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对发明人和设计人给予奖励及报酬的优化措施

对发明人和设计人给予奖励及报酬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从而维持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对发明人和设计人给予奖励及报酬的优化措施

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1000 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 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 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 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案例

株式会社岛野诉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

被告: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骋公司);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冠公司)。

原告于2005年8月24日申请名为“把手式自行车变速控制装置”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6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 200530119083.8。2008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北京鹏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处公证员天津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8年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展览会”被告日骋公司的展位取得日骋公司发放的企业产品宣传册和业务经理杨忠国名片。该宣传册中展示了“SUNRUN”牌 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宣传册封底标有被告日骋公司中英文厂名、厂址、电话、网址、邮箱以及天津办事处、广州办事处联系电话。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日骋公司是“SUNRU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公司简介中称,“注册品牌‘SUNRUN’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信誉,荣膺中国驰名商标。公司拥有企业自主经营权,年产拨链器600万套、飞轮300万套、链轮150万套、刹车器组件300万套及相关套件几百万组;产品远销欧洲、中南美洲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2008 年被告日骋公司在《中国自行车》第 11 期杂志上发布产品广告,广告中刊载包括“SUNRUN”牌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在内的多种自行车配件的图片。

一审法院还查明:被告日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 2009 年 3 月 17 日针对涉案的第20053011908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日骋公司提供台湾新式样专利公报所公开、公告日为2001年7月 11 日的名称为“自行车变速控制器之握转套”专利(简称“在先设计”)作为原告专利无效的依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二者的相同点有:均由把手、器座和转套组成。其位置、比例关系相近,转套的外表面布纵横向规则排列的小方形图案。二者的主要区别有:(1)本专利座体上翘部有一突出物,而在先设计座体上翘部是光滑的;(2)二者座体和转套结合部形状有所不同;(3)本专利外罩呈反S形的形状内设置指示器,而在先设计没有;(4)本专利外罩上具有大致呈凸起状设计,在先设计没有;(5)本专利外罩呈反S形外罩下缘的延伸部将把手的内缘覆盖,在先设计没有;(6)两者把手外形有显著差别。因此,二者在器座、外罩、把手、转套等主要部分形状均有明显差别,由此形成的整体形状具有显著区别,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别,二者明显属于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维持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天津办事处为二被告共同经营,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专利与公证取得的前述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二者产品类别相同、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被告日骋公司的广告和网站登载,其商标“SUNRUN”为驰名商标,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为其主打产品,按照日骋公司公布的其他自行车产品的年销量,可以推算其制造、销售该产品的基本数量,结合销售单价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经计算其获利至少460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第20053011908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所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工具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人民币46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日骋公司、赛冠公司辩称:(1)二被告没有在天津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二被告,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购买凭证并不对应,因此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被告至多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依现行《专利法》规定,并不构成侵权;(2)原告涉案专利已经过无效审查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但维持有效是因为被告日骋公司提供的在先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6点区别,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也在于此,因此也应属不相同、不近似的外观设计;(3)原告索赔4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专利侵权诉讼,涉案专利系依我国法律取得,故应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株式会社岛野是第ZL 200530119083.8号“把手式自行车变速控制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原告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对其专利权依法应提供保护。

原、被告双方争议之一,即被告日骋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的“SUNRUN”牌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被告赛冠公司是否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日骋公司虽提出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制造、销售行为的存在,否认设立天津办事处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在“2008年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在天津市东丽区何兴庄外环线的北方自行车电动车商城D区36号“赛冠、日骋自行车配件专卖店”公证保全的公证书及所附宣传册、名片、实物,综合日骋公司商标注册情况、企业网站的自我介绍和广告宣传材料,以及日骋公司庭审中对企业宣传册的认可,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构成完整锁链,足以认定天津市东丽区何兴庄外环线的北方自行车电动车商城D区36号“赛冠、日骋自行车配件专卖店”系被告日骋公司的天津办事处,“SUNRUN”牌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为日骋公司制造、销售。被告日骋公司提出的原告公证购买过程中出现的产品与收据、出库单之间对应关系的质疑,不足以否定置于公证员监督下公证证明的事实,故对日骋公司的该置疑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赛冠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方,根据“2008年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展览会”涉及赛冠公司的公证书仅能够认定赛冠公司的天津办事处与日骋公司天津办事处具有同一性,但正是基于天津办事处的同一性,单凭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中收据上的盖章,不足以认定赛冠公司的销售行为,原告公证取得的赛冠公司“赛冠车业产品型录2007”中并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赛冠公司销售行为的存在,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赛冠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的“SUNRUN”牌 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

