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二十年来,前述理论受到可保风险泛化理论的冲击。新兴理论认为,传统风险组合理论依据数理统计、精算假设进行风险分析;巨灾风险不可保论,正是基于巨灾统计数据不满足概率论假设前提作出的判断。该理论认为,“可保风险”只是一个相对概念,可保风险与不可保风险之间并不存在绝对、固定的界限。[5]巨灾风险可被纳入可保风险范畴。保险制度滥觞于以巨灾风险为主的海上保险领域,再保险制度亦由此起源。实际上,数理假设过于理想化,与保险实践不符。随着现代风险管理技术的发展,保险实践中出现了可保风险条件弱化趋势,巨灾风险进入保险责任范围,或以批单形式加保。
(1)对大数法则认识的突破。大数法则本身就有局限性和不确定性。[6]首先,任何风险数据都存在历史局限性,如不充分、有遗漏、有差误或标准不一,任何风险模型对未来损失的预测都不可能完全精确。其次,“大量”并无数值标准。不同类型风险损失的概率分布方差不同,风险数量要求也不同。最后,任何保险公司的承保数量都是有限的,偿付能力也有差异,风险可保不存在唯一、绝对标准。该理论指出,经过一定技术手段的处理,巨灾风险也可以满足大数法则。[7]
当代保险实践则证实了巨灾风险存在跨时间、跨地区、跨险种分散的可能性。跨局域巨灾保单扩大了风险分散的空间维度,巨灾风险具有“全球可保性”;巨灾保险证券化则将保险损失补偿主体拓展至资本市场。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也将东京地震、日本台风和美国佛罗里达飓风的风险组合打包,与瑞士再保险公司的美国加州地震、法国风暴和北大西洋飓风的风险组合进行巨灾互换。纽约巨灾风险交易所还推出了全球巨灾互换。即使巨灾风险的分布地域、发生时间、损失程度和触发条件等均不相同,非同质性并不足以否认巨灾风险的可保性。多种巨灾风险在较大范围内聚合,其整体期望损失可趋于稳定。
(2)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突破。“巨”,谓损失程度极高,归根结底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相关。传统上认为不可保的风险,实则是就特定保险公司或特定局域而言,不满足大数法则、风险独立和方差适度等可保条件。巨灾保险公司若将风险全部自留,则单次巨灾损失很可能超出其资金承受能力。随着风险转移技术和保险经营管理水平的发展,巨灾保险人偿付能力提升途径颇多,如参加保险共同体、国际再保险和巨灾风险证券化等。传统认为在某区域内不可保的巨灾风险,可转移至国际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瑞再、慕再等国际再保险集团,已将地震、飓风、洪水等巨灾风险列入财产保险责任范围,或推出专门的巨灾保险产品。加勒比巨灾风险保险基金作为首个多国合作的巨灾共保体,承担了2010年海地地震的巨额理赔责任。某项风险是否可保,关键在于风险转移机制是否有效。[8](www.daowen.com)
(3)保险人风险厌恶程度受保险需求影响。保险理论假定,风险个体是风险厌恶者,保险人是风险中性者。只要风险转移能提升双方效用或实现风险分配的帕累托改进,该风险即为可保。巨灾风险确易产生风险厌恶。但任何保险都无法完全消除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某一保险公司能否承保某一风险,取决于其能否预测风险发生概率、损失强度,以及再保险成本和不确定性附加(由其对风险的认识和损失预测决定)。[9]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更厌恶巨灾风险,但投保需求也更高。巨灾风险作为极低概率风险,更迎合风险厌恶者们的需求。这能够解释,面对巨大的投保需求和行业竞争压力,商业保险公司为何不坚守风险可保传统标准,而以“基本具备承保能力”为承保底线。
当下,越来越多的学者指出,巨灾保险最重要的问题与其说是风险可保性,还不如说是风险分散机制构建。Borch、Raviv等认为,保险合同若能实现风险转移的帕累托改进,提高各方当事人的效用,巨灾风险就是可保的。Freeman等主张,只要保险人能识别巨灾风险并厘定费率,该风险就有可保性。Jaffee指出,巨灾风险要求保险人维持大量的流动资本,但是会计、税收和收购风险等制度性因素使他们不愿如此,巨灾保险应从资本市场融资来填补巨灾赔付损失。[10]我国学者丁元昊认为,解决逆向选择、可预测性差等问题,巨灾商业保险即可行。[11]谢家智等建立了巨灾风险的保险精算模型和供求模型,验证了巨灾风险在一定条件下可保。[12]田玲等根据破产理论确定了巨灾风险的可保性边界,认为保险人提高对巨灾风险的认识,提高财务能力,对巨灾保险进行保费补贴、分摊、共保与融资,可扩大巨灾风险的可保性。[13]梁昊然提出,巨灾风险只要满足法律意义上的可保性(保险利益),纵使并不完全满足精算意义上的可保性(大数法则)、经济学意义上的可保性(供给与需求),亦可承保。巨灾风险可保性还可通过价格、分保、共保、替代性风险转移、财务实力、时间、地域和限缩损失等八种方式扩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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