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本质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本质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分成两部分,即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作为著作权的构成部分,两者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我国《著作权法》未提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问题。作者死亡后,著作人身权是否可继承具有特殊性。尽管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但相当多国家的立法规定了著作人身权的继承。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本质

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分成两部分,即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是指与作者本身密不可分的,以人格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又称著作经济权,是指作者对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享有以各种方式进行使用或许可他人进行使用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使用的方式主要包括复制、表演、广播、出租、展览、发行、放映、摄制、信息网络传播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

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作为著作权的构成部分,两者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二者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不过,著作财产权某些内容与人身权的区分,只是一个度的问题。比如,作为财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的改编权与属于人身权范畴的修改权的界限就非常模糊。一般而言,许可他人改编作品,通常也意味着允许他人修改作品。

(一)著作人身权的性质

著作人身权概念源自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他西欧国家也支持这一权利及其变化形态。在普遍承认著作人身权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国家所理解的人身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仅对特殊情形作品(绘图、雕塑摄影作品等)提供有限的精神权保护。法国将著作权视为一种自然权利,源于法国大革命时代的人权观念。大革命后,将著作权视为授予出版商的特许权利的观念被摒弃,著作人身权伴随着个人主义哲学思想而产生。学者认为,著作权是一种天赋人权,是作者因创作行为自然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国家法律所创造的权利,法律只是承认和保护这种人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第一章“著作权的性质”中规定,作者的权利“包括具有智力精神性质特征的内容,以及具有财产性质的内容”,[28]反映了法律将著作人身权放在首位的立法旨意。德国的著作权法深受黑格尔哲学的影响,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自然延伸,如果某种作品使用方式影响到作者的人格利益,则应禁止。[29]

依照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理论,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人格利益,著作权法首要保护的就是蕴涵在作品中的作者独特的人格利益。但是,作品中究竟体现了哪些人格利益,以及如何保护,在不同的文化传统之下,各国并无统一答案。就著作人身权性质的论述,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同看法。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基本性、非经济性、固有性、绝对性的特点。首先,著作人身权是一种基本的、最低限度的权利,是作者因为创作行为而得到基本权利。其次,它是非经济性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再次,它是基于作者的身份而固有的,属于创作者本人并保留终生。最后,它是绝对的,其他人不得拥有。[30]因而具有不得转让,不得放弃,不被扣押、执行或剥夺,不受时效约束且永久受到法律保护等性质。但也有相当多的学者对此提出异议,如郑成思教授认为,著作人身权不能在著作权贸易活动中转让,但应该可以在继承活动中转让,也即可以被继承。该权利在“合理”且“有限”的原则下可以放弃。[31]笔者认为,对著作人身权的理解,既不能完全脱离民法人格权的理论阐释,又应当考虑著作权制度的特殊性。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著作人身权的性质。

第一,著作人身权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具有差异。首先,权利主体不同。民法上的人格权指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而著作人身权是基于创作作品产生的,主体为作者。其次,权利客体不同。民法上的人格权客体为人格利益,著作人身权的客体为作品。再次,权利产生的事实不同。民法上的人格权的产生源于人的出生,著作人身权的产生源于创作作品。最后,权利存续期限不同。民法上的人格权主体与客体共存亡,主体死亡,客体即消灭;著作人身权中主体与客体分离,主体死亡后,客体依然存在。因此,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中的人格权具有显著差异,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权,不能仅简单地照搬民法关于人格权的原则,还应当考虑著作人身权的特定行使规则。

第二,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是作品和作者之间的人身联系,依据人身权的本身性质和制度逻辑,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此外,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来看,著作人身权能否转让,应当考虑该权利转让后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例如,如果允许他人随意转让署名权,则相当多的作品上的署名人可能并非是其创作者。这不仅是对创作者本人人格的讽刺,而且是对社会公益的损害。[32]因而著作人身权不宜转让。在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实践中,相当多国家也认为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如《英国版权法》明文规定精神权利“不得转让”。法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有权使其姓名、资格和作品得到尊重。上述权利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终生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除因处分之履行而转移,或因遗产分割而转移于共同继承人;除此之外著作权不得转移。”我国《著作权法》未提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问题。

