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对生态和生态效益的进一步认识,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追求说到底是寻求森林资源在经济和生态方面的效益最优化,即生态效率。如有的学者根据“生态利用”原则,主张多种经营的“生态林业”。[43]中国林业经济也已从过去传统的“木材利用”转变至“生态利用”的实践上来。[44]这些生态效率价值理念以及在局部区域存在的追求生态效率的实践活动要求中国的林业法制必须做出恰当的回应。因此,作为林业法制重要内容之一的集体林权流转立法也需要确立生态效率价值观,并建立和完善一些重要制度。
1.从森林生态系统的角度来界定“森林资源”。《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资源的定义是:“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这种界定并没有体现森林资源的生态性。“森林资源”实际上被看成是森林中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而实际上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森林生态功能并没有被纳入森林资源法律规制的范畴,森林资源所产生的生态效益也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其归属。诚如有学者言,中国现行森林法是只见树木,不见生态系统。[45]生态效率价值观要求不能将森林资源看成是孤立的土地、动物、植物或微生物,而应当根据生态学将“森林资源”看成是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所构成的一个生态系统。
2.进一步明晰森林生态利益生产经营主体。为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障社会森林生态利益的充分供给,中国森林法上规定了森林分类经营制度。但“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没有严格区分,未真正实行分类经营管理,林业生产关系无法理顺,并造成管理和政策上混乱,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发展都受到制约”[46]。生态利益作为全社会所享有的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可以由政府来供给。但政府的职能应该是“提供”公共产品,而不是“生产”全部的公共物品。而且,森林生态利益完全由政府承担,很容易产生“公地悲剧”,从而造成中国森林生态利益生产和供给均不足。“为了实现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目标,政府必须动员社会的力量加入到环境公共产品的提供中来。”[47]因此,政府与市场主体在森林生态利益生产经营上应当有明确的分工:政府主要在于通过立法,扩大市场主体的权利,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即制度供给;市场主体是微观的生态利益生产经营主体,应在确保森林生态安全的前提下自主生产、经营各类森林资源,即市场主体的林木采伐权、林权流转权等原则上应较少受限。(www.daowen.com)
3.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森林资源经营权。中国森林法规定了森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48],但在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冲突的价值观指导下,森林经营者的权益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林地承包经营者的“财产收益权和处置权受到行政权力的限制。林地、林木流转和评估制度、林权变更登记公示制度、外资造林保护制度、造林工程招投标制度等都不完善”[49]。要实现森林资源经营的生态效率,仅仅赋予市场主体经济产权是不够的,还必须赋予市场主体对森林资源的生态产权,惟其如此,才能实现森林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相容共赢。与此相对应,森林资源经营形式也应该多样化,除产出林木外,应当鼓励市场主体经营森林生态利益,如森林景观资源、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等。此外,为实现森林经营的生态效率,市场主体所拥有的林权应当具有易流通性、易转换性。易流通性即林权容易转让、抵押等。易转换性即林权容易变为货币,实现其交换价值。林权的易流通性和易转化性会提升社会主体经营森林的信心和力度,利益驱动可以让更多市场主体参与到森林经营中。许多发达国家对私有林没有或较少限制的实践证明了不限制市场主体的经营权不仅没有减少森林覆盖率,反而是越采越多,越采越好。[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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