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流转监管制度的缺陷及优化策略

流转监管制度的缺陷及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当前全国性的林权流转条例还没有出台,这里主要以相关省份制定的林权流转条例为依据说明当前林权流转监管制度的缺陷。林业相关部门在林权流转的过程中相对缺位,没有很好的对林权的流转进行引导和监督,普遍缺乏监督机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林权流转监管的主体。在全国性的林权流转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许多地方性立法对林权流转监管进行了积极探索。

流转监管制度的缺陷及优化策略

林权流转变更手续完成并不是林权流转整个过程的结束点,要确保林农在流转中的切实利益以及流转后的林业规模效益经营,一定的流转后监督管理工作是相当必要的,流转之后同样存在着阻碍林权高效顺畅流转的因素。

林权不仅承载着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还承载着森林生态的环境价值和林区和谐的社会价值。由于市场本身存在的一些不足,必须通过政府监管来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对流转行为进行有效干预。然而,当前林权流转过程中,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导致职能不清,该管的没有管好,不需要管的又抓着不放,“越位”、“缺位”同时并存。[57]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林权流转的顺畅进行,另一方面引发了林权流转的无序与混乱。鉴于当前全国性的林权流转条例还没有出台,这里主要以相关省份制定的林权流转条例为依据说明当前林权流转监管制度的缺陷。

1.关于林权流转监管的主体。林业相关部门在林权流转的过程中相对缺位,没有很好的对林权的流转进行引导和监督,普遍缺乏监督机制。流转过程中形成的流转合同仅部分进行依法公证,并依法在林业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相当一部分流转合同由于私下流转等原因,既无公证也没有备案,或者流转后没有及时登记,林地权属变更的滞后登记,使林业部门不能准确地对所负责的林区的流转状况加以统计,同时对于流转后的林地的使用用途的监督也失去了依据。个别地方假借林地使用权流转,随意改变流转林地的林业用途,修建固定设施,严重违背了流转的初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相关规定。同时林地用途的改变将会使转入方赚取大笔的差价,使利益的分配极为不公平、不合理,林农的利益受到侵犯。

各地林权流转立法对林权流转监管主体的规定不统一,大致分以下几种情况。

(1)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林权流转监管的主体。例如,《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管理工作。”类似这样的规定也出现在福建省、浙江省、四川省等地的地方性立法中。这种规定也是大多数地方性立法所选择的。问题是实践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多所属的森林工业企业,专门负责树木的开发利用,而中国的立法又将保护森林的任务同时授予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显然当木材生产指标与森林保护发生矛盾时,林业部门将偏向何方,是不言而喻的”[58]。这种现象也同样会发生在林权流转行为与森林生态保护上。

(2)不仅规定了负责林权流转监管的主体,也规定了配合或协助林权流转监管的主体,但是对配合或协助监管的主体规定又不尽一致。例如,《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类似这样的规定还出现在湖南、广西等省或自治区的地方性立法中。《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2004)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与河南省的规定相比较,江西省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职责协助管理林权流转的义务,但没有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林权流转的权利。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没有在地方性立法中明确林权流转监管的主体,例如《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就没有涉及林权流转监管主体的规定。

在集体林权流转过程中,林权流转行为不仅需要受发包方监管,而且还要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有些地方是土地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等多头管理,阻碍了资源的利用、导致“反公共地悲剧”[59]。由于多个政府部门控制集体林地和林木资源,这样的制度安排或经济资源的多头管理,使太多的管理机构可以对某种经济资源行使排他或否决权,集体林地资源难以由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践中,“国土部门存在乱作为的行为”,而林业法规中又没有对国土部门的责任进行具体规定,当发生林权纠纷时,“国土部门又会将处理纠纷的责任推给林业部门”[60]。也有一些林业主管部门没有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存在越权审批和违法变更林种审批问题[61]。如此一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林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管问题上就存在监管权责不清,导致实践中相互推诿和争权的现象时常发生。[62]

2.关于林权流转监管的内容。在全国性的林权流转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许多地方性立法对林权流转监管进行了积极探索。

