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病灶是疾病的内在表现,那么病状就是疾病的外在表现。对比仍存有一定问题的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分析《反家暴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混淆暂时保护令和通常保护令的分类,将暂时保护令的单方审理程序适用于通常保护令的审理之中。《审理指南》第29条明确规定两类保护令,但《反家暴法》第27条第3项中明确两种情况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未规定两类人身安全保护令。从《反家暴法》第30条来看,《反家暴法》实际仅规定了通常保护令。但从《反家暴法》中仅可查明保护令核发条件,但核发条件的审理程序则无法明确。从前述《批复》第3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主张采取非讼程序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发程序。总的分析可知,我国实质利用暂时保护令的审理程序来审理通常保护令的核发条件,被申请人在此程序中并不具有当事人地位,仅具有一定的证人地位。这种规定不仅严重造成通常保护令核发的审理程序保障不足,更是侵害了被申请人的程序权益。
二是以裁定处理所有保护令,对裁定的审级救济仅为复议。此种规定与台湾地区立法的缺陷一样,即将暂时保护令和通常保护令皆视为裁定而非判决,取消赋予通常保护令既判力的制度空间。《审理指南》第34条明确规定以裁定方式回复当事人的保护令申请,《反家暴法》第31条继承该种规则,与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9条如出一辙。此种规定一者侵害被申请人的审级利益,二者与我国固有裁判形式不相符合,会与现有民诉的相关制度产生冲突。(www.daowen.com)
三是证明规则特别是证明标准规定不明确。《审理指南》第32条明确规定“有一定证据”即可,至于证明标准则未有明确,《反家暴法》更是未有规定。此种证据规则的缺失,与台湾地区的保护令制度困境一样。因为保护令不同于传统的裁定和判决制度,是否此种立法当然利用裁定作出的疏明标准并不能当然确定。因此,保护令的证明规则确实亦是导致实践中“证明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是职权干预的缺失。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缺乏职权干预原则的适用,亦是导致其适用率低的重要原因。我国并没有像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对家事诉讼程序进行单独立法,更未明确其应该适用职权干预原则的程序法理。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司法改革强调当事人主义之后,无论任何民事纠纷皆采用当事人主义,这实际与家事程序的基本法理相悖。即便现在进行的家事审判改革开始强调调解和职权主义,但因为改革试点成果并未上升为立法,导致2015年出台《反家暴法》并没有在人身安全保护令之中贯彻职权干预原则。另外在《审理指南》第32条、第33条和其他相关规定之中,亦未明确相应的职权干预原则,皆是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家暴行为或存在现时的家暴危险。缺乏相应的职权干预原则对家庭暴力的规则,是导致前述“举证难”和适用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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