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法律效果的立法例分为三种,即胜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请求权消灭主义。继受于苏联民法制度,我国在立法上也采用了诉讼时效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学术界以此为基础,在苏联“诉讼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出“胜诉权”这一概念,此所谓胜诉权消灭主义。值得一提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的核心要义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不丧失起诉权,但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援引诉讼时效规则从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6]
2008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这一格局被打破。一方面,该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而将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明确为可以提出抗辩。另一方面,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从而在根本上排除了胜诉权消灭主义。
《民法总则》第188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表述,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民法总则(草案)》时期,即有学者据此认为有回归《民法通则》“胜诉权消灭说”之嫌。[7]笔者则认为,《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恰恰是对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延续与完善。理由有三。第一,《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此条是对于诉讼时效效力的直接规定,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8]第二,《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条款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障,也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及保证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相符,并根本否定了作为胜诉权消灭主义核心要义的法院主动适用。第三,《民法总则》第196条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部分请求权,第190条、191条从请求权人的主观角度对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请求权人的诉讼时效起算作出了特殊规定。一般认为,抗辩权是请求权的相对权利,进一步佐证了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是抗辩权的产生。(www.daowen.com)
2.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正当性
与胜诉权消灭主义相比,抗辩权发生主义更具正当性。理由如下:第一,法院在诉讼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其释明权的边界在于不参与任何一方的诉讼攻击与防御。法院如果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显属不正当行使职权,偏离其中立地位。第二,诉讼时效属于私法领域,作为私法自治的产物,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行使和处分权利。时效利益本质上属于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一项私权利,其行使与否取决于义务人的自主意志。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时效利益出于利益平衡、鼓励权利行使、保护交易安全等多方考虑,实则对诚实信用原则有所突破。但是,“仅仅因为过了一定的时间,就想逃避承担一种确定无疑的存在的义务,这种行为至少在以前的某些交易圈中被视为不名誉的事情。因此,债务人在这里应当有可能不提出时效抗辩,而将其抗辩的内容限制在其他的证据上,如付款、抵销或者撤销”[9]。如果法院主动对义务人进行诉讼时效释明,则等同于提醒其可以逃避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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