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核事故损害定义以及环境损害理解的阐明

核事故损害定义以及环境损害理解的阐明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其中,只有国际公约明确定义了核事故损害。在中国,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损害都在可赔偿的范围内,但什么构成了环境损害需要进一步阐明。这一事由在日本尽管被许可,但实践显示对“特大自然灾害”的解释是十分狭义的。在日本,运营人需要对赔偿协议作出的保险支付费用。风险分摊池在福岛事件后得以建立。

核事故损害定义以及环境损害理解的阐明

这篇论文对国际机制、中国以及日本核事故责任体系进行了比较并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加以分析。这种比较是十分有意义的,因为日本作为重要核能源国家和中国这个将会在核能源领域挑大梁的国家都没有加入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已招致来自法经济学的批评达数年之久,这主要有三个原因:运营人的责任集中制削弱了其他可以采取措施预防核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的激励;责任上限给运营人创造了隐形的补贴,这可能会导致威慑不足和损害的外部化;这样的效果又可能被公共资金的设立所强化,因为风险制造者不需要对此支付费用(Van den Borre,2007;Faure,1995)。

日本的例子特别是最近的福岛事件实际上强化了这样的批评。就此而言日本的法律是有趣的,因为它要求运营人承担无限责任,与国际机制相比产生更高的赔偿额度。而且,日本有着不一样的政府干预模式。一个例子就是运营人和政府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但政府的干预并不是免费的,运营人需要对政府提供的赔偿支付费用。

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中国机制显示了国际机制中很多无效率的地方:一个相对较低的责任上限、责任集中(不一定是排他的)以及来自政府的补贴。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讨论了三种机制下核事故责任和赔偿的不同要素:损害的定义、责任范围、责任主体以及赔偿。这其中,只有国际公约明确定义了核事故损害。第二代公约大大拓宽了责任范围,既包括传统的条款(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还加入了新的赔偿内容(经济损失和环境损害)。日本体系并未对损害赔偿的类型进行区分,实践中赔偿的范围还是较宽的,包括了纯粹的经济损失以及修复费用。在中国,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损害都在可赔偿的范围内,但什么构成了环境损害需要进一步阐明。核事故不仅会对人身造成损害,也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因此广义的损害概念可以给责任主体提供内化由他们造成的全部外部成本的激励效果。

三种机制都确立了严格责任,从而可以激励责任主体采取有效的注意义务。然而,三种机制中也存在不同的抗辩事由。“特大自然灾害”在第二代公约以及中国《2007年批复》的规定中不再作为可抗辩事由。这一事由在日本尽管被许可,但实践显示对“特大自然灾害”的解释是十分狭义的。这是可取的,因为它会给运营人提供激励从而对自然灾害采取预防措施。

责任集中原则在三种机制中都有采用(尽管在中国可能并不是排他性的),只有运营人对核事故承担责任,其他会造成同样风险的主体不再面对责任风险,因而没有采取注意措施的适当激励。由运营人错误的操作行为以及设计者的错误共同导致的福岛事件这一事实就展现了排他性运营人责任集中的问题实质。与之前讨论过的三种机制所规定的责任集中的做法不同,美国的设计提供了另一种可能性。美国并未加入国际公约,而是采用了它自己于1957年通过的《安德森法》的做法。[82]此法没有规定责任集中,但美国核保险公司通过为所有参与核运行的主体提供一种被称为“全面保险”(omnibus coverage)的做法使得所谓的“经济集中”(economic channeling)得以发生。由此,其他主体,比如设计者和核供应商依然可能担责,但由运营人承担的“全面保险”来确保赔偿的获得。

在赔偿方面,在国际和中国机制下都有赔偿上限,而日本并不存在这样的限制。然而,在日本《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依然会让运营人不承担由其所创造的所有风险。在最近一篇颇具争议的论文中,拉姆塞耶认为地震在日本发生的频率相当高,以至于东京电力公司决定在易受地震风险影响的地区建造核反应堆,因为它知道无论怎样不会支付全部的成本(Ramseyer,2011:457)。他认为,在日本机制下,核设施运营人能够将责任外部化,因为赔偿责任事实上以其资产的价值为限。所以要求运营人提供足够的金融担保非常重要,这可以确保充分的赔偿和有效的预防。

保险在三种机制中采用得十分广泛,而区别在于运用公共资金方面的差异。在国际和中国机制中,更高层级的赔偿由政府提供,这构成对不需要支付费用的运营人的补贴。在日本,运营人需要对赔偿协议作出的保险支付费用。风险分摊池在福岛事件后得以建立。理论上讲,这种风险分摊池具有可以为运营人提供相互监督并给他们提供额外预防激励的优势。然而,要确保此种激励,这种风险池应在事件发生前而不是在事件发生后设立。

