类型是受到内外因作用的结果,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但是立法模式的客观性与其可选择性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这种对立法模式的选择并不意味着立法主体可以随心所欲,而是意味着立法主体在权衡利弊的前提下,对他认为最能够实现其立法意图的模式做出抉择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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