《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在第五章对“流转管理”用了9个条文做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监管主体(第31条),中介组织(第32条),流转费用承担(第33条),流转合同管理(第34~36条),林木采伐管理与更新造林(第37条),流转收益管理与使用(第38条),流转纠纷处理(第39条)。《黑龙江省管理办法》在第五章对“流转管理”也用了9个条文做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林木采伐与林地用途管理(第21条),流转期限(第22条),流转费用承担(第23条),采伐审批(第24条),更新造林(第25条),林地征用占用(第26条),流转行为效力(第27条),评估机构责任(第28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第29条)。《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在第三章用了8个条文对林权流转管理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为:流转合同(第11条),林权流转的期限(第12条),林权变更登记(第13、14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第1条),采伐限额管理(第16条),更新造林(第17条),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市场(第18条)。

这些地方性立法对充分发挥政府在林权流转中的监管作用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明显不足。

(1)关于林权流转前的审核批准,法律规定既不具体也不统一。如《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18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林权流转审核的具体内容和批准的基本条件。在审核批准的主管部门上,地方立法与国家法律也发生了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林权流转的合同审核因合同内容的立法缺漏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据契约理论,为了规范林权流转行为,提高交易的有效程度,林权流转必须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但是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就全国范围内的林权流转合同作出具体的规定。[63]虽然有部分省市的地方性立法中规定了林权流转合同的内容,但存在很多缺漏。例如,《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规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流转双方名称;(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或者株数;(三)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五)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六)违约责任;(七)争议的解决方式。”该合同内容中缺乏对流转方式、林地用途、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和林地投入补偿的处理等问题,使得对林权流转合同的审核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3)林权流转后的监督管理没有得到立法的重视。除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流转纠纷处理外,对林权流转后的合同履行情况则缺少监管。目前随着各地林权流转市场的快速发展,一些地方出现了大企业携大资本进入森林资源流转市场,上千亩上万亩地受让森林资源,面积大,期限长。[64]政府若不对流转后的林权行使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管,确保林地的使用效率和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一旦林地、林木大面积被毁,对森林生态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件时有发生。据第七次森林资源清查结果显示:清查间隔5年内林地转为非林地的面积虽比第六次清查有所减少,但依然有831.73万公顷,其中有林地转为非林地面积377.00万公顷。[65]政府要加强流转后林地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改变林地用途,还要对流转后的林地土壤肥力、林木品种和存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此外,有些机构和公司打着发展林业的名号,炒买炒卖山林,资金和技术并不落实,甚至以林权流转为掩护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政府如不采取措施,严格监管程序,很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埋下各种隐患。“亿霖案”[66]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另外,一项最为重要的监管内容缺漏是对政府在林权流转中的行政权力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在林权流转过程中,一方面,需要自上而下的监督,以权力约束权力;另一方面,需要自下而上的监督,以权利约束权力。仅有权力之间的监督,政府的管理和服务容易流于形式。而现有各地林权流转管理地方性立法中普遍缺乏监管政府行为的立法内容。[67]

3.关于林权流转监管的措施。在实践中,监管措施因监管主体或监管对象等因素的差异而不尽相同。在理论上,监管措施基于不同的标准可以有着不同的类型划分。宽泛而言,集体林权流转监管措施可以分为:直接监管,间接监管和自我监管。

直接监管是以直接针对监管对象制定整齐划一的标准或要求为前提,采用命令控制式的强制手段,以政府行政执法监管为主要内容的一种监管措施。实践中,林木采伐与更新造林管理、流转合同审核、征占用林地审批等都是这种直接监管措施的制度代表。直接监管具有监管目标明确、监管措施能够快速付诸实施等优点,但直接监管的效果并不理想。直接监管受监管体制的制约也比较大。现阶段,各级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监管职责并不明晰。

