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以土地资源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为中心,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构成美国的资源和环境法律体系。总的来说,美国的资源环境立法来自于应用和服务,其资源立法和管理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自由经营阶段;第二,调整兼容阶段;第三,环境超越阶段。除了联邦立法外,还有州的立法、城市的立法,形成纵横交叉的体系。资源与环境立法考虑的核心问题是资源的竞争及资源的分配、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具体法律的制定要考虑其目的性、复杂性、公平性、实践性、科学性和公开性,要保护所有利益相关集团的合法利益。
美国自然资源政策的第一阶段是私人自发的自由经营阶段,时间从19世纪中期的“淘金热”到20世纪30年代之前。这个自发性的阶段包含开放获得公共土地,由于发现和所处地点而获得矿产开采权。西部可根据适当的条文获得水资源的开发权。至于公园、纪念馆、森林和特别名胜地区,则设计服务于公共利益。
自然资源政策的第二阶段是调整兼容阶段,时间为1930年至1960年。由于对公共土地和资源开发的竞争日益突出,公众提高了对娱乐和野生生物区域保护的意识,以防止对资源开发造成不利影响。这一阶段颁布了一系列的联邦和州的管理指南,这些法令要求,通过回顾司法的有关管理过程、公断或民主的裁决,对可能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www.daowen.com)
强调环境和野生生物保护为主的第三阶段,又称之为环境超越阶段。该阶段的特征是:第一,听从于多数人意见,降低在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中对环境和野生生物的不利影响,但没有定量的或有效的根据。第二,主要由国家的、区域的和地方公民行动组织管理,采用命令式的独断方式。第三,从逐渐醒悟发展演变至通过立法来解决问题。[6]
美国自然资源立法集中在保护资源和开发政策方面,对于纠纷的解决没有太多的规定,然而自然资源纠纷的特殊性使得一般的诉讼程序难以解决这一类型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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