通过对国际、中国和日本机制的比较可以看出它们三者之间在规制方面存在相当的不同,同时也具有相当的强度。尽管每一机制有其自身的特殊之处,但不能断然地说国际机制是最优的,或者要优于其他机制。与中国机制相比,国际机制或许如此,这主要出于以下事实,即中国的机制还未完全成熟定型。然而,就运营人是否要承担他们活动造成的全部成本这一角度看,日本相较于国际和中国机制更为有效。但是,即使在本文讨论过的三种机制中日本机制算得上是“更好”的一个(更确切的是因为日本采用无限责任),福岛事件仍旧展示了一个其与国际机制共同分享的重要教训:排他性的责任集中会使得其他对风险有责任的主体不去充分地面对事故成本。

【注释】

[1].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核能机构(NEA)以及国际原子能组织(IAEA)的主持下,两种机制(巴黎公约体系和维也纳公约体系)已经建立。

[2].更确切地说,是运营人的严格责任、运营人的分配责任;带有强制保险的有限责任和专门管辖。更多详情,参见infra Section 2。

[3].《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05—2020)》表明,中国正计划在2020年之前将其核电装机容量提升至4000万千瓦。核电事业仅产生7GW,这继续代表着未来几十年核能的迅速增长。参见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Nuclear Power Medium and Long-Term Development plan(2005—2020)(2007)。

[4].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7年批复》)和1986年3月29日《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以下简称《1986年批复》)。《2007年批复》的英文非官方译本可见于http//www.oecd-nea.org/law/nlb/nlb-80/documents/103_104_TextChina.pdf。

[5].我们可以系统地回顾制度的法律基础:核损害的定义、责任制度的范围、责任主体(包括是否存在分配责任)和最后的赔偿金额以及谁造成了损害。

[6].重点在于这些机制,特别是核事故风险中给运营人创造的内化其造成损害的激励。

[7].Article Ⅲ(a),the Paris Convention.

[8].Paragraph 39,the Expose'des Motifs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9].Article Ⅰ(k),the Vienna Convention.

[10].Article Ⅰ(a)(vii),the Protocol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11].Article Ⅰ,1(k),the Protocol to the Vienna Convention.

[12].Julia Schwartz(2006),at 46.

[13].Article Ⅰ(a)(vii),the Protocol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14].Article Ⅲ(a),the Paris Convention.

[15].Point 48,the expose'des motifs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16].Article Ⅸ,the Paris Convention.

[17].Article Ⅰ(1)(k),Ⅳ(1),(3),the Vienna Convention.

[18].Article Ⅳ(2),the Vienna Convention.

[19].Article Ⅸ,the Protocol to the Paris Convention;Article Ⅳ,the Protocol to the Vienna Convention.

[20].Article Ⅵ(a),(b),the Paris Convention.

[21].Article Ⅰ(a)(vi),the Paris Convention.

[22].Article Ⅵ(c)(ii),the Paris Convention.

[23].Point 18,the expose'des motifs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24].Point 15,the expose'des motifs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25].Article Ⅵ(f),the Paris Convention.

[26].Article Ⅱ(5),Ⅹ,the Vienna Convention.

[27].注意,合同缔结方可以根据设施的性质规定相对较低的赔偿。最低数额不少于500万特别提款权。Article Ⅶ(b),the Paris Convention.

[28].See Gesetz u-er die friedliche Verwendung der Kernenergie und den Schutz gegen ihre Gefahren(Atomgesetz-AtG)vom23.1959年12月,Neufassung vom 15 Juli 1985,Letzte A'nderung vom 31 Juli 2011,(1959年12月23日《和平利用核能和防止其危害法》(《原子能法》),于1985年7月15日修订并颁布,2011年7月31日最后一次修正),第31节。

[29].Article V,the Vienna Convention.

[30].注意,合同缔约方可以减少源于核设施事件的不低于7000万欧元的负债,或者根据降低的风险减少8000万欧元的运载核材料的责任。Article Ⅶ(a)(b),the Protocol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31].Article Ⅹ(b)the Protocol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32].Article Ⅴ(1),the Protocol to the Vienna Convention.

[33].Article Ⅹ,the Paris Convention;Article Ⅶ,the Vienna Convention.

[34].Article Ⅺ,the Paris Convention;Article Ⅷ,the Vienna Convention.

[35].Article Ⅲ(a)(b),the Brussels Complementary Convention.

[36].Article Ⅲ(b),the Protocol to the Brussels Complementary Convention.(www.daowen.com)

[37].Article Ⅲ 1,Ⅳ 1,the CSC Convention.

[38].在五个新的公约中,只有两个真正发挥了作用:1992年生效的联合议定书以及2003年生效的《维也纳公约议定书》。至今为止(2013年1月),只有五个国家批准了《维也纳公约议定书》(2009)。

[39].关于日本和福岛事件的核损害赔偿制度的详细分析,参见Weitzdoerfer(2011年)。

[40].电话采访全球环境首席国际政策协调员Kuni Shimada先生,环境省局(日本)(2011年12月26日)。

[41].英文翻译复本可见于NEA网站;参见日本核能机构,http://www.oecd-nea.org/law/legislation/japan.html。

[42].Genshiryoku Songai no Baisho ni Kansuru Houritsu[The Act on Compensation for Nuclear Damage],Law No.147 of 1961,amended by Act No.19 of 2009(Japan).

