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价值问题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论题,相关研究成果颇丰,但对其基本涵义的理解仍众说纷纭。为合理界定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价值涵义,有必要对法律价值的基本涵义进行厘定。一般意义上讲,“法律价值”也可以称之为“法的价值”,正如在通常的情况下,人们都将“法律”与“法”两个语词相等同一样。本研究也是在这种意义上对法律价值的概念进行梳理和界定的。
1.国外学者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举要。庞德曾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4]“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还是在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5]
然而,对于立法或法律能否进行价值分析和判断,在西方法律思想家中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约翰·奥斯丁主张,对法律的评价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特别是进行逻辑关系上的分析,而不必对规范本身的好与坏进行价值上的判断。“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又是另一回事。”[6]尽管如此,奥斯丁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功利原则对立法的指导作用,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功利已作了必要的考虑和分配。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指出:立法以价值判断为依据是非常明显的。例如:“先有‘因被欺诈或被强迫而向他人转让了财产的人,可请求恢复其财产权’的价值判断,然后才有依据该价值判断制定的‘现在对该财产所有或占有的人必须返还’的规定。”“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7]
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认为,法的价值是解决“法是为了什么”的问题,实际上也是法律的目的。他们认为在法律制度中有三种基本的价值: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者构成了法的目的,成为评价法律的主要标准。[8]
2.中国学者关于“法的价值”的观点举要。严存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9]
孙国华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10]。
卓泽渊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内容: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统一于法作为客体对于其主体——人的意义,是不同层次而又彼此互动的两个价值层次”[11]。
张文显认为“法的价值是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12]。卢云认为“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13]。杨震认为“法价值是一种体现了主体的人或人的集合(家庭、组织、阶层、阶级、民族、国家、社会等)和客体的法之间的一种需求与满足关系的范畴”[14]。(www.daowen.com)
汪全胜认为“立法价值观是立法机关及其人员立法时遵从的并成为所立之法内核的价值观念。立法价值体现为立法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即立法对社会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立法价值属于动态的社会历史范畴,同时又是一个多元、多层次的价值体系,平等、正义、安全、秩序、公平和效益都是立法的价值目标”[15]。
沈宗灵认为“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从字面上讲,可以有不同的含义:一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二是法律本身有哪些价值,三是指法律根据什么标准来进行价值评价”[16]。
武步云认为“如果我们把价值的一般概念规定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相统一的效应关系,那么,法律的价值也应是这样的:一种法律是否有价值,既不能以主体的意志、愿望和需求,又不能以法律的功能、作用、有用性为标准,而必须是二者的有机合一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我们将法律价值的总概念规定为法律对社会有序性的维护和增进”[17]。
3.“法律价值”的基本涵义。从上述中外学者对法律价值提出的各种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学研究中,“法律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目的价值。目的价值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进的对人有意义的事物。目的价值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例如,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18]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的自由、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等等,都是美好的和值得珍视的,都可以成为法律的目的价值。
第二种:标准价值。标准价值是指在法律上对各事物进行判断时所遵循的对人有意义的标准。例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把从评价标准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理论称为“价值侧重法理学”,即属于从标准价值的角度来使用“法律价值”的概念。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指出:“立法以价值判断为依据是非常明显的……”[19]立法需要以一定价值判断作为确定其价值指向的手段,立法不过是一定价值判断的纪录,立法者在立法之前,总是有自己既定的价值追求和目标的。
第三种:形式价值。形式价值是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对人有意义的因素。形式价值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例如,中国学者徐国栋曾提出灵活和简短分别是人对法律的五种价值要求之一。[20]在任何一个有正常理性的人看来,法律都应该逻辑严谨,而不应当自相矛盾;应当简明扼要,而不应当含混繁琐;应当明确易懂,而不应当神秘莫测,等等。两种品质相对而言,前者是有价值的和好的,后者则是无价值的和不好的。
综上,法律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作为价值主体的人与作为价值客体的法之间的关系。法律价值具有三种基本的涵义和使用方式。他们本身并无对与错的区分,而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共处于法律价值体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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