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及优化策略分析

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及优化策略分析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和《刑法》均规定了对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制度。行为人侵害商业秘密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及优化策略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和《刑法》均规定了对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制度。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可能产生以下三种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具体到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则主要以下列方式为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诚然,依据《合同法》规定,在涉及商业秘密的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约定,当事人对所接触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不使用、竞业禁止等义务时,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泄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侵害商业秘密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受害人通过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查处侵权行为,可以切实帮助受害人得到最快的救济(请求管理部门协助停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进行较重的处罚,有利于树立法律的威慑力。

(三)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对犯罪的主体、客体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定,该罪的刑罚的规定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刑法的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功能。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

殷某曾受雇于山东三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山东三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殷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殷某离职后5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山东三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如违反该规定需向山东三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 000元。2016年3月31日,殷某因连续旷工被山东三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辞退。后山东三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现维科特瑞公司网站上有大量山东三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图片资料,甚至山东三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的图片也在该公司网站上,经查询得知殷某和其丈夫李某是被告维科特瑞公司的股东[8]

思考问题(www.daowen.com)

1. 殷某、李某所持股的维科特瑞公司是否侵害了山东三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如侵害了,请问侵害了什么权利?

2. 山东三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可以获得什么救济?

【注释】

[1][日]土井辉生:《知的所有权—— 现代实务法律讲座》,青林书院株式会社1977年版,第179页。转引自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Vickey v. Welch,36 Mass. 523(1837)。转引自戴永盛:《商业秘密法比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3]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4]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491页。

[5]详见《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7]参见《烟台天信化工有限公司、刘清苓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71号。

[8]本案例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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