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是《民法总则》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早在《民法总则》的酝酿阶段,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2年12月17日),还是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均将诉讼时效制度置于总则编之中。这也符合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立法通例。《民法总则》出台之后,对于诉讼时效也在其第九章进行了专章规定。基于长期以来法制不健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法院体系的准行政化等现实成因,我国司法解释一直存在“立法化”倾向,这一倾向在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上尤为明显。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甚至与其规定相互冲突,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法官能否主动释明并援引诉讼时效规则。《民法总则》在法律层面肯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延续并发展了其所确立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原则。这一过程实际上表现为“司法解释打破旧法,新法肯定司法解释”的递进模式,此模式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补立法之不足,却不可避免地偏离了司法解释的原有目的,导致其在解释具体法律应用问题、填补法律规定空白方面存在不足。
而作为一项债的消灭制度,法定抵销也称单方抵销、法律上的抵销,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当事人互负债务归于消灭。[1]从这一概念出发,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法定抵销就可以依意思表示直接行使,自意思表示抵达被动债权人时,双方等额债务即告消灭。然而,由于法律并未对抵销权的行使方式,尤其是在诉讼中抵销权的行使程序予以明确的规定,导致不同法院间对于诉讼中的抵销如何行使有不同的看法,形成了抵销抗辩与抵销反诉两种不同的路径。例如,2004年12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法定抵销权若干问题的研讨意见》,将法定抵销权界定为形成权,其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必然具有牵连性,因此可以直接抗辩,无需提出反诉。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出台的《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则指出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不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此处合并审理事实上暗含了抵销权行使并非抵销抗辩,而是独立之诉之义。近年来,各法院逐步统一了诉讼中抵销权的行使程序,抵销抗辩成为主流。但在更加细分的领域,即附时效利益的债权能否在诉讼中抵销,仍然存在争议。(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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