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TRIPS协议》第3条的规定,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TRIPS协议》允许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以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此外,《TRIPS协议》还允许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存在不适用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国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国国民。《TRIPS协议》首次把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扩大了协议的适用效力。同时,《TRIPS协议》允许最惠国待遇原则存在例外的情况包括:(1)《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中,按照互惠原则取得的各种优惠、特权和豁免;(2)《TRIPS协议》中未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3)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前已经生效的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优惠条款。
此外,根据《TRIPS协议》第5条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都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三)公共利益原则
《TRIPS协议》第8条第1款规定,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www.daowen.com)
(四)防止权力滥用原则
《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作出贡献,对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贡献,并应当以一种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式进行。《TRIPS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力滥用。”即《TRIPS协议》的成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发展的需要,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以合适的措施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凭借不正当竞争手段限制贸易等。
(五)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确立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即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确定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的具体实施方法。
(六)透明度原则
《TRIPS协议》第6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所实施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之效力、范围、获得、执法及防止滥用)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如果在实践中无颁布的可能,则应以该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一方成员的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与任何他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之间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各种协议,也应予颁布。”《TRIPS协议》第63条第2款规定:“成员均应将本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及条例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该理事会应力图减轻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如果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间关于建立接收上述法律及条例的共同登记机构的协商获得成功,则将有关法律及条例直接通知该理事会的义务可以决定撤销。该理事会还应就此考虑被要求提交的来源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三与符合本协议义务的通知所必需的措施。”透明度原则被首次被引入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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