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包含着“信息”“形象”这些无形的内容,无形的内容又借助于某种记载形式外化成法律中一种特定类型的财产。在探讨权利性质这个问题时,必不可少地得以公、私权利作为切入点进行讨论。“‘知识产权是私权’这句话,出自知识产权协议的序言。”[7] 郑成思教授在其起草的《民法典(专家意见稿)知识产权篇》第一条也开宗明义地宣示:“知识产权是私权。”[8] 可见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国内外学术界几无异议。
私权即民事权利,它是与公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知识产权是在传统物权、债权、人身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与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有许多突出的特点。知识产权就其起源而言虽然有着与传统私权完全不同的轨迹[9],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现代私权中的重要一员。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从权利的取得、行使、转让乃至权利受到侵害之后的法律救济都体现出与传统私权相同的特点,与传统私权遵循同样的“私法自治”原则,与传统私权适用同样的私法规则。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和网络信息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在不断地变化和发展,随之而来的新理论则是“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此种理论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知识产权的授予与确认是由国家完成的,知识产权有了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干预则已经超出私权范围,具备了一定的公权属性。另一方面,知识产权除了体现出私人产品属性,还体现了公共产品属性。知识产权的公共属性是为了让公众获知知识产权而推动社会的发展。(www.daowen.com)
虽然上述理论表明有国家公权力介入,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并不因为国家的授权和确认而改变。知识产权影响着一个国家高科技产业健康发展,故而相应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不可或缺,但不可单凭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将其划入公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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