原、被告双方争议之二,即被控侵权“SUNRUN”牌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与原告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SUNRUN”牌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均系装配在自行车车把上的变速控制器装置,二者均由控制器座体和转套组成,控制器座体整体外形设计、比例位置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座体上翘部有一突出物,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此设计;二者转套外表面均布纵横向规则排列的小方形图形,涉案专利转套呈大体圆柱形并分高低两个层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大体圆柱形转套未分出层次。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除上述两点存有较明显差异之外,个别细微之处略有差别,虽然涉案在先设计与涉案专利的6点差异中的部分区别点在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有体现,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过整体观察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应认定二者之间构成近似。至于被告日骋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器座上的调速指示器是透明视窗,涉案专利图片不能反映这一设计特征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产品造型的设计,即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并不要求保护透明视窗内的形状、图案或色彩,视窗部分是否透明不影响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调速指示器透明视窗的外表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形式具有相同的设计特征,因此不影响整体近似特征的认定。

综合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SUNRUN”牌SL-KDSG -50型调速控制器系被告日骋公司制造、销售,该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近似,即被告日骋公司制造、销售的“SUNRUN”牌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日骋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能更好达到制止侵权的效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工具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庭审中亦不能合理解释专用模具、工具,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www.daowen.com)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三,即原告46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按照被告日骋公司网站公布的其他自行车配件的年产量推算“SUNRUN”牌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的年产量300万套,并结合该产品的销售单价23元、行业平均利润率10%,进而推算被告获利的方式计算赔偿,或者按照原告销售单价28元,已与被告产品差价乘以上述推算的年产量的方式计算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均建立在调速控制器的年产量基础上,而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日骋公司的变速控制器有20余种,故以此推算侵权产品的年产量来计算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参考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日骋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 ZL 200530119083.8号“把手式自行车变速控制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日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日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宁波日骋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驳回株式会社岛野的全部诉讼请求。株式会社岛野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驳回日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二审审理过程中,日骋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06》(节选)以及名称分别为“拉管灯”“打火机”“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材料,主张产品的透明部分应在专利文件中明确表示,否则不属于权利保护范围,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未要求保护透明调速指示器视窗,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视窗是透明的,因此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株式会社岛野依法取得了“把手式自行车变速控制装置”(专利号为ZL 200530119083.8)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处于保护期限内,且不存在权利提前终止的情形,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日骋公司虽主张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的“SUNRUN”牌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但株式会社岛野提供的公证证据证明:日骋公司宣传册及相关人员名片所载明的日骋公司天津办事处的地址、电话号码,与公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的地址、电话号码一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SUNRUN”牌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与日骋公司宣传册中相同型号的产品一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SUNRUN”商标,与日骋公司的注册商标一致。一审诉讼中,日骋公司承认上述宣传册为其企业宣传资料,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自认。日骋公司在《中国自行车》杂志上发布的广告,也包括了被控侵权产品“SUNRUN”牌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日骋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SUNRUN”牌SL-KDSG-50型调速控制器。日骋公司主张的收据、出库单与公证书之间内容的差异,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日骋公司关于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诉讼中,日骋公司依据其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出的台湾专利在先设计,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差异和在先设计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差异相同,其实质是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案涉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6项主要区别,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的对比,除“本专利座体上翘部有一突出物,而在先设计座体上翘部是光滑的”之外,其余五项主要区别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之间同样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对比,器座、外罩、把手、转套等主要部分的形状均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日骋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日骋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讼专利之间存在多处差异,不落入涉讼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株式会社岛野的涉讼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上述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SUNRUN”牌SL -KDSG-50型调速控制器对比,两者均由控制器座体和转套组成,转套外表面均布纵横向规则排列的小方形图案,控制器座体的外观形状、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座体上翘部有一突出物,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此设计;涉讼外观设计专利转套呈大体圆柱形并分高低两个层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大体圆柱形转套未分出层次。在两处主要区别点中,涉讼外观设计专利座体上翘部有一突出物,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判断时,应当不予考虑。除上述主要区别外,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无明显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均为装配在自行车车把上的变速控制器装置,两者属于同类产品,且该产品采用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日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器座上的调速指示器是透明视窗,而涉讼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不能反映这一设计特征,因而不落入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涉讼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调速指示器视窗的色彩及是否透明等特征并无特别的要求,故调速指示器视窗无论是否透明均不影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调速指示器视窗虽为透明,仍落入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日骋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日骋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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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2012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三号发布的《专利标识标注办法》共计10条,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九号发布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同时废止。

[2]本案例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监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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