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关于价值有两种不同的解释:①劳动价值论认为,价值就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劳动是价值的源泉。②效用价值论认为,商品的效用是价值的源泉。效用是物品或服务满足人们需要的能力。但效用只是形成价值的必要条件,只有物品的效用和物品的稀缺性相结合才能产生价值。
不管理论上对价值如何理解,森林资源及其所形成的森林生态环境都具有价值。一方面,当今社会人类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而投入了大量人力和物力保护森林资源、培育人工林,森林资源也因此而凝结了人类劳动,不再是纯天然的自然资源,自然具有价值。另一方面,随着人们对环境容量有限性和森林资源的可再生性的认识不断加深,森林资源的稀缺性和有用性获得了广泛认同,森林资源具有价值亦无争议。总之,“无论是人工林还是天然林,商品林还是生态公益林,抑或是组成森林的各类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依附的各类林地及形成的生态、景观、文化等资源都是有价值的。”[61]
森林资源所具有的环境资源价值具有不同于一般物品价值的特殊性。森林资源“是一种公共物品,它在创造经济效益的同时,承担了更多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职能”[62],这种资源价值的公共性和社会性决定了集体林权流转的必要性和特殊性。
第一,森林资源的环境资源价值具有公共性。环境资源价值的公共性是指环境资源利益为一定区域范围内不特定的主体所共同享用,环境资源损失为一定区域范围内不特定的主体所共同承担。也就是说,环境资源价值的公共性使得环境资源保护利用行为具有外部性。外部性是指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给其他经济主体产生的非市场性的影响。在外部性中,如果从经济活动主体那里获得了利益而没有按照市场规则支付相应的费用,就是正外部性;如果受到了经济活动主体不利影响而没有按照市场规则获得相应补偿,就是负外部性。
森林资源经营行为既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也可能具有极大的负外部性。若森林资源的合理经营所带来的涵养水源、固碳释氧、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效益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森林资源经营行为就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若对森林资源的逐利经营带来了林地地力衰竭、森林植被被毁、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生态效益损失,经营者并没有为此付出相应成本,其他社会主体也没有因此得到相应的补偿,森林资源经营行为就具有很强的负外部性。
森林资源经营行为外部性是建立在森林资源产权不明的基础上。由于产权不明,导致环境资源作为公共财产可以为人们自由享用。提供环境资源价值的主体得不到补偿,享受环境资源价值的人无需支付成本。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和稀缺的,当人们对于环境资源价值的享用超过了环境资源价值的供给并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公地悲剧”就产生了。
为了克服森林资源经营利用过程中“公地悲剧”的产生,政府需要制定合理的森林资源配置方式。资源配置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计划,一是市场。在计划配置资源条件下,森林资源经营主体围绕着政府行政命令下达的经济指标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缺少经营自主权,所带来的森林资源浪费已为长期的实践所证实。为了防止计划失灵,政府将借助市场机制进行资源配置。然而,市场的盲目性、滞后性等弊端也会造成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和环境破坏。总之,单凭计划或市场配置资源都不能彻底解决环境资源问题。正确的资源配置方式应该是将二者有机结合,即通过国家干预建立有利于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森林资源产权结构,确定产权交易规则,并借助市场作用实现对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www.daowen.com)
环境资源价值的公共性对于构建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理论意义在于,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是在森林资源产权明晰的前提下通过市场机制解决森林资源价值公共性所引发的环境资源问题的客观要求。基于环境资源价值公共性,客观上要求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建构一套外部成本内部化的森林资源价值实现机制。一方面,对森林资源经营和管理者所付出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予以充分承认和保护,并允许其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变现,例如,加大生态补偿力度或推进森林生态利益的市场化流转。另一方面,对社会其他愿意投资林业建设的主体,政府应通过明确的制度规定使其有一个合理的预期收益。例如,通过政府补贴、价格调控等制度措施给经济主体以积极的鼓励支持和合理引导。
第二,森林资源的环境资源价值具有社会性。从人类社会整体生存环境考虑,人类共同拥有一个地球,地球上环境资源的价值具有社会性。环境资源价值的社会性,“是指资源为全社会共同享有,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增进全社会成员的福利,任何人只有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而没有浪费资源的权利。”[63]
森林资源的价值社会性不同于森林资源的价值公共性。森林资源价值的公共性是从资源价值的享用主体来认识和考察的,是指社会某一特定范围内的成员共同享用森林资源的效用。如在中国现阶段,集体森林资源经营的经济收益为集体成员所共同享用,集体森林资源所产生的生态利益也为一定区域内的人所共同享用。森林资源的价值社会性则是从抽象的资源所有主体来考察和认识的。私有制、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客观上使森林资源沦为不同国家、不同阶级、不同主体的财产。然而,森林资源仍不可避免地要在不同社会成员之间(不仅仅是当代人之间,还在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流动,森林资源在本源上是属于社会所有。无论是私人占有,还是公共占有,现实生活中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仅仅是所有权主体对该资源的暂时占有,从全局和长远观点看,森林资源仍然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所有,对资源的使用都必须使社会整体的福利增加。
森林资源的价值社会性根源于森林资源的多功能性。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对森林资源的认识也不断深化,森林资源的内涵不断拓展,地位日益重要,功能更加多样。森林资源的多功能性主要表现为:一是林产品供给功能。森林是巨大的可再生资源宝库,可以提供木材、木本粮油、生物质能源等林产品。二是生态服务功能。森林是生态建设的主要载体,为社会提供生态服务功能。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是其经济效益的几倍、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三是观光休闲功能。身处广阔的山林、欣赏美丽的森林景观可以陶冶人的情操。现在走进自然、亲近自然、享受自然的人越来越多,工业化的推进使人们越来越渴望回归自然、拥抱自然。四是文化传承功能。传承生态文化、弘扬生态文明离不开一定的物质载体。各类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不仅是满足广大群众生态旅游需求的场所,也是传承生态文化的重要载体。森林资源的多功能性使得森林资源不仅对特定主体具有显见的经济价值,还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主体,乃至未来世代的人类具有生态、社会和文化价值。
森林资源的价值社会性因森林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而凸显。在森林资源总量有限的情况下,你多浪费一点,社会上就少一点;当代人多浪费一点,后代人就少一点。森林资源的稀缺性使得森林资源的价值得以彰显,在市场配置资源的条件下,资源囤积,资源垄断等不合理的资源集中现象也会随之出现。为了使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社会目标得以实现,必须反对个别经济主体任何形式的资源闲置、滥用和浪费行为,反对为了少数人的福利而牺牲社会整体福利的行为。资源价值的社会性体现在立法上的要求就是,人人都有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自然权利,但没有浪费环境资源的法律权利。任何浪费环境资源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
环境资源价值的社会性对于构建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理论意义在于,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构建是森林资源价值社会性的客观要求。基于森林资源价值的社会性,集体森林资源应该按照最有利于发挥其价值的方式进行配置和使用,即集体林权能够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进行自由流转。同时,为了防止集体林权流转对森林资源价值社会性的背离,需要国家适当的干预。例如,对自己不认真经营也不愿意流转给他人经营的林地承包经营者,国家应通过法律手段迫使其流转。对于愿意投资林业的主体,国家应该为其通过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来提升森林经营效益提供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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