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限制的规定并不完善。通说认为,商标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商标权用尽、新闻报道及比较广告等情形。
(一)合理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对于商标或者构成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色彩、图形等要素,在不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前提下,他人可以不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商业活动中加以使用。合理使用是对商标专有权的限制,通过这种限制可以达到利益的平衡。
我国《商标法》没有采用“合理使用”这一术语,但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下列行为不视为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1)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案中,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于1998年3月提出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2014年2月18日,福州米厂经过公证程序,在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以下简称大景城分店)购买了一袋由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公司)生产、销售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以大字体标注有“稻花香(字体中空,底色黑色)DAOHUAXIANG”。福州米厂以五常公司生产、销售,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案件先后经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五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稻花香”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在涉案商标权已在先注册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
(2)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3)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构成注册商标的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这些要素在日常生活中只具有通常意义而并不具有商标意义,处于公有的领域而不是专有领域。仅就单独的组成要素而言,在注册之前并非商标权人专有。如果在商标注册后完全地禁止日常生活中对某些要素的提及或使用,如某人以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后就禁止他人使用这个姓名,就造成对公共权利的不合理限制。在商品上以普通方式表示自己的姓名、肖像、字号、地理标记、产品种类、质量、数量、供应方式等标记,不受商标权保护范围的限制。这种使用不是作为商标的使用,而是仅限于确定身份或者提供信息的目的,且不能造成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解。否则,就属于恶意使用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只要使用者使用商标时与商标权人不是同一性质上—— 作为使用人自己的商标—— 使用,商标权人就无权禁止他人的合法正当使用。
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联社研究院)于201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洗发液、洗发剂、洗发粉、香波、洗发肥皂、柔顺剂、护发素”等商品上。
2013年9月,中科联社研究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清扬”品牌洗发液商品外包装、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天猫商城、网络推广链接以及电视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无懈可击”或“无屑可击”字样,中科联社研究院认为联合利华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并同时指控北京家乐福望京店销售侵权产品,与联合利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联合利华公司与家乐福望京店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联合利华公司答辩称:“清扬”品牌系国际知名品牌洗发水,“无懈可击”和“无屑可击”仅是联合利华公司为推介“清扬”品牌洗发液而使用的广告语,如“水润头皮无懈可击”“全天净爽无懈可击”“无屑可击冠军表现”等,上述广告语意在向消费公众表明洗发液产品的良好去屑效果及品质,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简要梳理上述案件信息,一方面是中科联社研究院主张享有注册于洗发液等商品上的“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权,另一方面是联合利华公司被指控未经中科联社研究院许可而在其生产、销售的“清扬”品牌洗发液商品上使用了“无懈可击”或“无屑可击”字样,表面看来,联合利华公司似乎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要件要求,这一“关键”表象因素也很有可能是中科联社研究院提起“无懈可击wuxiekeji”商标侵权诉讼的重要动因。但实际上,“无懈可击”本身是一个通用成语,具有原始的通用含义。联合利华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该词语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将其作为一个通用成语使用,以描述产品的功能和效果。联合利华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是描述性使用,因此不够成侵权。
(二)商标权用尽
商标权用尽又称商标权利穷竭或第一次销售理论,是指带有某一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过商标权人的同意投入市场后,购买者有权使用或再次销售该商品,商标权人不得以其享有商标权为由进行干预。该理论认为,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旦进入市场,商标权人就已经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获得了相应的商业回报,商标权人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如果允许商标权人继续限制他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势必会阻碍商品的正常流通。
对于商标权用尽理论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第一次销售以后,商标权即告用尽,商标权人不得干预购买者使用该商品或者再次销售该商品;其次,商标权用尽并不意味着商标权人因此而丧失了商标权,更不意味着购买商品的人因此取得了商标权。商品的销售仅仅产生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商标权人仍然享有对于商标的专用权,具体表现为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商品的再次销售过程中改变商品的基本成分、部件、形态及商标。
我国1994年的枫叶诉鳄鱼案[5]首次引发了学术界对于销售后行为的关注。在此案中,被告购入原告生产的产品后将该产品上的商标撕去,换上自己的商标,并在自己的专卖店内销售,这种行为在当时引起广泛争议。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学界称之为“反向假冒”的行为。禁止反向假冒实质上是对商标权用尽理论的限制,因为反向假冒行为人在带有商标的商品的继续流通中对该商品进行了改变(破坏了商标标识状态),使商标权人的商标信誉无法正常地传递到消费者那里。[6]
根据何种标准认定对商品重新包装或改变商品的成分、样态等是否危及了商标权人的权利,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明确的规定。国外立法及理论对商品重新包装或改变商品的成分、样态等行为称为“再造”。判断是否属于再造,主要有“是否更换核心部件”和“更换部件所占产品整体比例”两类标准。
与商标权用尽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平行进口”。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又称“灰色市场”,是指内国的商标权人将自己生产的商品出售给外国经销商或者将自己的商标许可给外国生产企业后,外国的经销商或者生产企业将其购买或者在该外国合法生产的商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重新输入内国的行为。
