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这一概念,早已在各种政策性文件中被广泛运用。现有法律法规中也直接使用“林权”一词。而学界对林权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认真梳理立法实践与学理研究中的林权概念对明晰林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促进林权概念的明晰化与法律化具有重要意义。
1.“林权”的立法表达。从立法上看,中国目前尚无一部法律法规明确地界定林权的内涵和外延,一些与“林”有关的权利规定也形成了一个错综复杂的网络,其中既有公法上的规定,又有私法上的规定。
(1)公法领域的涉“林”权利。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3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第15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这些与“林”有关的法律权利规定成为许多学者研究林权法律问题的直接依据。然而,宪法主要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角度作了森林资源公有的原则性规定,森林法侧重于对森林资源的行政管理,对平等主体之间涉林权利的配置和行使规制不够,它们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森林资源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至于所有权如何实现、使用收益的权利如何行使则未进一步明确,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也未能理清,更没有明确使用“林权”这一概念。
(2)私法领域的“林权”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属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12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该法第12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使用的“林权证”可以推断出:“林权”主要是对林地的权利,即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一部民事基本法,承认了林权的物权属性,也突出了林地在林权要素中的核心和关键地位,对指导林权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使用“林权”一词时,未作任何界定,对林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考虑不足,致使实践中对林权的内涵仍有诸多争议。
2.“林权”概念的学理研究。目前,中国学界对林权概念的研究,不仅在林权内涵的理解上差异较大,就连具体的称谓也多种多样。现将学界中林权概念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第一,用益物权说。该说认为,林权为权利主体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例如,“林权是源于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一种他物权形式,是森林资源非所有人依法取得的,自主开发森林资源并获取收益的民事权利。与森林资源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同。”[2]“林权即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涉‘林’之物行使多种权能的用益物权。”[3]
第二,复合物权说。该说认为林权是一种复合性物权,但对林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又众说纷纭。例如,林权作为复合性物权包含所有权性质的林权和用益物权性质的林权;[4]林权是指权利人对森林、林木、林地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5]林权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森林、林木、林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结合在一起时构成所有权;当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结合在一起时构成使用权。[6]还有观点认为,林权的基本内涵应限定于对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及收益的权利,具体表现为森林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7]
除了直接使用林权这一概念之外,理论研究中还有采用“森林资源产权”、“林业权”、“林业物权”等概念来表述与林权概念界定相关的内容。例如,“在学理上,森林资源产权可分为所有权、用益权、担保权;”[8]“林业权的法律属性是对林木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9]周珂教授指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林权被进一步合理限定为林业物权,并认为林业物权也具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体系构造。[10]
纵观这些立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不难发现,有关林权概念的争点是全方位的。在权利主体上,国家、集体与个人的“三主体”模式能否满足实际需要?这种主体界定所带来的秩序和效益如何?在权利客体界定上,是需要具体性的窄化,还是需要周延性的泛化?也就是说,作为林权的客体是森林、林木和林地这显见的“三林”,还是其中的某一两个部分,抑或是范围更广的森林资源?林权的权能是否需要突破传统物权的“四权”权能呢?林权的体系和性质如何?这些方面都需要认真反思和深入研究。
3.“林权”内涵的法学思考。随着中国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被广泛运用于政策领域的林权概念应该具有合理明晰的法律内涵。惟其如此,才能为林权改革提供稳定的法律保障。因此,需要从法学上对林权内涵进行理性的思考。
(1)“林权”内涵的界定应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在森林资源所有权问题上,有观点认为,在森林资源公有的情况下,国家和集体并不能直接去经营管理森林。林权是源于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分离了所有权的使用、收益等权能而形成的一种他物权形式。主张林权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观点,违背了民法物权的逻辑体系。一种既包括所有权,又包括他物权的“物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权利。[11]还有学者指出:①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提及林权时都是与森林、林木或者林地有关的权利,而没有提及森林资源,森林资源作为林权客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②林权证没有确认森林资源所有权,森林资源也就不可能成为林权的客体。③森林资源包括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野生动物不可能成为林权的客体,这也就决定了森林资源不可能成为林权客体。[12]
