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是条约纳入保护的工业产权客体。《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等。”其中,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是直接产生于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也是最典型的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工业产权应作广泛的解释,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以及一切制造品和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巴黎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公约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成员国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可见,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成员国国民,还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巴黎公约》国民待遇原则排除了成员之间就工业产权保护主张互惠的可能,保证了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普遍性。当然,《巴黎公约》对国民待遇原则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如国家法律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委托代理人等,仅仅是程序性质的,成员国拥有就此作出明示保留的权利。
2. 优先权原则(www.daowen.com)
优先权原则是指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工业产权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权利继承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时,在规定期限内应该享有优先权,即以首次申请日作为申请日。设定优先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跨国先申请者的利益,优先权的性质决定优先权的范围是有限的,优先权只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申请。《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专利、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期限为 6 个月。该期间应自第一次正式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应计入期间之内。在优先权届满之前,第三人的申请对于优先权享有者来说,不产生任何作用。
3. 独立保护原则
成员国国民就同一工业产权在各缔约国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是相互独立的,工业产权在某成员国的产生、终止或被宣告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该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国的产生、终止或被宣告无效。《巴黎公约》第4条之2第1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同一发明创造和商标在某一个成员国被授予了专利权和商标权后,并不要求其他成员国也必须授予其专利权和商标权。商标专利独立保护原则突显了工业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各国在工业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会产生更多的工业产权保护纠纷。
4. 强制许可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某项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自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或自专利批准日起满 3 年,若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的,各成员国可以根据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实行该发明创造的强制许可,但取得强制许可方应给予专利权人合理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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