关于平行进口问题历来存在着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
赞成者认为:依据权利用尽理论,商标权人自己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产品售出后,权利人的权利已经用尽。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须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因此,商品平行进口属合法行为。
反对者认为:依据商标的地域原则,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受到地域限制,因此,商标权用尽也应受到地域限制。即使第三人在国外合法购买商标权人的产品但未经许可而将产品由国外进口,仍然对商标权构成侵害。故而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平行进口应予以禁止。
由于各国在贸易方面具有不同的利益,在对待平行进口是否适用商标权用尽理论的态度也各不相同。《TRIPS 协议》第6条对权利穷竭仅作了原则规定:在不违反《TRIPS 协议》其他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可以自由规定本国的权利穷竭制度。
(三)新闻报道
新闻报道和评论中提及他人商标是一种正当使用,一般不属于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表明,为了新闻报道和评论的目的而使用相关的商标或商标的构成要素,商标权人不能加以禁止。(www.daowen.com)
首先,商标的基本作用是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新闻报道和评论中不可避免地提及某个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对商标本身的标志作用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也不会剥夺商标权人对商标享有的一切权利。只要是真实、客观的评论或报道,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这是人们言论自由的体现,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如果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评论不当,如贬损他人商标以及与之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从而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也不属于商标侵权而是侵犯商标权人的名誉权。
(四)比较广告
比较广告又称对比广告,是指为了说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而在广告中以对比的方式使用他人的商标。美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广告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所以经营者可以发布比较性广告,可以在比较自己与他人产品或服务时使用他人的商标。比较广告中对他人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因而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唯一需要注意的是“比较”必须是实事求是的,不得贬损他人的商标和商品,否则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等权利。对于比较广告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问题我国尚无相关法律规定,通说认为只要是客观、真实、全面的比较并不侵害他人商标权或其他权利,因而应当允许。
案例
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
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还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思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歌力思”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歌力思公司。
一审原告人王碎永于2011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王碎永还曾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后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损害了歌力思公司的关联企业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碎永拥有的“歌力思”商标、“歌力思及图”商标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认为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王碎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王碎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及消除影响。歌力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歌力思公司及王碎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4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碎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王碎永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对于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王碎永的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权的问题,首先,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从销售场所来看,歌力思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银泰公司的歌力思专柜,专柜通过标注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举证证明其“歌力思”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王碎永。从歌力思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ELLASSAY”商标,而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王碎永“歌力思”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在此基础上,杭州银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最后,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歌力思”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思考问题
商标权人有哪些权利?应如何正当行使这些权利?
【注释】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1页。
[2]《关于实现商标法第四次修改目标的具体制度设计的路径选择》,来源于http://www.epbiao. com/shangbiaos/19317.html,最后到访时间2019年1月10日。
[3]Robert P. Merges, Peter S. Menel, Mark A. Lemley,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 he New Technological Age (Second Edi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p. 558.
[4][美] 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
[5]1994年发生在北京的枫叶、鳄鱼商标纠纷案。北京百盛购物中心的新加坡鳄鱼公司授权经销商同益公司,购入北京服装厂生产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标识后,换上鳄鱼商标高价出售,北京服装厂就此对同益公司等被告提起侵权诉讼。该案以被告侵犯“枫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告终。
[6]周家贵:《商标权扩张对我国商标立法的启示》,载《工商行政管理》2007年第13期,第57页。
[7]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3月6日发布,指导案例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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