实际上,森林资源所有权不应当排除在林权之外。理由是:首先,林权是产权渗透到森林资源领域的产物。产权不仅是一种权利,更应体现为一种制度规则,是特定主体的资产权利行使方式的规则。离开森林资源所有权谈林权是无源之水。国家或集体采取行政的、法律的等各种手段来配置、管理和保护森林资源,通过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来行使收益权,通过培育林权交易市场来实现森林资源使用权的合法有序转让。这些不仅在实现对森林资源的所有权,而且对森林资源用益权的实现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次,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说林权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和森林资源使用权,并不是说林权既是森林资源所有权同时又是森林资源使用权,只要我们能够厘清各种权利的位阶,它们是完全可以统一于林权范畴的。再次,任何法律规定都有其时代背景和适用范围的,以既有法律规定来限制理论的发展和阻碍立法的完善是不科学的。
(2)“林权”内涵的界定应注重权利体系的逻辑性。一般理论框架是界定林权概念的理论基础,是林权概念获得广泛认同的思想基础。权利体系的逻辑性是制度设计的前提条件和制度发展的客观要求。
首先,从产权理论来看,产权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权利的集合,是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关系的权利束。对于一个产权制度来说,完备的产权总是以复数名词出现的,它允许个人在权利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使用权利,即使用权;在不损害他人的情况下可以享受从事物中所获得的各种收益,即用益权;改变事物的形状和内容,即决策权;通过出租把用益权转让给别人或把所有权出售给别人,即让渡权。[13]林权是产权渗透到森林资源领域的产物。林权仅指对森林资源的用益物权的观点与产权的理论框架不符。林权应该是一个以森林资源所有权为权源,其他派生权利为支撑的权利体系。
其次,从物权法的理论看,作为直接支配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物权,其对物的权利不仅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而且包括对物让与他人有偿使用的用益物权和代债务人或第三人设立抵押的担保物权。林权作为一种物权(此观点在下文有具体论述),若仅仅包含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话,就造成林权在物权理论上的体系不完整。(www.daowen.com)
虽有观点看到了林权的复合性,但在界定林权概念时,大多没有明确哪些是上位权,哪些是派生性权利,而是将所有权与使用权简单并列,权利客体界定模糊。这种概念界定没有明确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形成明晰的权利体系;既产生现有权利形态的重叠,也易遗漏重要的权利类型。
(3)“林权”内涵的界定应适应林权制度的长远发展。林权概念的理论研究要以林权制度改革实践为根基并服务于林权制度的长远发展。虽然现阶段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要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的“非所有利用”为法律逻辑起点,但是认为林权仅为对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收益的权利是具有片面性的。林权制度的设计是以盘活森林资源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林权概念的界定也不能局限于现阶段的集体林权改革实践。而且,国有林权制度与集体林权制度应该统一于中国林权制度,这些问题在界定林权概念时应该予以考虑。
应当看到,林业经营具有周期长、投入大、见效慢的特点,森林资产抵押融资对林业生产经营具有重大意义。福建等地的实践已充分证明,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抵押贷款成为山区农民发展生产、脱贫致富的重要推动力。这不仅仅是对涉林资源的一种利用方式,也产生了新的权利形态。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从实践中来,将担保物权性质的林权纳入林权体系加以完善,既有利于指导实践,也从理论上解释了实践中正在发生的诸如林权抵押等现象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另外,对于森林、林木和林地为主要的林权调整对象这一点,学界基本形成共识。然而,林权客体是否仅限于“三林”之物,森林中的其他衍生物和物种资源,或者森林本身的生态价值等是否可以成为林权的客体范围,概念界定时是否应该为其留有发展的余地,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人们对资源的利用方式是多样的,权利形态是不断细化和发展的,法律对权利的承认和设计也应该体现多元化和多层性的特征。林权概念的狭窄界定将不利于林权制度的发展。
4.“林权”概念的合理建构。在法学视阈下对“林权”概念进行合理建构不仅需要以逻辑合理为前提,以服务林业实践为目的,而且还要以权利基本构成为框架,即重点明晰林权的主体、客体、权能及属性等几个方面。
(1)林权主体的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里体现的林权主体为“公民”、“集体”和“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这里确认的林权主体为“国家”、“农民集体”、“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五章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做了规定。
这些规定直接影响到社会各界对林权主体的认识。国家和集体应成为林权的主体似乎成为共识,并且是不容置疑的。然而,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言,其权利主体虚化所导致的经营活力不足和责任权利分配不合理是被实践证明了的。有学者指出:“面面俱到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三段式主体标准,仍然让人难以摆脱计划经济时代的印迹。所有权与所有制的混淆,法律用语与政治用语的不清,显然不能适应目前的林权改革环境,这种大而全的限定方式在具体界定林权内涵时则未免粗糙。”[14]“所有权概念本应是私人财产权的范畴,属于私法领域。因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私法领域内的提法本身就存在问题。”[15]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否定公有制,而是认为在物权法体系中,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也应当以私权利的身份出现,体现所有权一体保护和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
其实,我们在跳出公有与私有的纯意识形态的论争后,坚持以改善人民生活水平为目标,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为原则,我们的林权主体设计并不复杂。也就是,坚持森林资源公有这一所有制基础,对森林资源进行合理规划,实行分类经营:在市场能够调节的领域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森林资源市场化,一切市场经济主体都可以成为林权的法律主体;在市场无法有效调节的领域(如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实行森林资源国家所有,明确其经营管理主体,由宪法和行政法予以特别规制。
