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的抵销,从外观上来看只是一种诉讼中的行为,即一行为;但实际上有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民法意义上行使抵销权和诉讼法意义上主张债权抵销之抗辩。就民法角度而言,抵销的意思表示属于私法行为,遵循意思自治,也受民法上法律要件及效果之约束;就诉讼法角度而言,抵销抗辩适用诉讼原则及诉讼程序。
1.诉讼中抵销的程序效用
抵销的程序价值当属防御性与既判力,防御性是消极价值,既判力是积极价值。就防御性而言,主动债权人在诉讼中提出抵销,其抵销的主张并不直接导致对方请求权的消灭,及至判决结果作出之前,抵销主张之效力一直处于未定状态,其结果依赖于法官在案件中对于其所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适法性、可抵销性的判断。本质上来说,如果主动债权人,亦即被告有其他抗辩事由,则无需提出债权抵销的抗辩,就诉讼本身而言,其效果是对请求权的否定,即拒绝给付。就既判力而言,抵销权可谓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的一个特例。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以判决书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为限,并不包括判断理由。[16]抵销权则是例外,当被告行使抵销抗辩,其判决结果无论为何,主动债权均不在判决主文中出现。但是,如果被告的抵销抗辩经审理被驳回,会对被告主动债权不存在的判断产生既判力,被告不得再就主动债权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如果主动债权经审理得以抵销,则原告亦不得再就主动债权提起诉讼。与此同时,对于被动债权的认定作为判决主文的必然组成部分,当然属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各法域均在立法上承认抵销抗辩的既判力,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2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2款。(www.daowen.com)
2.诉讼中抵销的实体价值
抵销的实体价值首先表现在效率方面,抵销权设立的初衷即在于简化清偿,降低履约成本。当双方互负同种性质的债务时,倘若需要分别主张而不得抵销,无疑会带来巨大的诉讼成本,严重影响交易效率。与此同时,抵销的实体价值还表现在公平上。对于债权人尤其是在先的债权人而言,抵销权的存在实际上为其债权提供了担保,类似于“留置权”,允许债权人在法院作出要求对方清偿债务的判决之前,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通过抵销来将“留置物”据为己有。只不过这里的“留置物”并非实体,而是对方的债权请求权,一旦抵销权人提出抵销,则对方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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