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纠纷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诉讼方式越来越多地不被当事人选择,他们往往通过自由协商、仲裁或者寻求第三方调解的方式来替代传统的诉讼模式。
这种自愿、非法律手段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给美国司法纠纷解决领域带来活力的同时,也引发了学界关于其对“正当程序”产生不利影响的讨论。美国的Menkel教授认为这一解决方式的灵活性相对于对抗式的诉讼程序来讲,使得当事人能够获得更为满意的纠纷解决途径,但是这种灵活性无形中影响了司法系统所倡导的“正当程序”,程序正义如果不能得到维护,实质正义的获得也可能受到不利的影响。[7]为了认清这一观点,先要明确何为“正当程序”。美国教授Reuben认为,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保障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疑证据的权利以及维护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的权利。[8]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与这些核心内容有不同的关系。仲裁类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全部满足上述条件;调解类型的程序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进行的,举证和质疑证据在双方当事人坦诚的态度下一般不会进行;其他建议性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如简易陪审团模式、早期中立评估模式、微型审判模式等不具备对抗性的特点,也并不依赖于法院,能够满足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的调解。由此可见,大多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对正当程序的内容都不构成不利影响。从立法层面来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是依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规则的,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也贯穿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之中。
为了满足公众的需求和维持公众对法院的信心,法院必须及时变化来应对。于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提供当事人在法院所不能获得的机会和需求。例如调解程序所关注的焦点不仅仅停留在法律和事实的认证上,调解灵活的程序允许当事人创造性地参与到纠纷解决过程中来,帮助双方当事人寻求都能接受的纠纷处理方案相对而言,诉讼程序过于僵硬。(www.daowen.com)
随着多年的发展,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得到越来越多的肯定,也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成为维持法治秩序最有力的动力之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强调当事人的合意性,即使在一些情况下,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是强制适用的,当事人还拥有最终决定是否达成纠纷解决协议的权利。在推崇对抗式的诉讼程序中,立法机构设计了全面的诉讼规则来充分实现辩诉双方的对抗机制,但这些程序的运行和处理都需要有较高的技术性,要求参与程序的主题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应对能力。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程序的设置还可能出现更加复杂化的趋势。然而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经验的当事人很难在这一法律框架下处理自己的纠纷,而其时间和经济成本是有限的,可以合理配置的司法资源也满足不了民众越来越多的需求。美国高度的法律职业化,使得司法资源配置更加远离普通大众,普通大众对司法资源的需求与司法资源的配置不合理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社会需要有新的机制来弥补这一缺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使得这一矛盾得以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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