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的转让
商标的转让实质上是商标权的转让,是指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通过法定程序将商标权全部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转让以后受让人成为新的商标权人,原商标权人丧失商标权。商标的转让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必须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的手续,该转让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商标法的历史沿革来看,最初多数国家都认为商标代表着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商业形象,因而商标总是与特定的商标权人联系在一起,各国大都完全禁止商标权的转让。《巴黎公约》对此问题作出了改变,认为商标是可以转让的,但是必须与其所属企业或商誉同时转让。随着社会的发展,商标自由转让的需要越来越强,于是《TRIPS协议》进一步发展了商标的转让制度,允许商标脱离企业和商誉单独转让。我国《商标法》对此问题没有限制性规定,意味着注册商标可以单独转让。[1]
需注意的是,商标的转让不同于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注册人名义时,仅仅是注册人的名称发生变化,注册商标的主体通常保持不变。转让注册商标则使商标权主体发生了更替,受让人将成为新的商标权人。
商标的转让必须履行法定的手续: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的转让要受到如下条件限制:
(1)一并转让限制。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因为分割转让这种近似商标势必造成不同商家类似产品或服务的混淆,无法实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
(2)不良影响限制。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集体商标限制。集体商标的商标权由其成员共有,具有内在不可分割性,成员单方面的转让,势必损害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国《商标法》禁止集体商标转让。(www.daowen.com)
(4)商品质量限制。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确保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实践中,常有商标注册人并未实际使用商标、通过商标转让或许可使用而获利的现象发生。针对这种情况,在2018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改意见的征集中,有学者建议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应当提供已经使用商标的证明或者与受让人是投资关联企业的证明,不能提供使用证明或投资关联企业证明的应当提供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对没有使用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使用的商标在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建议在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对没有使用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使用的商标不得许可非关联企业以外的企业使用。对没有使用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使用的商标许可非关联企业以外的企业使用的,商标局不予备案。[2]
(二)商标的移转
商标的移转是指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引起的商标权主体变更。所谓“其他事由”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继承。作为商标权人的自然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商标权由继承人继承。此时商标权也出现了在不同主体间的转移,但是这一法律后果的发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
(2)公司、企业的合并(兼并)。两个以上的公司、企业合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包括商标权在内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统统由合并后的公司企业承受。
商标的移转需要办理法定手续,同样会受到法律的限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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