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念是法的要素之一,其作用在于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所必须之思维及说服工作的负担。[2]时效利益反映的是权利人在经过一定时效期间后,因行使或不行使某项权利所产生的对法律效果的影响,行使则产生积极影响,反之亦然。理论上,对于时效利益的基础尚有“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观念的分野,各国立法例上亦有所不同。从私法史的视野出发,我国《民法总则》选择“诉讼时效”这一法律概念,既非偶然为之,也非对此前《民法通则》中概念的简单延续,而是基于时效期间程序意义的考量。
1.罗马法中诉讼时效的程序价值
一般认为,罗马法分为法律诉讼、程式诉讼和非常审判三个阶段。诉讼时效即发端于程式诉讼时期。《法学阶梯》中即有相关描述:那些产生于法律或者元老院决议的诉权,通常由裁判官永久地赋予,而那些仅仅产生于裁判官司法管辖权的诉讼,通常在1年内有效。[3]在这一时期,诉讼时效并不具有任何私法属性,诉权被认为是一种元老院或裁判官所赋予的权利,其法律伦理基础及正当性与现代诉讼时效完全不同。在非常审判阶段,《狄奥多西法典》首次明确了长期诉讼时效制度,并进一步指出诉讼时效期满以后权利继续存续;其中对于未成年人、军人的特别规定及权利主张障碍的特别说明[4],甚至可以认为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制度源起。在这一阶段,时效利益与实体权利不再被混为一谈,诉讼时效的程序价值初现端倪。
2.近代以来诉讼(消灭)时效的分野
近代以来,罗马法中的时效制度分别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继承,却形成了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分野,苏联法虽然也采用诉讼时效的表述,但其学说对于“实体意义诉权”这一抽象概念的抽取却与前述两大法系皆有所不同。(www.daowen.com)
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消灭时效的概念。《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免除义务的方法”,其第1234条规定引起债消灭的原因时也将时效完成纳入其中。《德国明法典》直接表述为消灭时效,并进一步明确为请求权的消灭。此外,荷兰、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与消灭时效相伴而来的,是时效制度的实体法属性,它的效力不仅体现在诉讼中,也对实体权利产生影响。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了诉讼时效的概念。英国于1540年颁布《1540年时效法》,并于1623年通过《诉讼时效和防止法律诉讼法》对诉讼时效制度加以完善,1980年又颁布现行《诉讼时效法》。[5]在这些法律中,诉讼时效并不影响实体权利,而是产生“防止法律诉讼”发生的诉讼阻碍效果。澳大利亚、加拿大均采取了类似立法例。
苏联法采用了诉讼时效的概念,其1922年《苏俄民法典》对诉讼时效进行了专章规定,章名为“起诉诉讼时效”,1964年《苏俄民法典》进一步将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明确为影响权利人的诉权。在这里,诉权不同于请求权等实体权利,作为一项提起诉讼的权利,它只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其间蕴含着国家赋予公民诉讼权利的立法逻辑,但诉讼时效的意义依然是程序性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