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复制权
《WPPT条约》第11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关于第7、11和16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二)发行权
《WPPT条约》第12条规定:“发行权是指(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2)对于在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三)出租权
《WPPT条约》第13条规定:“出租权是指(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获得合理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四)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WPPT条约》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五)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WPPT条约》第15条规定:“(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2)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4)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
关于第15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5条并非表示完全解决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数字时代应享有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水平。各代表团未能就关于需在若干情况下规定专有权的几个方面或关于需在没有保留可能情况下规定权利的不同提案达成协商一致,因此将此议题留待以后解决。
关于第15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5条不妨碍将本条授予的权利提供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和录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只要这些录音制品未被以获得商业利润为目的而发行。
(六)限制与例外
《WPPT条约》第16条规定:“(1)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2)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www.daowen.com)
关于第16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涉及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16条(涉及限制与例外)。
(七)保护期
《WPPT条约》第17条规定:“(1)依本条约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以录音制品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2)依本条约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录音制品自录制完成起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
(八)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WPPT条约》第18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九)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WPPT条约》第19条规定:“(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Ⅰ)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
关于第19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19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案例
2011年9月1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对美国专利法进行全面修订的《美国发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该法案给美国专利制度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其中最显著的变革就是将美国现有的“先发明制”转变为大部分国家所采取的“先申请制”;法案还重新设计了由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的授权后重审程序;法案还赋予美国专利商标局更大的财政自主权,将许可美国专利商标局自行决定收费和加大对预算的控制,使得这一机构有更多资金处理每年不断增长的专利申请量;美国专利商标局还将为企业提供专利纠纷解决渠道,以此降低企业陷入法律纠纷所耗费的各类成本。2012年1月27日,欧盟及其22个成员国在日本东京国签署《反假冒贸易协定》,该协定企图建立类似WTO一样的国际组织的全球贸易协定,并不限于欧洲,规范的也不仅仅是网络盗版,还有药品等涉及知识产权的方方面面。协定的宗旨是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且要求缔约国采取主动措施来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不是权利人主张之后采取行动。这些规定都超越了《TRIPS 协议》的保护水平。知识产权的国际格局呈现出以上新态势充分表明世界已经进入知识产权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在加快,主权国家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将被严重压缩。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知识产权能力建设对培育国家核心竞争力和维护国家安全的作用将更加突出。
思考问题
《美国发明法案》和《反假冒贸易协定》将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注释】
[1]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在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时即为其成员,《TRIPS协议》已生效。中国台湾地区于2002年1月1日以独立关税区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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