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分别从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的角度出发,并在主动债权范围内考虑可抵的情形是否发生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附时效利益的债权抵销问题进行如下分类。
1.主动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动债权超出诉讼时效
此种情形的实践模型如下:甲欠乙工程款1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乙欠民间借贷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过诉讼时效。乙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工程款100万元,甲提出以同金额同性质的债权民间借贷100万元进行抵销。
在这一情形下,债权得以抵销,分析如下:第一,甲作为主动债权人,面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被动债权人乙所提起的诉讼,享有时效利益。甲提出债权抵销的前置条件是,其未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倘若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乙不主张债权抵销,则该情形不关涉时效利益与法定抵销之冲突,不在本文的探论范围之内;倘若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乙亦主张债权抵销,则自动转化为主动债权附时效抗辩的情形。因此,这一实践模型中,主动债权人实际上放弃了自己的时效利益,债权当然得以抵销。第二,基于前文关于抵销权既判力的分析,本案债权抵销后,无论被动债权人乙是否按照抵销后的标的给付或受领给付,甲均不得再就其已抵销的债权提起诉讼。主动债权超出诉讼时效,被动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但可抵销的情形发生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前,且主动债权人在时效届满前已经作出过抵销的意思表示。
2.主动债权超出诉讼时效,被动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但可抵销的情形发生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前,且主动债权人在时效届满前作出过抵销的意思表示
此种情形的实践模型如下:甲欠乙工程款100万元,乙欠民间借贷100万元,乙在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债权抵销。时效期间届满后,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民间借贷100万元,乙提出以同金额同性质的债权工程款抵销,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在这一情形下,债权得以抵销,分析如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抵销权的行使不需要经由对方债权人同意,主动债权人一经作出抵销的法律效果,即为双方债权债务在可抵销的范围内归于消灭,在实体上产生了同时消灭主动债权及被动债权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时效利益是对基于债权的给付请求权的抗辩,其抗辩对象是请求权,其提出也以请求权的提出为前置条件。在债权已经消灭的情形下,请求权不复存在,作为抵抗请求权的时效抗辩当然不得提出。
3.主动债权超出诉讼时效,被动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但可抵销的情形发生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前,且主动债权人在时效届满前未作出过抵销的意思表示
此种情形的实践模型如下:甲欠乙工程款100万元,乙欠民间借贷100万元,乙在时效期间内未曾主张过债权抵销。时效期间届满后,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民间借贷100万元,乙提出以同金额同性质的债权工程款抵销,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www.daowen.com)
在这一情形下,债权得以抵销,分析如下:如前所述,时效利益的法律效果表现为抗辩权。抗辩权在诉讼中提出,产生对抗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其抗辩对象乃是请求权。在此种实践模型中,乙提出债权抵销并不是基于债权提出了请求权,而是基于债权提出的抵销,该抵销的提出产生于时效抗辩提出之前,时效抗辩的效果当然不能及于在前的抵销。换言之,乙的抵销主张并不是一个新的请求权,而是对于对方请求权的吞并,自然不能为时效利益所对抗。
4.主动债权超出诉讼时效,被动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但可抵销的情形发生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
此种情形的实践模型如下:甲欠乙工程款100万元,在超出诉讼时效后,乙欠甲民间借贷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民间借贷100万元,乙提出以同金额同性质的债权工程款抵销,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在这一情形下,债权仍得可以抵销。此种情形与前述第三种情形类似,其得以抵销除第三种情形阐释的原因外,还包括:第一,德国法上,当可抵销的情形发生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主动债权不得抵销,此一立法例的基础就建立在前述“消灭时效”的基础之上。时效届满,请求权这一实体权利归于消灭。而在我国,时效利益仅及于程序上产生抗辩权的效果,并不导致请求权的消灭,与德国法有显著不同,显然不产生同样的效果。第二,就时效利益的价值而言,一般认为包括“眠于权利之上者不值得保护”、“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事实胜于权利”。这三种时效利益在伦理上均不足以形成对抵销权的对抗。如前所述,抵销权的实体价值包含了效率与公平双重属性,并被认为可以起到债的担保效用,主动债权人绝非眠于权利之上者,实践模型中,乙对于甲享有100万元工程款债权后,又向甲借款100万元,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积极行使,为自己的债权寻求保障。
5.主动债权超出诉讼时效,被动债权亦超出诉讼时效
此种情形的实践模型如下:甲欠乙工程款100万元,已超出诉讼时效;乙欠甲民间借贷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也已超出诉讼时效。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民间借贷100万元,乙提出以同金额同性质的债权工程款抵销,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在这一情形下,债权仍得可以抵销。分析如下:实践模型中,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均已届诉讼时效,甲或乙单独提起诉讼,对方主张时效抗辩,债权均难以实现。而债权抵销成为在诉讼中实现债权的唯一途径。乙提出以债权工程款抵销后,抵销的对象是被动债权即乙欠甲的民间借贷,无异于对该被动债权的再次确认,致使其失去被动债权的时效利益。司法者应当鼓励这种积极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这与法院不主动释明时效利益的出发点相一致。反之,如果此种情形下不得抵销,那么乙本身可以主张时效利益,无需偿还其所欠债务,而在其主张抵销之后,反而需要清偿债务,甲则基于时效利益抗辩无需清偿自身债务,这在任何意义上都难以谓之公平。更加极端情形下,主动债权数额更高,在提出抵销后反而需要支付金额,如前述实践模型中甲欠乙的工程款金额更高,达到120万元,乙欠甲的民间借贷金额不变,仍为100万元。因双方债务均罹于诉讼时效,甲本来无需清偿。当甲诉至法院,乙愿意抵销并支付20万元,这对于乙而言属于本无需进行的给付。倘若不得抵销,乙反而因其愿意支付20万元而背负120万元的支付义务,此种情形在逻辑推演中很难得到揭视,而在实践中却容易发现若不得抵销,则难以合理化解释。
总之,时效利益表现为抗辩权的产生,其效果仅及于诉讼程序当中,不对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并不以对方承诺或同意为基础,在诉讼中抵销权通过抗辩来实现,而非通过反诉来实现,其效果上兼具实体与程序的二元性。正是基于此,在以上分类穷尽了附时效利益债权抵销的各种情形之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附时效利益的债权在诉讼中得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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