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部门法说之争
伴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梁慧星先生认为,因为劳动合同法不是只保护劳动者权益,而是追求所有主体利益平衡,所以劳动合同法是现行合同法的特别法。夸大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忽视劳动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共性,将劳动合同法混同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这是对劳动合同法定位产生歧义和误解的认识根源。[40]
与此相反,常凯教授则认为,《劳动合同法》立法直接依据是《劳动法》,性质是社会法。“必须强调《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性质。而且对于社会法的理解,不能只是将其看成是兼有公法和私法的特定法域,而应该看成是公法对于私法进行校正后的法域。在劳动合同法中,私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存在的,但这种自由已经是在公法限制下的自由。”[41]喻术红教授也认为:“劳动合同毕竟是一种很特殊的合同,具有私法特性,同时又带有公法的特性。不能因为劳动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共性而将劳动合同归属于民事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法》并不属于《合同法》的特别法。”[42]
谢增毅研究员认为,劳动法属于部门法意义下的社会法的一部分,我国立法机关将社会法作为与民商法、经济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并列的法律部门,不仅具有现实的制度依据,而且也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其一,社会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具有客观必然性。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将更为突出,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面临许多挑战,需要国家加强社会领域的立法。其二,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实践中,将社会法作为法律部门也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同。立法机关对法律体系的概括以及对社会法作为法律部门的承认,一方面源于对社会法理论的认识不断深化,另一方面也源于我国社会法体系化内容的不断丰富。[43]
2.第三法域说之争
赵红梅教授认为,社会法“与公法领域、私法领域相对应”,是“公法与私法以外之第三法域”,只有社会法才可以冲破大陆法系中公法与私法划分的藩篱,摆脱公法与私法理论的禁锢,具备对新生的法律现象进行科学性、合理性解释的理论功能,从而对传统法律(学)具有“革命”的意义。[44](www.daowen.com)
董保华教授认为:“社会法对应社会领域,维护的是社会利益。当代的社会领域是在经济与政治两个领域平衡过程中形成的,当代的社会问题往往是两个领域挤压出来的,社会利益也是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整合过程中形成的。社会法是在强调公法与私法两个法域分离的基础上,强调公法、私法在第三法域的融合,这也是三分法核心价值。”[45]
余少祥研究员认为,将社会法等同为第三法域,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因此,他反对将社会法等同于第三法域,但仍承认第三法域的存在,将第三法域作为社会法的一个上位概念。“事实上,第三法域才是与公法和私法同位阶的概念,而非所有的第三法域的法都是社会法。第三法域的法部门很多,如经济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卫生健康法、科技法、信息与传媒法等都有第三法域的特征,但不能都理解为社会法。也就是说,对于公、私法融合的第三法域完全可以用一个别的名称或者直接称为‘第三法域’,而不必冠以社会法的称谓。”[46]
谢增毅研究员则对“第三法域”的存在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如果将社会法作为第三法域,看起来提升了社会法的层次,将社会法置于与公法和私法相等的地位,而实际上,这不过是在旧有的理论知识体系背景下对社会法进行形而上描述的结果,使社会法脱离了具体的法律体系建设实践。如果将法制建设中的活生生的社会法继续描述为与公法、私法并列的第三法域,将无法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得心应手地构建社会法自身的规范体系,社会法将只能继续浮化为一种法律性质或者法律理念的学术描述,最终将有损于社会法作为具体规范体系的存在价值,有损于社会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制度生成”[47]。
沈建峰教授也认为:“社会法是一种用价值来划分的法域,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却采纳的是形式性标准;无论是主体说、利益说还是隶属说都是采纳一种形式性标准对二者进行划分,社会法与公法和私法并不是在一个角度展开。因此,上述意义的属于社会法并不能排除它同时能归入私法或者公法,一句简单的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并不能将劳动法从民法中解放出去。”[48]因此,他主张,“在民法和劳动法趋合的基础上,要面向未来理顺二者关系,应首先在民法典立法中实现对民法的社会化改造……在此基础上,从内在体系看,民法将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私法的一般法,而劳动法是私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市场调配资源的一般法律,而劳动法则是市场调配劳动力资源的特别法”[49]。
赵红梅教授则认为,社会化的任务只能由社会法来承担,私法社会化会导致私法的灭亡。法律社会化向着纵深发展,已经从以私法社会化为主导的浅社会化模式向以社会法为主导的深社会化模式转变。如果私法可以彻底丢弃个人主义,那私法就变成了“社会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私法的彻底社会化是为私法准备的坟墓”[50]。因此,“传统的私法在现代化进程中,只需做一些局部调整,原则性地规定社会化条款(外接形态)以回应法的现代性要求;但不应彻底社会化(内设形态),私法若彻底社会化就意味着走向自我否定。固守传统才是私法立于不败的不二法门”[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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