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一个典型案例:损失主张与赔偿要求的法律依据

一个典型案例:损失主张与赔偿要求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关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经审理查明,在法院奉民二(商)初字第3562号一案中,善胜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判令练定公司交付价值408200.58元的水泥,如不能交付,则向其支付相应水泥款408200.58元。因城建公司不服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0号判决提出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查。

一个典型案例:损失主张与赔偿要求的法律依据

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定公司)诉上海善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涉及时效利益与抵销权冲突的解决问题,并在说理部分有精彩的表述,本文以此为基础展开分析。

1.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练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号的混凝土搅拌站范围内约6亩土地上所有属于被告的地上物及地下所有建筑物和设施、室内现有的全部办公用品、试验器材、搅拌设备及吊车,以6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资产以及租赁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转让资产中极其重要的位于金汇港西岸案外人上海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内的码头上76平方米的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物(南北沿金汇港岸线长9.5米、东西占河道管理范围8米)系违章搭建,已被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于2005年7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章并被罚款的事实。码头违法建造的问题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损失。2015年因原告所租的场地面临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城建公司强制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后经法院终审认定,城建公司补偿原告各类损失计450万元。终审判决后,城建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申诉被受理的主要原因是其在终审后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份新证据。这一证据一旦被认定,则原告利用违建码头进行经营系违法行为,如租赁关系解除,土地使用权人可选择对原告少赔甚至不赔,因此,原告在申诉调解中被迫接受补偿金额由450万元降至250万元的方案。原告因涉案码头系违章建筑损失200万元,而码头上违章建筑系从被告处受让,被告应对其转让的码头存在瑕疵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善胜公司(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所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于2010年,被告已经将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所有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因原告拖欠被告转让款40万余元,被告提起了相应诉讼,后法院认定被告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转让的资产中未包含涉案码头,被告租赁时码头本来就有,不是转让的内容。转让合同约定的性质瑕疵仅包括资产权属存在被查封等问题,违约金的约定不包含资产质量方面的瑕疵。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关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判决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有权以对原告享有的40万余元自然之债进行抵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资产是否包含涉案违建码头的问题,原告主张包含在转让资产范围内,而被告抗辩称转让的资产中未包含涉案码头,被告租赁时码头本来就有,后来被告对码头进行了改建,不在资产转让的范围内。鉴于原告主张的违建码头是指其受让时已经存在的原城建公司内南北沿金汇港岸线长9.5米、东西占河道管理范围8米共计76平方米的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物,在(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0号一案中,法院判决原告搬离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号,城建公司补偿原告450万元,补偿的范围包括了岸线码头、地下料仓土建设施、厂房办公室、其他不动产等,故涉案码头上的违章建筑整体已经成为补偿范围内的资产。据此,法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违建码头包含在《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在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62号一案中,善胜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判令练定公司交付价值408200.58元的水泥,如不能交付,则向其支付相应水泥款408200.58元。后该案查明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为600万元,其中300万元以货币支付,另300万元以等值水泥充抵。协议履行过程中练定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价款并交付了价值2591799.42元的水泥,但练定公司未交付其余部分价值408200.58元的水泥。后因善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案未支持善胜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另,2005年1月13日起,被告善胜公司租赁了城建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号的场地,后对码头进行了改建。2005年7月4日,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向案外人城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案外人城建公司在南北沿金汇港岸线长9.5米、东西占河道管理范围8米建造共计76平方米的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物,违反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行政处罚人民币2万元。城建公司支出此笔罚款时内部记载为代善胜公司支付行政罚款,后被告善胜公司支付城建公司2万元,承担了此笔罚款。因城建公司不服(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0号判决提出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查。该案于2016年6月2日进行了听证,法院听取了再审申请人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被申请人练定公司的意见。申请再审的理由包括系争码头建筑为违法建造、二审转租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存在漏判和超裁的情形等6条,申请再审人并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5份证据来证明码头建筑为违法建造,对其他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被申请人练定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违建码头的面积占整个租赁面积的比例很小,且处罚未要求拆除,相应建筑物仍有价值,对其他理由也表示了异议。2016年8月5日,城建公司与练定公司在该案的再次听证过程中签署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练定公司在14个工作日内搬离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号,城建公司补偿练定公司250万元。2016年8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城建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2.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12967号号民事判决:被告善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练定公司损失1391799.42元。

宣判后,练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沪01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www.daowen.com)

