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价值具有多重属性。正确认识这一点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法的价值。就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而言,它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目的性与工具性、社会性与自然性的统一。
1.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法的价值既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言其主观性,是因为法律的价值是以主体的需要为基准或参照的,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要,法律的任何属性和功能都不能构成价值。从这一方面看,法律的价值是以主体的需要为转移的,因而具有主观的性质,但是,主体的需要不是凭空产生或从天而降的,而是由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以及主体的社会实践决定的,主体的需要又只能通过法律的客观存在的功能而得到满足。从这一方面看,法律的价值又是客观的。”[22]
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也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从主观性上讲,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主体是有意识的,具有主观性;价值客体,即制度本身,是适应人的需要而产生的,是人的认识活动的结果,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属于意识范畴。从客观性上讲,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根源于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物质条件;集体林权流转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制度生效期间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主观性和客观性作为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属性,总是不可分割地交织在一起。因此,任何忽视影响集体林权流转立法价值实现的客观环境和主观因素的倾向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和危险的。
2.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不管法律价值内容多么丰富,大体上都可以分为两类:即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是法律要追求、促进实现的价值,它体现法律的本质和社会目的。工具性价值是为了实现目的性价值而具备的具体价值。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分类法具有相对性,它们之间并没有十分绝对的界限。应当说,一切价值都表现为目的,只不过是有些价值是从整体和最高意义上而言的,而有些价值则是局部的、服务性的,和那些更高的价值目标相比,它们是为了实现这些更高级目标的条件或工具。(www.daowen.com)
法律价值是目的性和工具性的统一。如果没有工具性价值,法律的目的性价值就会失去其赖以实现的基础;如果没有目的性价值,即其所要追求、促进和实现的价值,其工具性价值也将无法彰显出来,难以为人们所认可和接受。法的工具性价值服务于法的目的性价值,并接受目的性价值的检验,最后一定要达成统一才能实现法律价值。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也要放在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的统一上进行认识。而且,只有从工具性与目的性统一的角度来认识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才是完整的,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积极意义及效用才能够充分表现出来。
3.社会性与自然性的统一。社会是指特定土地上人的集合。一切法律制度都是为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利益、维护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而存在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也不例外。而且,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是以人为主体的价值关系,并且始终处于社会实践之中,以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环境、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其理想和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具有社会性。
但是,集体林权流转制度还具有不同于其他制度规范的特殊性,它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既保护一定范围内一定阶级的人的社会利益,也保护人类及其他物种所共享的自然环境,而且更加强调保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关系和自然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讲,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具有自然性,即保护和增进包括人类社会在内的整个客观物质世界的共同利益,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对于立法者克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倾向,从促进人与自然的生态和谐的价值高度来设计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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