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定义中可知,作品取得著作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并且是通过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因此,凡不属于上述三个领域的,或虽属上述领域,但不是智力创作成果的,都不能成为作品,比如体育活动中的技巧、动作、阵势排列等,不属于作品范畴。
(二)表现一定的思想或情感
作为智力活动创造成果,作品必须是一定的思想或情感的表达,或传授知识,或阐述哲理,或反映现实,或抒发情感,不管采用什么表达方式,都必须是思想或情感的外露。若没有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仅仅标明客观情况,则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比如:路标只具有指示作用,没有思想,也不表达情感,因此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三)有一定的表达形式
作品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但是思想和情感是无形的,属于主观范畴。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具备能够被人感知的客观的表现形式。当然,这里所说的表现形式不限于文字形式,也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所有用来表现思想和情感的媒介和符号系统。不同的作品,其具体表达形式各不相同。如对文字作品而言,表现形式为文字符号的组合、字词句的排列;对美术作品而言,表现形式为富有情感的线条、色彩、描绘手法等;对音乐作品而言,表现形式为旋律、节奏、合声等;对舞蹈作品而言,表现形式则是动作、姿势、表情等。
(四)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www.daowen.com)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是一件作品内含的区别于其他作品的基本属性,也是法律保护的客观依据。独创性有两层含义:从量的角度来说,作品是由创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从质的角度来说,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同时,创作应具有一定的高度,这是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条件。因此,如果两人分别独立完成一部雷同的作品,两人对此作品都享有著作权。
从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情况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差异明显。大陆法系强调作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对此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认为独创性既包括量的规定,也包括质的规定,即不仅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而且要求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火车时刻表、电话号码簿、法律文件汇编等创作程度较低,一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奉行著作权“个人财产论”,认为著作权主要在于其商业价值,较为注重对著作权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因此,智力创作活动被赋予十分宽松的解释,例如几乎没有创造性的事实作品、功能性作品与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一样都被认为具有独创性。[2] 所以,在英美法系最初的著作权立法中,只要一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
随着国际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两大法系对于“独创性”的要求不断融合、趋同。美国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逐步提高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即要求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该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与此同时,以独创性要求严格著称的德国在司法中也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处理方式:对创作程度余地较大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等规定了较高的创造性要求;而对于目录、烹调书、通讯录、地名册等简易参考书之类的文字作品,规定了较低的创造性标准。
(五)作品必须具备“可复制性”
作品的“可复制性”,即作品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加以复制的性质。狭义的复制是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我国《著作权法》即是这种观点。广义的复制还包括按照设计图制作建筑、雕塑等从平面到立体或者从立体到平面的过程。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这种复制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确认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构成侵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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