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流转的基本涵义是本研究的逻辑起点。要厘清何谓集体林权流转,应坚持以下几点原则:一是在合理厘清集体林权与流转的基本含义的前提下进行厘定,二是结合现有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进行厘定,三是结合集体林权流转的实践进行厘定。
1.集体林权。集体林权就是权利主体对集体森林资源的物权。按照国家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中国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集体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是集体,而行使集体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21],集体森林资源使用权主体则是范围更为广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于传统民法中有关主体的规定只有自然人和法人的概念,而没有集体一词,如何认识集体作为集体林权的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上尚存困惑。在一些人看来,集体不可能是自然人,否则就会导致私有制;集体也不可能是法人,因为法人可能会破产,这样可能导致集体所有制的瓦解。[22]在实践中,则经常出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以权谋私,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现象。
森林资源所有权主体与森林资源使用权主体都是林权的主体。立法确定集体为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主体之一,既是一种意识形态的结果,同时也是中国历代先贤追求的目标。它符合在中国农村建立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目标要求,也承担着对农民进行社会保障的功能。现行立法已明确了三类集体(村民小组集体、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及其权利行使主体,因此将集体确定为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主体之一是可行的。至于实践中经常出现集体组织负责人以权谋私的现象,则是如何规范权力行使的问题。
为了克服集体意志被少数集体组织成员控制的弊端,法律逐步建立健全了民主管理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一步确认和落实了这一制度安排。《物权法》第59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并列举了依照法定程序应当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物权法》第63条还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集体林权流转。流转的基本含义是“流动转移,不固定在一个地方”。拓展到经济活动中来,其含义为“商品或资金在流通中的周转”[23]。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活动中,流转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商品或资金,也包括无形的权利。林权流转就是森林资源物权在不同主体间的流动转移。
在林权流转实践中,流转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流转活立木,有的流转采伐权,有的流转采伐后的迹地使用权,有的流转一个轮伐期,有的以林权入股合作经营。[24]从实物的角度看,流转的客体是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从权利的角度看,流转的客体是指除林地所有权外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处分权。[25]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与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的林权流转主要是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003年)要求“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林权流转主要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可见,集体林权流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集体林权流转是指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的物权变动;狭义的集体林权流转是指除森林资源所有权之外的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的物权变动。对于流转的定义,不能简单将它定义为交换或交易。既然森林资源所有权由宪法及相关法律作了明确规定,所以集体林权流转更偏向于是一种除森林资源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的转移。[26](www.daowen.com)
本研究所论的集体林权流转是狭义的集体林权流转,即是指在不改变森林资源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森林资源物权,依法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3.集体林权流转的法律属性。为了科学设定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我们不仅需要统一集体林权流转的概念,还需要在理论上对集体林权流转的法律属性进行准确的定位。惟其如此,立法者才能合理设定集体林权流转的原则及规则,集体林权流转制度才能保证具有逻辑上的严谨性和操作上的可行性。
关于集体林权流转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森林资源的交易,二是森林资源物权的变动。虽然在地方林农眼里林权流转表现为林地和林木的买卖。部分地方立法也直接使用了“森林资源流转”的用语,例如《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和《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但林权流转的实质应该是森林资源物权的变动。
首先,林权流转的客体与林权客体所指对象不同。林权客体是指林权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即森林资源。森林资源是林地及其附着物的总称。目前,法学意义上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27]。林权流转的客体则是指林权流转过程中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林权。尽管林权以森林资源为物质依托,但林权与森林资源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加区分地混用不仅会造成人们思想认识上的困难,还会带来实践操作中的混乱。
其次,现行法律明确禁止林地作为资源进行交易。如果将林权流转的属性界定为森林资源的交易,违背了现行法律对林地所有权的规定。中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明确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根据这些规定,若将林权流转界定为森林资源的交易,就违背了宪法和土地承包法对林地所有权的规定。因为森林资源的交易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往往就是指基于所有权的森林资源买卖。
再次,将集体林权流转的属性定位为森林资源物权的变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地方性立法的精神。集体林权流转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诸多地方性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根据这些规定,集体林权流转是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不是森林资源的交易。《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虽在名称上使用“森林资源流转”的概念,但其实质规定的也是森林资源物权的变动。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林权被进一步合理限定为林业物权。”[28]明确集体林权流转的法律属性为森林资源物权变动,一方面为林权流转制度的制定与完善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对象,另一方面也为集体林权的顺畅流转提供了坚实的物权法理论基础,为集体林权主体实现林权的物权化保护与利用开通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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