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病灶及其优化

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病灶及其优化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统一将两类保护令定位为裁定并不合适,通常保护令应定性为判决,暂时保护令应定性为裁定。2015年出台《反家暴法》时,并未对《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全继承。从《反家暴法》的相关内容分析来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病灶不仅存在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制度融合性问题,更是因混淆了两类保护令的核发条件和核发程序而产生了新的病灶。

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病灶及其优化

通过比较分析可知,台湾地区虽然对通常保护令和暂时保护令分别采取诉讼和非讼两种程序处理,但因欠缺人身安全保护令与大陆法系固有裁判体系的系统研究,导致在制度融合中主要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将通常保护令和暂时保护令的核发条件皆设置为“急迫危险”,不符合大陆法系临时救济和终局救济程序的启动条件。观察大陆法系假处分的申请条件,皆以“有可能导致”或类似的表述,如日本《民事保全法》第23条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我国大陆地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也多以“有可能导致”及类似表达来表述保全程序启动条件。此种表述直接关系到临时救济措施采取疏明方式审查,即申请人单方提供证据对临时救济程序的启动条件进行疏明。换言之,疏明的对象皆为“有可能导致”及类似表述。因此,针对家庭暴力的临时救济措施应该表述为“有可能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然而“急迫危险”却无法表述到此层意思,其更适合作为大陆法系家庭暴力终局救济手段的证明对象。因此,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对两类保护令的核发条件统一设置并不合适。二是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统一将两类保护令定位为裁定并不合适,通常保护令应定性为判决,暂时保护令应定性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颁布的《审理指南》中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与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也存在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

2015年出台《反家暴法》时,并未对《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全继承。从《反家暴法》的相关内容分析来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病灶不仅存在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制度融合性问题,更是因混淆了两类保护令的核发条件和核发程序而产生了新的病灶。具体而言就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核发程序上采行为保全程序而以裁定处理,但其核发条件却需申请人证明存在家暴行为或面临家暴危险,而非申请人证明存在家暴行为的可能。《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发条件实质是基于家暴行为提出侵权诉讼救济的证明对象,即通常保护令的核发条件。即是说,《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采通常保护令的核发条件,但采暂时保护令的核发程序和救济程序。其实质是人身安全保护令核发条件的高阶化,进而导致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率低等实践难题。(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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