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说或特别民法说:劳动法属于民法或特别民法
1996年,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在其著作《民法总论》中,在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和社会本位的部分,论证了劳动法存在的必要性,间接表明劳动法是民法的一部分。例如,在民法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中写道:“就保护劳工而言,必须制定关于劳动条件之强行基准规定,尤其是承认劳动者之团体协约权,使有法人资格之工人团体,得以规定劳动关系为目的,与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订立书面契约”。[17]在民法的社会本位中写道:“当今之各种社会立法,诸如最低工资之规定、最高工时之限制、耕地佃租之限制、耕地所有权之剥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无非对于意思自由之限制,无非对于权利观念之打击”。[18]
孙宪忠研究员提出“广义民法”的概念,指出所谓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典、商事法、社会立法、劳动法,甚至包括涉外民法的准据法即国际私法等。[19]劳动法成为民法的特别法,原因为“当代社会由于劳动保护的必要,劳动关系不能从传统意义上的民法雇佣关系来理解和规范,因此劳动法成为民法最为重要的特别法之一”。[20]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由于民法本身的社会化仍在进行,因此劳动法有重新结合或重回民法怀抱的趋势”。[21]
值得注意的是,与前述学者明确将劳动法定位为民法的特别法的观点有所不同,有民法学者在劳动法定位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不够清晰,但在法律适用上却主张劳动(合同)法有适用民法规则之余地。例如,屈茂辉教授指出:“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规则仅是劳动合同的特别法规则,而我国合同法总则为劳动合同的一般法规则,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22]马俊驹、余延满教授也认为,劳动法“只要在性质相符合且不相互排斥时,仍有适用(民法)的可能。因此,今天的劳动法中依然存在着一个很大的领域,在这里适用私法的各项基本原则。也因为如此,劳动法可称为‘特别私法’。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劳动法为特别民法”。[23]
2.独立部门法说:劳动法不属于民法,而属于独立法律部门
李景森、贾俊玲教授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主要取决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劳动法主要因为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24]许建宇教授指出,法律所调整的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因此劳动法主要因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不应当把劳动法纳入民法或经济法的范畴。[25]郭捷、刘俊、杨森教授认为,我国于1994年7月颁布了《劳动法》,从而最终奠定了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26](www.daowen.com)
冯彦君教授认为:“劳动法根植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就其通过立法确立权利义务基准并求助团体力量以实现契约双方力量平衡的努力方向,是对民法调整劳动合同功能不足的一种弥补……但是,借口劳动法与民法在历史上的渊源关系和功能上的弥补关系,就将劳动法纳入民法体系或者认为劳动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进而否定劳动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是无视现实的,也无益于劳动法和民法的健康发展”。[27]
郭捷教授指出,调整劳动关系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民法,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调整雇佣劳动关系,这种类型以德国民法的规定最为典型;另一类是工厂法以及其他各种单行劳动法规,其内容包括职业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社会保险、工会组织等诸多方面,这些都是民法典中难以包含的内容。[28]无疑,我国在劳动法立法模式上选择了后者,也正是如此,劳动法如同民法、刑法、行政法一样,成为“以职业劳动关系及其附随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利益与独立人格为理念的独立的法部门”。[29]
郭洁、杜甲华教授在其《民法学》一书中认为:“西方国家传统民法中,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合同统一由民法调整。从19世纪末起,为了缓和劳资双方矛盾,保护受雇者的利益,劳动法从民法独立出来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30]李开国教授则从民法历史上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出发,认为“早期的民法典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仅限于雇佣合同关系。劳动法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为解决劳动领域中发生的一系列矛盾,于民法典之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发展起来的”,[31]而之前认为“劳动法与民法的区别归结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劳动力不是商品,在劳动领域不适用等价有偿原则”的观点“不足以说明在绝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劳动法何以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32]
总体来看,上述民法学者多数认为,劳动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相对于民法而言,劳动法是特别法。然而,上述观点客观上没有如劳动法学者那样从劳动法历史沿革予以分析,也没有考虑劳动法相较于民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式、价值取向上的区别,仅凭借民法与劳动法在起源发展上具有的一定共同点就认定劳动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结论略显仓促与武断。而那种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主体平等,进而在实质上忽视了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的观点,无疑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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