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著作权性质的主要学说析评优化

著作权性质的主要学说析评优化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著作权制度产生以来,理论界对著作权的性质从多个维度进行了各种阐释,对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活动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对著作人身权的侵害即构成对财产权的侵害。该学说的缺陷在于,过分强调著作权的一元性,不将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分,无法合理解释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在权利转让、保护期限等问题上的差异,所以采纳该学说的国家并 不多。

著作权性质的主要学说析评优化

著作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在权利客体和权能属性等方面都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自著作权制度产生以来,理论界对著作权的性质从多个维度进行了各种阐释,对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活动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较为典型的学说包括精神所有权说、人格价值观说、商业版权说、著作权一元说及著作权二元说。

(一)精神所有权说

精神所有权说在 18、19 世纪的英国、法国、德国及美国等国较为流行。在近代欧洲著作权法律制度嬗变过程中,依次产生了“出版特权”—“出版所有权”—“精神所有权”的学说。[23]

出版特权是封建君主授予出版商在其有限地域内、通常具有一定期限的特许权制度。后出版商希望在更大范围内自由出版作品并以之对抗擅自复制之人,因此进化出其对印刷出版的作品应当具有所有权的理论,即早期的“出版所有权”说。后随着封建制度的衰落及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到来,出版商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以证明自己的垄断权利的合理性。他们主张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产生,而是应当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即产生所谓的“精神所有权”说。该理论认为,著作权是所有权的一种,作者是著作权的主体,他首先享有对其著作物的独占权、如同有形财产的所有权一样,其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应该是绝对的。[24]因此,作者可以随意转让和处理这一权利,并获得他人使用作品产生的收益。可以认为,“精神所有权”学说已具有现代著作权的基本含义,也使得在19世纪的欧洲,著作权成为一项个人享有的无形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尽管“精神所有权”说是一种旨在克服狭隘的出版特权制度的著作权理论,在立法层面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思想本身及其表现形式并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因此,精神所有权说与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并不相符。同时,由于其侧重于对作者财产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其人身权利,因此在19世纪即被新的学说取代。

(二)商业版权说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奉行“商业版权”说。这一学说建立在“财产价值观”的基础之上,将版权的实质认定为基于商业目的复制作品的权利。“copyright”这一术语恰当贴切地描述了创作者的权利,隐含着“复制权”的原意。版权法的立法重心也落脚于对作品印制权和重印权的保护。

18世纪初,在宗教改革经济重商等各种因素影响下,英国颁布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它将封建的出版特权改造成为资本主义式的“产权”,授予作者和出版商;它含有版权的期限、版权的效力和价格的控制条款,多是出于商业贸易的考虑;它坚持copyright单一财产性质的传统观念,而未能顾及作者的人格利益。[25]美国在《安娜女王法》的影响下于1790年制定的《版权法》,同样体现了“财产价值”观念。同时,美国的版权保护体现在《宪法》规定中:“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艺术的发展。”上述《宪法》条款被美国学者概括为三“P”政策,即“促进知识的政策”(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公共领域保留的政策”(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与“保护创作者的政策”(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26]

“商业版权”说强调了作者财产权利的保护,但并未重视作者人身权利,不符合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同时兼顾的现代著作权理论,也难以圆满解释现代著作权的本质,因此仅作为一种早期学说存在。(www.daowen.com)

(三)人格价值观说

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立法的理论基础为“人格价值观”说,是天赋人权思想在著作权理论范畴的反映。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明确提出“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德国思想家康德认为,作品不是一种普通的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人格的反映。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立法尤其强调了对个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创制了“作者权”一词,不仅将权利保护的对象从出版商拓展到了作者,而且强调不仅要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还要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

“人格价值观”说充分体现了自然法学派崇尚个人自由、强调权利保护的价值理念。较之“商业版权”说对作者财产权利的单一保护,“人格价值观”说将著作权视为个人人格权益的重要内容,极大地丰富了著作权的内涵,并在立法上充分地体现了以作者为重心的立法理念。其不足之处在于,该学说未能重视和赋予其他著作权所有者以应有的法律地位。

(四)著作权二元说

在承认“人格价值观”说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是坚持“著作权二元说”的代表。该学说又分为纯粹二元说和修正二元说两种。纯粹二元说认为,著作权是一体两权,由相互独立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构成。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两种权利在理论上可以分开。修正二元说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非一有创作事实即发生一切属于作者的权能,只要作者不公开发表作品而予以保密,就不具有作品的利用权。因此,该作品仍处于作者的人身权领域内,并无独立的经济财产特性。因此,著作人身权的发生,在时间上早于财产权,且具有永久性,超越著作财产权而居于优先地位。[27]纯粹二元说和修正二元说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将著作权区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但修正二元说更为强调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五)著作权一元说

“著作权一元说”在德国广为流传。这一学说的主要观点是,著作权既非纯粹的人身权,又非纯粹的财产权,而是一种复合的权利形式,是由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的单一的有机复合体,无法进行分割。对著作人身权的侵害即构成对财产权的侵害。该学说的缺陷在于,过分强调著作权的一元性,不将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分,无法合理解释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在权利转让、保护期限等问题上的差异,所以采纳该学说的国家并 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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