(2)林权客体的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有观点认为,对于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而言,已经有了针对性的立法规范,因此,将森林资源作为法律上权利的客体,其着眼点只能限于森林和林木,而且,根据中国当前的立法实践,森林使用权与林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分别归属于两个不同的权利体系的。森林使用权是从森林所有权派生出的对森林的开发利用的权利,林地使用权是土地权利体系的组成部分。[16]
实际上,林地不仅不能从林权概念中剥离出去,相反,林地还应该成为林权制度研究和设计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从物权客体意义上将林地作为土地的一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从生态系统意义上将林地作为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这只能说明“林地既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土地,又是森林生态系统意义上的‘森林资源’,兼具公益与私益双重法律属性”。[17]并不能说明将有关林地的权利类型纳入林权体系有何逻辑问题。而且,目前中国的林地管理体制是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的规定进行管理,而没有将林地统一纳入国土资源部的土地管理之中。考虑到林地的多功能性与特殊性,这种分类管理是必要和科学的,应该予以坚持。
森林资源、森林、林木、林地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可以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是,它们之间又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统一在森林资源内而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而且作为生态系统重要组成部分的森林只有被当作一个整体时,对气候调节、水源涵养以及动植物生长等才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确保森林生态系统在生命支持和生态平衡中发挥作用,就有必要将森林资源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实行一体化的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因此,林权概念中的“林”应指“森林资源”才更加合理。摈弃狭义的“三林”观念,将备受争议的森林资源纳入到中国的林权客体范围,不但使林权内涵更为丰富,林权体系更为完备,而且符合林权制度改革的本意和林业发展的长远需要。
(3)林权权能内容的建构。林权中的“权”首先应指权利。一般认为,权利是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利益。将林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加以确定,就是解决有关森林资源的利益分配问题。林权利益的实现是多元的价值追求和利益协调。现代社会强调对森林资源生态价值的承认和保护,也不因此而否定对森林资源经济价值的追求。因此,只承认林权为某一项或两项权利不利于森林资源效益的发挥和林权利益的实现。森林资源所具有的多元价值需要通过多种权利的协调配置来实现。
林权内涵具有随着社会环境变化而不断进行更新的特质,不宜进行狭义界定。为达到充分有效经营和利用森林的目的,林权必然囊括多种权能。一般来讲,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林权作为一种物权也具有这些权能。但是,一方面,这四项权能是针对林权整体而言的,并不是每一种具体林权都同时具有上述权能。另一方面,考虑到森林资源的公共品性和生态属性,林权的权能应该有别于一般民事物权的权能,发展传统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是必要和可能的。“森林资源物权的权能还应当包括开发、保护、改善和管理权能。权利人在享有森林资源利益的同时,必须担负起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从某种程度上说,保护、改善和管理三项权能是出于森林资源物权人应尽的生态与环境保护义务而设定的。”[18]
(4)林权属性的理性认知。从产权理论来看,林权是产权渗透到森林资源领域的产物。产权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权利的集合,是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关系的权利束。从物权法的理论看,林权应是权利主体对森林资源的物权,是由森林资源所有权作为上位权以及由森林资源所有权派生的一系列下位权组成的森林资源物权体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排他支配权[19]。物权具有对物支配和效力排他两个基本特性。
第一,森林资源作为林权的客体,具有民法物权之“物”的基本特性,能够为权利人所支配。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不是指实体的特定性,更不是一成不变的特定性。特定性是指:“人可以通过现有的计算方法、模拟手段、资料对一定时空内的物之大概经济价值作出评估的特性。”[20]森林资源作为具有稀缺性与有用性的物,可以为林权主体所支配。
第二,对物权的效力排他性应理解为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性质上互不两立的两种以上物权同时存在,而不能理解为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森林资源所具有的生态价值和社会公共品的属性,决定了公权必须对森林资源的使用加以指导和干预,何况,所有权社会化思想已极大的冲击了所有权绝对的观念。
林权就其本质而言,是市民利用森林而产生的权利,其主要涉及的是市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虽然其公权的色彩比较浓,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私权的本质。确立林权的物权属性和私权地位,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为自由,确定林权的物权属性和私权地位有利于林权的权利人充分自由的行使自己的权利,限制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和侵害;二是就适用法律而言,确定林权的物权属性和私权地位后,在适用法律解决因林权引起纠纷时,应该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三是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在保护上具有绝对性,这些都有利于对林权人的权利保障。
综上,林权应是权利主体对森林资源的物权。林权内涵的合理界定需要突破“三主体”(国家-集体-个人)的政治思维,确立一切市场经济主体的林权主体地位;需要更新狭隘的“三林”(森林-林地-林木)客体观念,着眼于森林资源的整体功能和多元价值,追求一体化的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将森林资源作为林权客体的当然内容;需要发展传统所有权的“四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正确认识林权所囊括的多种权能,真正体现林权的私权本质并促进其物权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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