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关系探析

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关系探析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作为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主体的人是具体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人的群体或法律所拟制的人,即社会、国家、社会组织、法人、自然人等。人与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发生主客体关系,是集体林权流转立法价值产生的条件。主体人的需要和追求是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生成的前提,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功能和属性是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生成的基础。

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关系探析

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是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在调整集体林权流转法律关系时所呈现出来的积极意义或者效用。或者说,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存在及其活动对作为社会实践主体的人的需要的满足,它体现了作为客体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与作为价值主体的人之间的一种关系。

1.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主体。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主体,是构成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关系的第一要素。这是因为,没有价值主体,任何价值都不可能存在。在人类社会中,行为和活动的主体是人,对社会现象做出评价和判断的也是人,因此,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出,价值源自客体,决定于主体,形成、发展和实现于人类历史性的社会实践中。作为一个社会历史范畴的价值是对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自始至终印证了社会生活的主体——人的目的性。在这个意义上,价值和人的主体性是直接联系在一起的,它规约、影响着人类实践的某些方面。因此,作为人的创造物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其价值主体是人,离开了人,就没有集体林权流转,更无所谓集体林权流转立法及其价值了。

首先,作为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主体的人是具体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人的群体或法律所拟制的人,即社会、国家、社会组织、法人、自然人等。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是一种物权变动制度。集体林权流转立法调整的是林权流出方、受让方、社会中介组织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在集体林权流转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也必然要反映这些处于特定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具体的人的需要和追求。

其次,作为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主体的人还是抽象意义上的人。这种“人”,不是个别人,而是人类的全体,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未来世代的人。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是一种环境资源法律制度。集体林权流转的客体所指向的对象森林资源既是林业生产的关键要素,又是生态环境的重要载体。森林资源具有社会性,是为增加社会整体福利而存在和发挥功用的。集体林权不仅承载着权利主体的经济利益,还承载着人类社会的生态利益;不仅与当代人的生存福利息息相关,也与后代人的生存环境紧密相连。(www.daowen.com)

2.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客体。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客体是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即调整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法的价值客体是法”。[21]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是其法律价值的来源,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就是通过其客体集体林权流转制度体现出来的。但是,只有在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是对人(主体)有意义的、具有可以满足人(主体)的需要的功能和属性时才具有价值。具体地说,在建设“两型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集体林权流转立法只有通过具体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确认和规范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调整集体林权流转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并符合且满足了人类社会、经济与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时,才有意义和效用可言,也才能够作为一种价值客体而存在。

3.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实现条件。人与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发生主客体关系,是集体林权流转立法价值产生的条件。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是主体与客体关系的反映。因此,“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既不是集体林权流转制度作为客体存在的功能和属性,也不是主体人本身及其主观情感、偏好和追求等,而是作为主体的人在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即人与集体林权流转制度之间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的特定的主客体关系。

主体人的需要和追求是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生成的前提,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功能和属性是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生成的基础。而且,集体林权流转制度作为客体的功能和性质与作为社会实践活动主体的人的需要和追求之间是成正向比关系的。也就是说,主体的需要和追求越强,客体在相应程度上满足了主体的需要和追求,其意义和效用就越大,或者说价值就越大,反之则相反。因此,离开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主客体关系孤立地谈主体的需要、追求或客体的功能与属性,都不能促进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价值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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