间接监管是以监管对象对某种利益的追求为前提,以给予监管对象某种利益上的激励为手段,以为监管对象提供服务、公布相关信息和设置激励措施等为主要内容的一种监管措施。流转行为效力的确认[68]、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是通过流转主体对林权流转行为效力和经济收益的关注来实现政府监管目的的,属于间接监管措施的制度代表。间接监管通过某种媒介来调整各主体的林权流转行为,将政府从繁重的行政执法中解放出来,从而降低监管成本,能够取得较好的综合效益。但是,间接监管措施要起作用,需要考虑的因素和条件也比较多。例如,市场发育程度、公众法律意识、林权流转信息的准确性与公开性、行政执法与司法的基础和保障能力等。目前,中国集体林权流转间接监管措施很不发达。林权流转监管基本依靠行政手段,依靠信息手段或经济手段的间接监管还很少发挥作用。

自我监管是指林权流转主体自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行使林权流转的权利,履行林权流转的义务。相较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林权流转的监管,林业行业协会对林权流转的监管就是一种自我监管。对于林权流转的监管,林业行业协会可以与政府形成互补的关系。[69]在林权流转过程中,分散的林农虽然具有市场交易的自主权,但由于林农的流转量小、市场信息把握不准,难以真正成为市场交易的主体,而由分散的农户联合起来组建的林业行业协会可以为协会会员提供交易的准确信息,保证林农能够切实行使林权流转的权利。同时,林业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规则,可以敦促林业经营者遵循林权流转的程序和规则,保障林权流转的有序进行。目前,中国在林权流转的自我监管方面还很欠缺法律的规范和促进机制。自我监管受林权流转主体自身综合素质的影响较大,需要政府的积极教育和培育。

在现有条件下,林农进行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面临着巨大的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的一切后果,都将受到来自市场的未来各方面因素变化的影响,从而造成未来收益等各种市场行为后果的不确定性,即市场风险。林地分布存在多种劣势,交通不便,并且林木生产周期较长,资本长期沉淀,林业经营可能会受到自然力更大的影响,因此,林木的生产经营要比一般的农业种植生产面临更大的自然风险。在两种风险相互交织的作用下,林农很难获得达到社会平均利润的效益,甚至有的连成本也难以收回。因此,完善的林业风险防范机制能否建立对于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能否顺利推行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目前的集体林权流转中,林地流转尤为不顺畅。林地是林农最宝贵的生产资料,其重要性不比耕地对农民的价值弱。在中国林权流转实际操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并未建立林地使用权流转后的保障机制,致使林农在转让林地之后,生活得不到保障,这将导致林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的有效供给严重不足,阻碍林权流转市场的长远发展。林地流转的后续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不仅会使流转主体双方感到流转没有安全性,还会使部分人群产生抵制流转的情绪。无论是转入方还是转出方出现断节,都会严重影响流转的顺畅进行。

【注释】

[1]《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3~44页。

[2]土地改革不仅要重新分配耕地,还要“没收和征收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并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第16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第30条)

[3]何得桂:《集体林权变革的逻辑——改革开放以来闽中溪乡的表达》,中国农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4]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135439/8134100.html,2008年10月6日。

[5]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135439/8134254.html,2008年10月6日。

[6]1985年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http://www.china.com.cn/aboutchina/data/zgncggkf30n/2008-04/09/content_14685741.htm,2008年4月9日。

[7]李延荣、周珂:《集体林权流转和林地使用费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60、62页。

[8]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秘书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修正),http://www.china.com.cn/law/flfg/txt/2006-08/08/content_7063905.htm,2006年8月8日。

[10]国家体改委:“林业经济体制改革总体纲要”,载《浙江林业》1996年第1期,第4~11页。

[11]江苏省林业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汇编》,中国林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93、218、237页。

[12]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5-03/17/content_2709770.htm,2010年7月29日。

[13]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95/112405199501.html,2010年7月29日。

[14]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http://www.people.com.cn/GB/shizheng/252/5089/5093/5174/20010428/454981.html,2010年8月2日。

[15]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2-11/05/content_618438.htm,2010年8月2日。

[16]江苏省林业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汇编》,中国林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93、218、237页。

