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灾再保险是巨灾风险的第二次转移。其与原保险合同在成立基础上相互依存,在法律关系上又各自独立。当代巨灾再保险合同类型和运作方式复杂多样,学术界因此对巨灾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归类颇有争议。保险合同诸说下又含继承说、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责任保险合同说、新型保险合同说等观点。[18]
责任保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以填补原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致损失为目的,为我国保险法学界通说,且似获现行立法肯定。2015年《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之“一般规定”部分仅设两个再保险合同条款,未言明其合同性质。依《保险法》第28条,可得到以下结论:①原保险合同是再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②法律对“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的保险业务类型并无限制;③再保险是对原保险责任的风险转移。以保险利益而论,责任保险与再保险的保险利益皆为“消极的保险利益”,可归入广义的责任保险范畴。[19]但须指出的是,巨灾再保险合同与普通责任保险合同尚存在某些差别:
第一,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含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巨灾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应负担保险金赔偿之合同责任,与对人身的赔付责任无涉。
第二,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巨灾再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非其被保险人,即原保险人的损害行为所致,而是原保险合同约定之灾害触发。
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需满足两个前提: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原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巨灾再保险赔付通常只需确定原保险人存在赔付责任即可。(www.daowen.com)
第四,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直接向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赔偿保险金。[20]而普通再保险合同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原被保险人不得直接向再保险人主张赔偿。
依再保险合同的“同一命运原则”,再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责任应受原保险合同内容及条件的限制,似应为“有条件的责任保险”。[21]巨灾再保险合同也应与巨灾原保险合同就巨灾类型、认定标准及损失程度的限定保持一致。巨灾再保险合同与普通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区别是,巨灾再保险赔付并不以原保险金已实际赔付,即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为再保险合同履行之前提。在国外巨灾再保险立法及实践中,再保险人在巨灾损失发生后得直接向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而无论原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或完全履行其赔偿责任。这种规则设置打破了合同相对性之限制,巨灾再保险人实际上代位原保险人承担原保险合同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从时间和效果上强化巨灾再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法益平衡方面,更侧重于对再保险合同主体之外的个人与企业财产利益提供保障。若适用普通再保险出险和理赔规则,原保险人可能在再保险赔付前直接破产。再保险人也会被拉入不必要的破产清偿程序之中。这显然有违巨灾保险立法初衷。
综上所述,巨灾再保险合同应属于特殊的合同责任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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