第三,著作人身权的特殊可继承性。作者死亡后,著作人身权是否可继承具有特殊性。尽管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但相当多国家的立法规定了著作人身权的继承。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可在执行遗嘱中或在遗产分配中向继承人转移,除此之外不得转让。法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在作者死后可以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也可以依其遗嘱将精神权利行使权转移给第三方。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后,其著作人身权可以由其近亲属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如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行使。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对继承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认为,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为例,应当明确著作人身权的继承与传统民法中的继承有一定差别。首先,传统民法中的继承多为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而非身份的继承,继承取得的往往是财产利益而非义务。而著作人身权的“继承”,并不意味着继承人可以更改作者的署名等,更多地强调继承人负有保护被继承人人身权的义务。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行使发表权。发表权的行使,实际是在尊重作者人身权利和作者意愿的基础上对作品的经济性利用,与传统民法中的“继承”存在明显区别。

第四,著作人身权的不可放弃性。关于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放弃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充满争议。英国规定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但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使作者放弃。法国将著作人身权视为人格利益的体现,规定一切关于著作人身权放弃的协议均视为无效,认为其永久且不可剥夺。荷兰认为作者在适当情况下可以放弃著作人身权。我国理论界对此也存在重大分歧。如郑成思教授指出,完全不允许著作人身权的放弃,会导致一些不公平的结果。例如,某作者尚不出名时,为能出书而拉上一位未从事创作的名人在作品上署名,待成名后又指责该名人署名为非法。如果版权法一概否认精神权利可以放弃,则这位作者后来的指责就合法了。而他原先的部分放弃署名权,实际上为自己捞到了好处,后又能“依法”否认自己曾放弃的事实。这对于该名人来讲是不公的。[33]但刘春田教授则并不认为此结果对名人不公,不论作者当时让非作者署名的动机如何,……都不能否认作品是创作人一人创作的事实……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作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而那些自己不创作的人,照样以作者自居,这违背了著作权法制的第一位的原则。[34]笔者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民法上一般人身权的特征,应当具有专属性,作为作者人格利益的体现不得转让,并且不得随意放弃该权利,这将最大限度地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

第五,著作人身权的永久性。关于著作人身权的期限,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认为著作人身权是永久性的权利,不受期限限制;二是认为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三是认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相同;四是认为著作人身权永受保护,但只在著作财产权有效期内由作者及其继承人等行使,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满后由国家行使。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因此,我国秉持的是著作人身权具有永久性的观点。尽管各国立法例对著作人身权的期限有不同规定,但相当多国家法律已承认著作人身权在作者死后仍应当受到保护,这与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死亡,民事权利消灭的观点相背离。笔者认为,应当承认著作人身权存续的永久性。在著作人身权中,即使作者死亡,作品仍然存在,对作品中思想进行持续的保护,仍具有维护作者精神利益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意义。

(二)著作财产权的性质

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只有赋予著作权人对作品多样化的利用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才能激励更多人投身创作活动中,促进优秀作品的不断推陈出新和广泛传播,促进经济文化社会的全面发展。因此,著作财产权在各国著作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甚至以著作财产权为中心进行立法。例如,《英国版权法》第1条即明确“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随着科学技术的演化发展,著作财产权的权利内容不断扩张,但就著作财产权性质的认识,较之著作人身权,各国立法争议不大。

第一,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以法国为代表的“著作权二元说”国家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立法重心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当然允许著作财产权的全部和部分转让,并且限制较少。然而,以德国为代表的“著作权一元说”国家,认为著作权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有机复合体,若允许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也就意味着著作人身权可同时转让,因此不承认著作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笔者认为,著作财产权应该具有可转让性,以最大限度地鼓励作品的传播、促进知识的积累与交流,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文化事业和经济社会的进步发展。

第二,著作财产权的可继承性。世界各国大多承认著作财产权的可继承性。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也规定,著作财产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在继承理论上各国仍略有差别。英美法系国家及坚持“著作权二元说”的国家从著作财产权的经济性质角度考虑而允许继承;德国则从“著作权一元说”出发,认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可一并继承。[35]