[17]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产业政策要点的通知》”,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s/218/content-277367.html,2007年9月3日。

[18]江苏省林业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汇编》,中国林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19]江苏省林业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汇编》,中国林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页。

[20]国家林业局:《2010中国林业发展报告》,中国林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22~29页。

[21]国家林业局:《2010中国林业发展报告》,中国林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68~70页。

[22]王玲:“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现状及对策”,载《四川林业科技》2010年第2期,第86~89页。

[23]回良玉副总理在全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百县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http://www.forestry.gov.cn/ZhuantiAction.do?dispatch=content&id=456218&name=jlh,2010年10月10日。

[24]高利红、余慧娟、王楠:“湖北省林业管理条例修订调研报告”,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8卷)2009年版,第26~53页。(www.daowen.com)

[25]聂影:“林权流转的效率及其制约因素分析”,载《生态经济》2009年第6期,第90~94页。

[26]黄鹏飞、张益和、米允顺:“南方集体林区林地流转现状调查与思考——对湖南省辰溪县林地流转的调查”,载《湖南林业科技》2010年第4期,第84~87页。

[27]柯水发、李红勋、温亚利:“基于农户视角的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调查分析——以江西省铜鼓县和靖安县的农户调查为例”,载《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98~103页。

[28]高立英:“集体林地经营规模分析——与林地规模经营观点的商榷”,载《林业经济问题》2007年第4期,第376~389页。

[29]贾治邦:《林业重大问题调查研究报告》,中国林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116页。

[30]廖元昌:“德宏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林权流转及规范问题研究”,载《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5期,第119~122页。

[31]谢屹、温亚利、公培臣:“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农户流转收益合理性分析——以江西省遂川县为例”,载《林业科学》2009年第10期,第134~140页。

[32]朱东亮、贺东航:《新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农民利益表达-福建将乐县调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76、374、375页。

[33]据了解,在林改之前,福建的集体林中,“干部林”或“大户林”分别约占30%和10%,这些林在林改之前就已经以各种“非规范”转让方式,变成私人所有。其中,在该省某县林改中,经县官方认定的属于“非规范”转让的山场面积高达15万多亩。参见:朱东亮、程玥:“福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农民抗争及对策分析”,载《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6期,第72~75页。

[34]贾治邦:《林业重大问题调查研究报告》,中国林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116页。

[35]李娅、姜春前、严成等:“江西省集体林区林权制度改革效果及农户意愿分析——以江西省永丰村上芫村龙归村为例”,载《中国农村经济》2007年第12期,第54~61页。

[36]曾华锋、聂影:“林地流转的必然性和弱市场化趋势调控——以福建省为例”,载《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120~125页。

[37]樊喜斌:“中国集体林地市场流转研究”,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38]胡正金、朱惠芳、夏瑞满等:“关于集体林权流转问题的探讨——以浙江省林改试点县庆元为例”,载《中南林业调查规划》2009年第3期,第21~25页。

[39]贾治邦:《林业重大问题调查研究报告》,中国林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116页。

[40]黄鹏飞、张益和、米允顺:“南方集体林区林地流转现状调查与思考-对湖南省辰溪县林地流转的调查”,载《湖南林业科技》2010年第4期,第84~87页。

[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82页。

[42]李晓茜:“社会保障功能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探析”,载《学术界》2009年第3期,第164~168页。

[43]董国礼、李里、任纪萍:“产权代理分析下的土地流转模式及经济绩效”,载《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25~63页。

[44]刘俊:“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探讨”,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8期,第170~178页。

[45]张蕾、蔡志坚:“论林地流转中的制度失衡问题”,载《经济与管理》2010年第12期,第77~80页。

[46]周文虎:“法律主体的又一次扩张”,载《东南学术》2005年第5期,第163页。

[47]《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规定。该规定本意是想排除发包方对集体林权流转的干扰,但也不够严谨。忽视了集体林权再次流转时主体的变化和林权流转受让方的主体地位。

[48]《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l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从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49]《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规定: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当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50]华文礼:“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必须破解的几个问题-基于浙江遂昌县集体林改实践的认识”,载《林业经济》2010年第8期,第71~77页。