[43].Id.

[44].Id.参见上文第2章第2节。

[45].Id.

[46].Section 3,the Act on Compensation for Nuclear Damage.

[47].Id.参见上文第3节。

[48].参见下文三(六)部分。

[49].Section 10,the Act on Compensation for Nuclear Damage.

[50].《核损害赔偿法》第4部分规定:在前面章节已经涉及的核损害部分,只有需要负责的运营人应遵循以上章节对损害负责。

[51].Id.参见上文第5节。

[52].Id.

[53].Sections 6-7,the Act on Compensation for Nuclear Damage.

[54].Section 6,the Act on Compensation for Nuclear Damage.

[55].Id.参见上文第7.1节。

[56].Liability Insurance for Nuclear Installations,Common Clause 2000,art.7,cited in Hirokazu(2000).

[57].Order for the execution of the act on indemnity agreements for compensation of nuclear damage.

[58].Section 7,the Act on Compensation for Nuclear Damage.

[59].第16部分第1条规定:当损害发生时,当他依照第三部分支付的实际总额超过金融担保额,并且政府认为其达到行动的目的有必要这么做时,政府应该给予运营人(除了国外核动力船的运营人)所需要的帮助。

[60].确实,《核损害赔偿法》第18部分第2条提到这个帮助应该考虑到政府被国会授权的程度。最后由日本议会决定。

[61].国际原子能组织在1990年引进国际核事件分级表系统,以划分核能以及放射事件的等级。根据国际核事件分级表,事故由7个等级组成,每个相邻的规模之间相差10倍。参见国际原子能组织网站:http//www.iaea.org/Publications/Factsheets/English/lineS。

[62].这个委员会根据赔偿法案建立,负责调解核损害赔偿的争议,预备通常的建议以帮助运营人达成自愿性的争端解决。参见《核损害赔偿法》第18部分第1条。

[63].比如,指南也适用于商业损害赔偿,包括由谣言和间接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物理损害不在其列。

[64].Article 1,the Act to Establish Nuclear Damage Compensation Facilitation Corporation.

[65].这在其他管辖区域是不同的,例如欧洲关于环境责任的规定明确排除核活动造成的核风险和生态破坏的范围(2004年4月21日指令2004/35/EC第4条第4款,2004年4月30日官方公报L143,56)。

[66].[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promulgated by the Nat'l People's Cong.,April 12,1986,effective Jan.1,1987)art.106(China).

[67].[Tort Liabi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romulgated by the Standing Comm.Nat'l People's Cong.Gaz.,Jan.1,2010,effective July 1,2010)art.70(China).

[68].注意,《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不意味着《民法通则》的失效。参见中国《立法法》第83条:在国内法中,如果一个特别的条款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条例、其他特殊条例以及由相同主体执行的行政和地方性规则不同,那这个特殊的条款优先;如果新法与旧法不一致,新法优先。(译者注:此为2000年《立法法》第83条精神。2015年《立法法》修订后,内容体现为第92条。)

[69].根据中国《立法法》,行政规章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并且它们的发布需要正式的和复杂的颁布程序。因此,两次批复不是行政规章,而是具有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它们可以被当作论证的根据,但是不能当作依法裁判的理由。有关两次批复更多详细的讨论请参见Liu & Faure,2012,第三部分B。

[70].Article 9,the 2007 Reply.

[71].Article 69,Tort Liability Law.

[72].值得注意的是,在两次批复下的责任分配与《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缺陷产品生产商需为人身损害以及由缺陷产品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一致。(《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如果这个条款运用于核事故,那核供应商应为他们造成的损害担责。

[73].[Product Quality Law](promulgated by the Standing Comm.Nat'1 People's Cong.,Feb.22,1993,effective Sept.l,1993)art.73(China).

[74].Article 41,the PQA.

[75].Article 3,the 1986 Reply.

[76].Article 7,the 2007 Reply.

[77].金融担保的总额应足够覆盖他们的责任上限。参见条《2007年批复》第八条。

[78].Article 7,the 2007 Reply.

[79].值得注意的是,补贴的范围应遵循资金建立的方式。如果是根据一般收入,那会造成更多的无效。如果由污染者付费,那就不再有补贴。在美国有一例子,《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规定,在本地发生核事故后可获得3亿特别提款权的赔偿。但是,这也造成了提供者对国外潜在受害者的免责;供应人被要求加入回顾性风险基金项目以覆盖美国的帮助。因此,应赔偿损害的,是污染者,而不是公众。参见:Energy Independence and Security Act of 2007,Pub.L.No.110—140,934(a)(1)(D),121 Stat.1492,1744(2007)。

[80].比如,澳大利亚德国采用的就是无限责任。当《巴黎公约》正式执行时,丹麦和瑞典将会慎重考虑无限责任或者给予适用。参见Schwartz(2009),p.43,p.54。

[81].Section 3,the Order for the Execution of the Acton Indemnity Agreements for Compensation of Nuclear Damage.

[82].Act to Amend the Atomic Energy Act of 1954(Price-Anderson),Pub.L No.85-256,71 stad.576(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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