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也就是说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满足新颖性的标准,必须不同于现有技术,同时还不得出现抵触申请。
1. 非现有技术
判断新颖性是以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为标准。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在具体认定新颖性时,从三个标准进行考虑,即公开标准、时间标准和地域标准[1]。
(1)公开标准。
所谓“公开”,是指已为人们知晓,成为众所周知的东西。公开并不要求客观上每个人都知道,仅要求该技术脱离秘密状态。判断该技术是否已经公开,已经为公众所知晓,主要考察该技术是否被以下方式所公开:
第一种方式是出版物公开,也称书面公开,即发明创造的内容通过出版物在国内外公开披露技术信息。这里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可以是印刷、打印、手写的,也可以是采用电、光、磁、照相等其他方式制成的。其载体不限于纸张,也包括各种其他类型的载体,如缩微胶片、影片、磁带、光盘、照相底片等,其中最典型的是专利文献、科学技术杂志和书籍等。公开披露技术信息,是指出版物属于公开发行出版,技术内容向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不特定相关公众公开。如果该出版物是秘密出版,限定了阅读对象或仅提供给特定的人,不属于公开。公开的程度以所属技术领域一般技术人员能够了解该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并能实施为标准。
第二种方式是使用公开,即通过公开使用或实施的方式公开技术内容,使公众能够了解和掌握该发明创造,如新产品的使用和销售、新方法的操作和展示等。判断使用达到足以导致发明创造丧失新颖性,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使用或实施在公开场所进行,该场所只要任何公众都可以到达,即为公开场所,而不论事实上是否有足够多的公众参与了该发明创造的实施;其二,通过使用或实施,可以使公众从中了解该发明创造的实质内容。
第三种方式是其他方式的公开,即以出版物和使用以外的方式公开。这种方式主要指口头方式公开,如通过口头交谈、讲课、做报告、讨论发言、在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播放等方式,使公众知晓发明创造的内容,达到同行业一般技术水平的人能够了解和实施的程度。
公开作为影响新颖性的条件,可以以上述一种方式出现,也可以三种方式一起出现,既可以由发明创造人本人公开,又可以由他人公开。只要导致发明创造脱离了秘密状态,为公众所知晓,并能为同行业一般技术水平的人了解和实施,就可以认定其丧失了新颖性。
(2)时间标准。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也就是说,我国《专利法》采用申请日标准作为判断发明创造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所谓申请日标准,是指以申请专利的日期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标准。依照该标准,凡是发明创造的实质内容在申请日以前未被公众知晓或者使用,就认定其具备新颖性,但需要注意的是,使用此标准时,申请日不包括在内。
(3)地域标准。
地域标准是确定新颖性的空间范围,在该范围内未被公众知晓和使用,就认为具有新颖性,反之则认为丧失新颖性。我国《专利法》采用国际地域标准,即要求发明创造不构成全世界范围内的现有技术,没有以任何方式在世界范围内披露过。
不视为丧失新颖性的公开。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该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申请人未依照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不能认定为具有新颖性。
2. 无抵触申请
抵触申请是指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已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先申请被称为后申请的抵触申请,抵触申请不包括本人以前提出的同样申请。抵触申请会破坏新颖性,设立抵触申请是为了防止专利重复授权。如果存在抵触申请,可以认定发明创造不具有新颖性。
(二)创造性
创造性,又称非显而易见性,是指发明创造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必须与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有实质性的差别,必须是通过创造性思维活动的结果,不能是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分析、归纳、推理就能够自然获得的结果。创造性的判断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判断能力为准。创造性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现实的实践中,我国通常以下列标准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
1. 开拓性
即该发明具有首创性,在国内外科技史上是前所未有的,它为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开创了新纪元。例如,第一台蒸汽机的发明,电子计算机的问世。这种发明与同时代的技术相比,具有本质的区别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应认定该发明具有创造性。(www.daowen.com)
2. 克难性
即该发明解决了人们长期希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解决的技术难题,从而为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打开了新局面,因而应认定该发明具有创造性。
3. 纠偏性
即该发明纠正了技术偏见。技术偏见是指某段时间内,在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类技术普遍存在的成见,其在客观上阻碍了该领域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如果该发明纠正了人们的这种偏见,有利于技术在该领域的发展,则应认定该发明具有创造性。
4. 超越性
即该发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出现了质的提升或产生了新的性能,产生了超出人们预期的技术效果,因而应认定该发明具有创造性。
5. 商业性
即利用该发明生产出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应认定该发明具有创造性。
发明的创造性比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更高。发明创造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相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先进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质的飞跃或长足的进步。这种进步可以表现为对现有技术问题的解决和缺陷的克服,也可以表现为对新技术趋势的引领。而实用新型只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显然比发明的创造性要求要低。
(三)实用性
实用性,又称工业实用性或者产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自从专利制度诞生以来,各国专利法都对此做了要求[2]。概括而言,它有两层含义:第一,该技术能够在产业中制造或者使用。产业包括了工业、农业、林业、水产业、畜牧业、交通运输业以及服务业等行业。第二,必须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即同现有的技术相比,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产生更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如能提高产品数量、改善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功能、节约能源或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等。
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用性,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可实施性
可实施性,是指该发明创造或实用新型可以在产业中应用,凭借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就能够实施。这就要求:
首先,该发明创造必须是一项完整、成熟的技术方案。未完成的技术方案,因不具备可实施性而不能获得专利。其通常表现为,只提出任务设想,而没有提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或实施后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或技术方案缺乏赖以实现的实验基础等。
其次,该发明创造不得违背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创造不具有实施的客观基础和可能,因而不具有实用性。例如,永动机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不能获得专利。
2. 可再现性
可再现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的技术方案。这种重复不受次数的影响,不受随机因素的影响,其实施结果都应该是相同的。对于无再现性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能授予专利,如南京长江大桥是利用特定的自然环境创造的,不可移动、不可复制,即不可再现,因而不能授予专利。
3. 有益性
有益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施能够产生积极的技术、经济和社会效果。其主要表现为:有利于提高设备性能,改良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有利于节约资源、能源和劳动力,降低产品成本;有利于提高社会整体科技水平,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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