[5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5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53]杨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视野下的林权流转行政许可探讨——以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为对象”,载《林业经济问题》2010年第4期,第326~329页。

[54]《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依法进行:(一)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二)流转工作小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四)签订流转合同;(五)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办法还规定“林地、林木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集体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个人的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5]《物权法》第12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

[56]登记生效主义,指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绝对办理登记为必要。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国家机关的登记相结合,才能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登记对抗主义,指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不经登记,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57]贺东航、肖文:“集体林权流转中的政府监管制度研究”,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18~22页。

[58]李挚萍、陈春生:《农村环境管制与农民环境权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6~247页。

[59]反公共地悲剧(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是指如果多个人都对某种产权具有排他性产权,并利用这个权利对资源使用者进行数量抽成,则会导致资源的使用不足和福利损失。“反公共地”作为一项资源或财产也有许多拥有者,但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权力阻止其他人使用稀缺资源,最终没有人拥有有效的、实质性的使用权。“反公共地”的产权特性不是虚置、不明晰的产权,而是支离破碎的产权,导致资源的闲置或使用不足。参见:陈广汉、张光南:“反公共地悲剧理论及其发展”,载《经济学动态》2006年第6期,第82~85页。

[60]高利红、余慧娟、王楠:“湖北省林业管理条例修订调研报告”,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8卷)2009年版,第26~53页。

[61]张正周:“对新时期林地管理对策的思考”,载《林业调查规划》2010年第1期,第76~79页。

[62]例如,央视《焦点访谈》2010年12月3日播出节目“违法建设为何肆无忌惮”中就报道了重庆璧山县一位个体老板通过流转农村土地建设休闲山庄,占用和毁损林地近百亩,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相关部门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就凸显了林权流转监管的缺位。参见:重庆璧山个体老板违法占地近百亩暴露监管缺位,http://news.sina.com.cn/c/sd/2010-12-04/070521581124.shtml,2010年12月4日。

[63]陈先中、田云辉:“林权流转中的审核制度与政府监管”,载《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8期,第66~70页。

[64]贺东航、肖文:“集体林权流转中的政府监管制度研究”,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18~22页。

[65]国家林业局:《2010中国林业发展报告》,中国林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

[66]该案是指亿霖集团以合作托管造林为名,累计以传销手段销售林地40余万亩,净销售金额16.8亿余元,受骗人数达2万余人。该公司曾宣传投资3980元购买一亩已经生长了两年的林地,5年后可保证出材15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700元的价格,每亩地可获利6520元。花不到4万元购买10亩林地的话,5年后就可以获益6万多元,收益率超过100%,对购买的林木有保险,所购买的林地有林权证等。参见:“亿霖”案一审判决赵鹏运被判15年 罚金3亿多,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3/23/content_11056199.htm,2009年3月23日。

[67]据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2010年8月4日报道:2008年5月,李时珍健康产业开发公司与蕲春县蕲州镇土台村村委会签订《林地(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土台村的371.6亩土地,926.3亩林地,流转给公司方面经营,协议期限为50年。对于这个协议,许多村民表示反对。公司没有征得农民的同意并逐户与村民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期限也大大超过了农村土地二次承包所确定的30年的年限,并且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在主管部门形式主义的审核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监管下,这一千多亩土地就这样以虚假的土地流转方式被用来建成了高尔夫球场。“睁眼”只看到地方和局部利益,“闭眼”则无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如果是这样的监管方式,非规范的林权流转行为当然就会屡禁不止。对这种监管不力的行为,看来也需要加强监管。参见:又见违法“高尔夫”,http://news.cntv.cn/china/20100804/104364_3.shtml,2010年8月4日。

[68]《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这就使得流转主体出于对流转行为效力的考虑而自觉遵守林权流转规范,是一种间接监管措施。

[69]朱小静:“论林权流转的监管——基于福建省南平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经验”,载《安徽农业科学》2009年第1期,第394~3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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