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专利的无效宣告及其影响

专利的无效宣告及其影响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专利的无效宣告及其影响

一项专利申请只有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各项条件时,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出现错误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即使在授予专利权之后,还应该给予他人申请专利权无效的合理机会,以弥补审查中可能出现的错误。

(一)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请的提出

我国《专利法》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必须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和相应文件,并说明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依照上述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案例

“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专利申请行政案[6]

2014年6月13日,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简称在先申请)。2014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东莞瑞柯公司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同意授予在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通知瑞柯公司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印刷费、实用新型专利第一年年费及印花税。2014年10月30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在后申请),并在在后申请请求书中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2014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在后申请发出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先申请予以授权公告。2014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以“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为由,不同意给予优先权。2015年2月15日,东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其作出的上述通知书。东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法院,认为:在后申请提交时,在先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能够作为在后申请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故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在后申请作出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决定。

法院认为,要准确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含义,应当体系化理解专利授权相关规定。首先,申请人在对在先申请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授权公告日之前提出在后申请,并要求在先申请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则可能会导致重复授权,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因当事人要求在先专利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基础而径行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或因要求优先权即可视为当事人对在先专利权的放弃。因此,依《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后申请在提出将在先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之日,在先申请至少应当尚未被公告授权。再次,申请人主动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视为其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先申请进行授权公告做出了符合其意愿的选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规定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符合法律逻辑和工作实际。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瑞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涉及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的理解,即是否应当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理解为“专利已授权公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仅规定“提出在后申请时,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其中“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确易理解为专利已授权公告。但是,根据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审查优先权时,如果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由此,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可能存在上述理解上的冲突。正是在此基础上,该案从避免重复授权、专利权终止和无效的规定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论证认定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该案进一步明确了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www.daowen.com)

思考问题

1. 如何理解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日期?

2. 专利优先权的意义是什么?

【注释】

[1]来小鹏:《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1页。

[2]法国1968年《发明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只有发明对象能在某一工业领域(包括农业领域)制造和使用时,此项发明才被视为具有工业实用性。”英国、美国、日本专利法也要求授予专利的发明必须是实用的,可以在工业上利用的。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6页。

[4]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5]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在申请专利等工业产权时,各缔约国要互相承认对方国家国民的优先权。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为1年,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期为6个月)又以相同的发明创造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的,则该申请人有权要求该缔约国以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的缔约国的申请日为申请日,也就是优先权日。

[6]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7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创新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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