第三,著作财产权的有期限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均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给予了一定期限限制。如18世纪英国颁布的《安娜女王法》规定,凡已写成的而未印刷的图书,作者或受让人自该书首次出版之日起可以享有14年印刷和重印该书的独占权。该期限之后,如果仍在出版,可以继续享有印刷或处理印本的独占权14年。而对于已经印刷的书籍的作者,在该法颁布之日起21年内享有重印该书的专有权利。美国的著作权立法借鉴了该模式。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但在理论界,仍有反对规定著作财产有期限保护的意见。反对者认为,剥夺对作品的长期使用权是不公正的,因为作者费尽心血完成的作品往往是其唯一的财产,当权利的保护期届满,无偿使用作品只对利用作品的企业家和商人有利,而不利于公众,因为使用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并不意味着图书、音乐作品的录音、演出的门票一定会降价。[36]事实上,著作权法需要实现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的利益平衡。规定著作财产权的有期限性,正是实现三者利益平衡的要求,既保护作者合法财产权利的实现,又满足社会公众共享文化资源的需求,最终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发展。

案例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37]

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书面协议。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泽岱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刘泽岱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

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亮,2014年3月10日,洪亮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2013年,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同时对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并许可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进行舞台剧表演。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并对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进行展览、宣传,制作成动画片,并发行、复制、销售、播放、网络传输该动画片,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转让继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未经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相关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著作权往往涉及多个权利主体和客体,因此在依法确定权利归属和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还应当注重合理平衡界定原作者、后续作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原创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在此基础上进行改编等创造性劳动必须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应当鼓励在原创作品基础上的创造性劳动,这样才有利于文艺创作的发展和繁荣。央视及之后的央视动画公司通过对刘泽岱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制作了两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动画片,这两部动画中集合了刘泽岱和央视两方面的独创性劳动。虽然刘泽岱为95版动画片创作了人物形象的草图,但该作品未进行单独发表,没有任何知名度的积累,而央视创作团队最终完成了动画角色造型的工作和整部动画片的创作,并随着动画片的播出,使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动画人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其对动画片人物形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贡献亦应当得到充分考量。此外,无论是动画片,还是木偶剧,均具有公共文化的属性,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作品能够尽可能地被公之于众和得以利用。如果判决被告停止播放《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将会使一部优秀的作品成为历史,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并且,确定是否停止侵权行为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动画片的制作不仅需要人物造型,还需要表现故事情节的剧本、音乐及配音等,仅因其中的人物形象缺失原作者许可就判令停止整部动画片的播放,将使其他创作人员的劳动付诸东流,有违公平原则。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判决央视动画公司每个人物形象赔偿40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央视动画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

思考问题

结合该案例,思考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

【注释】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

[2]郑成思:《作品、著作物与版权》,载《工业产权》1989年第3期,第13页。

[3]刘春田:《关于我国著作权立法的若干思考》,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9期,第45-46页。

[4]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5]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基本知识》,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页。

[6]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4页。(www.daowen.com)

[7]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页。

[8]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9]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

[10]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 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11]李雨峰:《从特权到私权:近代版权制度的产生》,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12]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 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13]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6页。

[15]崔志海:《试论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载《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5期。

[16]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 近代中国版权法的产生》,载《北大法律评论》2004年第0期。

[17]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 近代中国版权法的产生》,载《北大法律评论》2004年第0期。

[18]周林、李明山:《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8页。

[19]周林:《中国版权史研究的几条线索》,载周林、李明山:《中国版权史研究文献》,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Ⅳ-XIV页。

[20]沈仁干:《我国第一部版权法——〈大清著作权律〉简说》,载《中国出版》1985年第2期,第42页。

[21]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

[22]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页。

[23]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2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页。

[25]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26]L. Ray Patterson &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pp. 49-55, 1991.

[27]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4页。

[28]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6页。

[29]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2页。

[30]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31]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

[32]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33]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页。

[34]刘春田:《著作权立法的意义》,载司法部和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析》,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年版,第102页。

[35]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36]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92页。

[37]本案例摘自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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