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早出现于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五章将“知识产权”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人身权”并列为四大类民事权利。
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两种表述方法:列举法和概括法。列举法是通过对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进行列举来确定其内涵;概括法则是通过对客体进行抽象概括来定义知识产权。
使用列举方法定义知识产权的典型代表是两个重要的国际公约。
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有关项目的权利:有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有关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有关人们在一切领域中的发明权利,有关科学发现的权利,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有关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有关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中一切其他源自智力活动的权利。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包括著作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及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以上两个国际公约对于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有所不同,《WIPO公约》的规定更符合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而《TRIPS 协议》主要是从贸易的角度去界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因而仅仅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采用概括法的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说明。刘春田认为“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标记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2] 郑成思认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3] 这两种定义的主要区别在于商业标记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对此问题郑成思教授认为,人们在设计和选择各种商业标记时已经付出了必要的智力劳动,因而商业标记属于智力成果。[4](www.daowen.com)
基于学术界的不同认识,知识产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主要指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与商标权。其中的专利权与商标权合称为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广义的知识产权除了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之外,通常还包括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以及发现权等。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某些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经营性标记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依法在一定的时间、地域内享有的专有性权利,一般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方面。具体来说,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含义:
(1)知识产权的主体首先是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类主体被称为原始主体;此外,还存在非创造者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转让、继承或继受获得知识产权的情况,这类主体被称为继受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之上都存在知识产权。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智力成果都处于公有领域中,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而享有专有权、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只是极少数。因而有学者比喻道:“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是海洋,而知识产权保护不过是其中的几个孤岛。”[5]
(2)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创造性智力成果和经营性标记,主要表现为作品、发明创造、商业标志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等。
(3)知识产权的内容体现为对智力成果的直接支配和获取利益的专有权利,即主体对其智力成果可以依法进行归属性控制、使用与处分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对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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