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权”的概念有狭义及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仅指作者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邻接权是一项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节目信号以及出版者对其设计的版式享有的专有权利。邻接权的权利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发展。
“著作权”这一概念通常和“版权”概念通用,但从词源上来看,二者存在较大差别。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版权”(copyright)这一概念,注重对复制权的保护,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或使用作品,认为版权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组织。英美法系国家从未将版权看成所谓“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而是将它视作鼓励、刺激创作作品的公共政策的产物。[1]因此,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版权制度的重心。大陆法系使用“著作权”概念,其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大陆法系著作权法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一部分,而非普通的财产,权利只能为作者享有,因而更为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因此,作者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及著作权法国际化、现代化的发展趋势,“著作权”和“版权”的概念及制度体系方面呈现某种程度的融合,如当前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其版权立法中规定了作者的人身权利,但二者的制度差异并未完全消失。
“著作权”的概念于20世纪初从日本传入我国。1910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采用了“著作权”的概念。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曾经发生过关于新法中究竟使用“著作权”还是“版权”的概念之争,其中以郑成思教授和刘春田教授的争论最为典型。前者坚持使用“版权法”,后者主张采用“著作权法”。郑成思教授认为,印刷技术的发展、出版业的出现,使“版权”制度产生,更多的与出版传播无关的作品要求得到保护,又使优于“版权”的“作者权”概念产生,新技术的发展则重新使“版权”概念占了优势。[2]而刘春田教授则认为,至今著作权已发展成为以作者为核心的,由相互依存的多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结合的民事权利。而版权制度,要么是强调对出版商利益保护,要么在舶来过程中含义转变为了著作人的专有出版之权。历史来看,版权和著作权是不同历史时期的产物,二者有联系,也有区别,现在不宜再将二者混同,特别是把“版权”和“出版权”混同起来。[3]当然,我国立法者最终采用了“著作权法”的名称,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行的各项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大多明确了“版权”以及“著作权”的概念的通用。如文化部于1985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及《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使用了“版权”的概念;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使用了“著作权”的概念,明确了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为公民的遗产;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将著作权和版权视为同一概念;我国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也强调,“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据此,著作权法名称的立法争议终结。(www.daowen.com)
尽管当前我国正式立法的名称是《著作权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为典型的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相反,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兼容了英美法系版权法的一些规则制度。如《著作权法》明确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视为作者,与传统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否认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作者的立法精神不一致,是典型的英美法系版权法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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