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登上了政治舞台。各西方国家逐步形成了制度化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制度开始产生。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商业著作权”学说,认为著作权的实质是基于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因此,版权(copyright)被用来描述创作者的权利,强调“复制权”的含义。
1694年,英国《许可法案》失效,尽管出版商公会仍对出版行为保持着名义上的控制权,但已丧失了对违禁作品和出版社扣押、销毁和罚款的制裁手段,仅可以向法院提起金钱损害赔偿之诉。出版商在扩张其审查权方面徒劳无功时,将策略转化为希望通过立法来保护作者与读者的利益,并因此向议会提出请愿书。1709年,经过三年密集的立法游说,英国议会通过了《安娜女王法》(the Statute of Anne),成为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该法明确规定:“凡已写成的而未印刷的图书,作者或受让人自该书首次出版之日起可以享有14年印刷和重印该书的独占权……该期限之后,如果仍在出版,可以继续享有印刷或处理印本的独占权14年。而对于已经印刷的书籍的作者,在该法颁布之日起21年内享有重印该书的专有权利。”藉此首次确认了作者对作品享有印刷优先权,而作者的印刷、重印权实为现代意义上的复制和发行权,与封建时代的特许出版权有明显差别。该项权利可以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下,由作者自由行使和转让,是一项典型的私权。该法极大地改变了作者、出版商与读者之间在权利上的配置,将文学财产权的实施从出版商的垄断那里分离出来,从而释放出一个文学和思想的自由市场。[12]因此,《安娜女王法》的积极意义可以归纳为实现了由“出版商本位”向“创作人本位”的历史转变,确立了以创作者为权利主体,以复制发行权为核心,并具有法定保护期的现代意义上的版权制度雏形。随后,英国于1734年通过了《雕刻版权法》,于1814年通过了《雕塑版权法》,于1933年通过了《戏剧版权法》,于1862年通过了《美术作品版权法》。
法国早在1777年由国王路易十六颁布了六项关于印刷出版方面的法令,确认作者有权出版和销售自己的作品。法国大革命后,资产阶级进一步把著作权提高到“人权”的高度。1789年的《人权宣言》规定:“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格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13]1791年1月13日,法国制宪议会通过法令,承认戏剧作品创作者的表演权,并将其视为产权权利,权利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五年。1793年7月19日颁布的法令赋予作者发行和销售作品的专有权利,权利有效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十年。法国的作者权法令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内容,并延长了保护有效期,是著作权制度发展中的重大进步。
除法国之外,欧洲大陆各国也陆续于18世纪后期开始建立著作权制度。其间,欧洲大陆启蒙思想家对作品的认识影响了其著作权制度构建。启蒙思想家们认为作品首先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而非普通的财产,因此作者的人身权利保护尤为重要,由此,大陆法系逐步形成了与英美法系不同的著作权保护道路。(www.daowen.com)
美国在独立战争前,各州仍沿用英国的著作权法。直到1783年,在专栏作家罗思·韦伯斯特的推动下,康涅狄格州制定了美洲第一部著作权法。到1786年,13个州均分别制定了著作权法,但这些法律仅在本州内有效。鉴于著作权对美国的重要性,美国于1789年制定宪法时特别规定:“美国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著作权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障,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国会在宪法的授权下,于1790年正式颁布了统一的《联邦著作权法》。[14]后《联邦著作权法》经过多次修改,且有层出不穷的判例,使得美国著作权法进一步趋于完善。
综上所述,《安娜女王法》影响了英国、英联邦国家、美国等,形成了英美法系中的“版权”;作者权法令影响了法国、德国以及拉丁美洲国家等,形成了大陆法系中的“作者权”。《安娜女王法》和作者权法令奠定了现代著作权法的基石,成为了现代著作权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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