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明确授权国务院制定林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003年)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但截至目前,系统地规范林权流转的全国性法律规范尚未出台,致使对林权流转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重大的体系缺陷。
1.集体林权流转缺乏国家层面的专门立法。中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林权流转的法律法规。有关林权流转的法律规范散见在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等法律之中。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要从保护森林资源的角度出发,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功能。该法第15条对林权流转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林权流转的法律关系调整不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耕地和建设用地的管理分别作了专章规定,而对林地管理的针对性不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为目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专章规定,但对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进行一体化规制,仅在承包期限上对林地与其他农地有所区分,对林地经营在处理产权明晰与规模经营、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方面的特殊矛盾关注不够。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行为的专门法,其在第二章第五节中用12个条文(第32~43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些规定也适用于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为规范林权流转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但没有很好地注意到林地与耕地相比,在主导功能、价值实现、经营方式等方面的特殊性,显得过于原则,还远远不能满足集体林权流转的特殊要求。
2.集体林权流转的地方性立法参差不齐。在国家法律法规滞后于集体林权流转实践,林权流转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福建、江西、湖南、河北、浙江、四川等林业改革先行地区出台了规范林权流转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探索建立起林权流转登记、流转评估、流转管理等配套制度,然而,这些努力只是在局部地区适应了林权流转的需要,对更大范围内集体林权流转的指导性和协调性不够,还有不少地区仍没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例如,陕西、山西等省尚未出台省级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以专门规范集体林权流转。有些省份的地方性立法时间较早,已经滞后于林权流转的实际需要。而且由于缺乏系统的上位立法作指导,各地集体林权流转立法差异较大,有些甚至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www.daowen.com)
3.集体林权流转配套制度的立法不全面。集体林权流转是一项涉及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完善集体林权流转制度,除了要规范集体林权流转的主体、客体与流转方式等内容外,还应该积极建立完善林权流转的登记备案制度、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制度、林权交易市场制度、林权流转的档案管理制度、林权流转的法律咨询制度等配套制度。2006年12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重点针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条)。目前除福建、云南等少数地区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外,大多数省区的集体林权流转评估工作无法可依。此外,除了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12月31日发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4年7月5日发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外,其他林权流转配套制度基本无法可依。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