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内外法律规定与学界观点分析

国内外法律规定与学界观点分析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有抗辩权与其对抗的债权,不得用作抵销”。但《德国民法典》第215条又作出了例外规定,“在最早可抵销或拒绝履行给付的时刻,请求权尚未完成消灭时效的,消灭时效的完成,不排除抵销和对留置权的主张。”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及第三种观点均不得成立。

国内外法律规定与学界观点分析

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有抗辩权与其对抗的债权,不得用作抵销”。但《德国民法典》第215条又作出了例外规定,“在最早可抵销或拒绝履行给付的时刻,请求权尚未完成消灭时效的,消灭时效的完成,不排除抵销和对留置权的主张。”此一规定与德国法上请求权消灭主义的消灭时效一脉相承,在逻辑和经验上都具有合理性。

我国《合同法》第99条就法定抵销作出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但是就附时效利益的主动债权能否抵销尚缺乏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均有诸多讨论,代表性的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时效的利益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但不得主动与对方的债权抵销。[17]这一观点的理由是,诉讼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之所在,即是通过对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利益的牺牲,来保证其他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对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债权人享有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相抵销,则有悖于前述规范目的。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18]但是,附时效利益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原因是主动债权人以其债权与被动债权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相抵销,事实上是对时效利益的放弃,处于私益自由处分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时效利益的债权不仅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也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合同法》第99条关于抵销的规定包含了肯定要件与否定要件,否定要件中并无时效利益,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认可附时效利益债权的抵销,符合法定抵销的立法初衷,不违反立法本义,无损于诉讼时效制度。[19]事实上,在此前的胜诉权消灭主义框架范围内,附时效利益的债权有更多主动抵销的理由。如前所述,该理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仅消灭胜诉权,而债权的权能不止于胜诉权,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与抵销权。[20](www.daowen.com)

第三种观点认为,附时效利益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但仅在债务人未主张时效抗辩时得以抵销。[21]理由是,从民事权利效力的角度出发,抗辩权的效力仅仅是对请求权形成阻却,但并不消灭请求权本身,在我国没有确立永久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下,时效抗辩要发生效力必须在债务人提出抗辩主张之后,若债务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则因抗辩权的行使阻止债权请求权的效力而使抵销的效力不能产生。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及第三种观点均不得成立。第一种观点,过分强调诉讼时效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规范意义,却忽略了诉讼抵销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多重价值。如前所述,就价值位阶而言,时效利益的价值表现为效率,强调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抵销的价值则包含了便宜交易的效率价值和权利相抵的公平价值。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就价值平衡而言,效率价值相抵,而最终为公平价值所吞没;就权利性质而言,时效利益在权利上表现为抵辩权,抵销权的实质是形成权,抗辩仅仅是在诉讼中抵销得以实现的方式,而非抵销权的全部。抗辩权,作为一种防御性权利,其抗辩对象只能是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如前所述,抗辩权无被侵害的可能,当诉讼时效抗辩遭遇抵销权抗辩,仅仅是抗辩之抗辩,不会形成对抗辩权的侵害。至于第三种观点,则将被动债权请求权与主动债权抵销混为一谈,该观点实际上承认对被动债权请求权的抗辩直接导致主动债权不得抵销,但对于为何会产生这种直接导致的结果则缺乏论证。另一方面,以被动债权人的主观标准来衡量附时效利益的主动债权能否抵销,无异于在客观标准上否定附时效利益主动债权的可抵销性,因为时效抗辩属于私法自由处分的范畴,被动债权人不主张时效利益,则主动债权在附时效利益时能否抵销根本没有讨论之必要。从这个角度而言,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并无二致。

笔者在结论上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附时效利益的债权不仅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也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但是,并不认可其论证过程。正如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名家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逻辑论证的合理性并不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正当性。前文中,笔者对于时效利益和诉讼中抵销的性质进行了阐释,而现实中时效利益与诉讼中抵销的情况更为复杂,类型化实证研究实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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