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练定公司、善胜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出让方应对其转让的资产依法承担无瑕疵担保义务。涉案码头上原××公司内南北沿金汇港岸线长9.5米、东西占河道管理范围8米共计76平方米的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物系转让的资产,善胜公司作为出让方应保证上述建筑物不存在瑕疵。现上述建筑物的建造违反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因此给练定公司造成了损失,善胜公司应对练定公司的相应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善胜公司认为练定公司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本案练定公司知道受让的码头建筑存在瑕疵是××公司因不服(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0号判决提出申请再审,且双方因此而达成和解协议时方才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善胜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练定公司损失大小,(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0号判决书判定××公司补偿练定公司450万元,而在(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11号申请再审一案中××公司与练定公司达成和解,相应补偿金额变更为250万元,两者相差200万元。练定公司认为此200万元即为因善胜公司转让的码头建筑存在瑕疵造成的练定公司损失大小,而善胜公司则认为,练定公司对××公司作出让步,是练定公司自己作出的行为,与善胜公司没有关系,且练定公司之所以让步,不能排除是二审程序上的原因,而并非新的证据的原因,故对练定公司主张的损失未予认可。鉴于练定公司与××公司均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追求商业利益的最大化是各自从事商事行为的动机,且双方为解除租赁关系及补偿进行诉讼,历经一审、二审,直至申请再审,故所谓练定公司是故意对补偿数额作出让步的意见,与逻辑不符,且善胜公司也无相应的依据可以证实练定公司是无理由地故意让步。涉案补偿额从450万元变更到250万元,是练定公司与××公司就(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11号申请再审一案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及提供的相应依据是否有证明力,在进行充分的衡量、博弈后达成的和解方案。再观善胜公司在(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11号申请再审一案中的再审理由系争码头建筑为违法建造、二审转租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存在漏判和超裁的情形等6条。因(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11号以申请人撤回申请而结案,该案未对上述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作出法律上的评价,但善胜公司只对码头系违法建造这一条理由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应的依据,而这些证据可以证实码头上76平方米的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物违反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看出练定公司与××公司达成补偿额从450万元变更到250万元,主要是基于码头76平方米的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物系违法建造,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对练定公司主张的损失大小酌情确定为180万元。关于以自然之债抵销赔偿款的问题,善胜公司主张其对练定公司享有水泥款408200.58元的自然债权,可用于抵销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练定公司则表示对以水泥款进行抵销的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善胜公司未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也不同意善胜公司主张的抵销。鉴于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的一种权利,故当事人对债权请求权可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善胜公司对练定公司享有水泥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练定公司可以在善胜公司主张其水泥款债权时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以阻碍其请求权的行使,从而使善胜公司丧失胜诉权。但本案善胜公司要求用水泥款来抵销赔偿款,行使的是抵销权,而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非请求权,故练定公司无法以时效抗辩权来阻碍善胜公司的抵销权。善胜公司的自然之债仅在其行使请求权时发生障碍,但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且此债权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故一审法院对善胜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予采纳,对善胜公司享有的债权408200.58元的水泥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80万元中予以抵销。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违建码头是否属于转让资产范围、练定公司是否有损失及损失如何认定、练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违建码头是否属于转让资产范围的问题。(1)根据2005年1月13日善胜公司同案外人××公司所签《场地租赁合同》,××公司将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公路××号内的6亩场地租赁给善胜公司用于建造混凝土搅拌站,其中场地包含码头等运营条件。其后善胜公司就码头进行修缮,由此形成的添附资产亦应具备相应的财产性价值。(2)根据2010年7月21日善胜公司与练定公司所签《资产转让协议》,××公路××号场地混凝土搅拌站范围内的所有资产及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于练定公司,同时结合(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中判定由案外人××公司对练定公司就涉案码头等资产予以补偿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码头作为善胜公司整体性资产转让于练定公司。综上,涉案码头应属于本案资产转让范围,对于善胜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练定公司是否有损失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就交付标的物的品质、价值及效用等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于2005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码头上共计76平方米的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物违反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此,善胜公司应就本案转让资产范围中具有重要作用的涉案码头的瑕疵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对练定公司因此所受到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2)练定公司在与案外人××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根据(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由案外人××公司就涉案码头等资产补偿练定公司450万元,但在(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11号申请再审案中,练定公司同善胜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减少补偿额200万元。鉴于案外人××公司于申请再审中的主要证据为认定涉案码头为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双方皆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事主体,关于涉案场地相关补偿问题已历经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故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0万元补偿差额主要基于违建码头原因,并酌情确定练定公司的相应损失为180万元并无不当,法院不再另行调整。

关于练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违建码头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于2005年7月4日,其后善胜公司在与练定公司的资产转让过程中未就此项资产瑕疵向练定公司披露,练定公司系在同案外人××公司就他案申请再审期间获悉涉案码头为违章建筑,且于和解协议签订后明确权利受到损失。善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练定公司在此前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练定公司在他案诉讼中获知其权利受损后即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案例注解

本文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善胜公司能否用已过诉讼时效的水泥款来抵销对练定公司的赔偿款。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练定公司无法以时效抗辩权来阻碍善胜公司的抵销权,从而支持了善胜公司的抵销请求,使附时效利益的债权在诉讼中得以抵销。尤其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三个观点:第一,练定公司可以在善胜公司主张其水泥款债权时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以阻碍其请求权的行使。第二,善胜公司要求用水泥款来抵销赔偿款,行使的是抵销权,而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而非请求权,故练定公司无法以时效抗辩权来阻碍善胜公司的抵销权。第三,善胜公司的自然之债仅在其行使请求权时发生障碍,但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且此债权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此三项观点实际上阐明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属性—抵销权的形成权属性—法定抵销的否定要件排除这一完整的逻辑链路,恰当地解释了附时效利益债权在诉讼中抵销的正当性。然而,一审判决中“练定公司可以在善胜公司主张其水泥款债权时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以阻碍其请求权的行使,从而使善胜公司丧失胜诉权”与当前《民法总则》的规定并不相符,其对于“胜诉权”的引用也与其作为重要说理要件的“抗辩权”表述自相矛盾;与此同时,案例仅展现了时效利益与抵销权相冲突的一种情形,即主动债权超出诉讼时效,被动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但可抵销的情形发生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前,且主动债权人在时效届满前未作出过抵销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尚有其他情形冲突之可能。本文即是以此案例为基础,分别以被动债权与主动债权为视角,对时效利益的性质和诉讼中债权抵销的性质进行分析,并将两种的冲突利用实践模型类型化,更为全面地分析论证附时效利益的债权在诉讼中的抵销这一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