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核电厂赔偿制度及赔偿责任的优化与实践

核电厂赔偿制度及赔偿责任的优化与实践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在国际公约中赔偿上限已逐年增加,并且公约还允许其成员国采用无限责任,但实际上只有少部分国家这样做。在《巴黎公约》下,一个三层的赔偿体系已确立。核设施所在国需要建立公共资金来承担第二层损害,各个缔约国需要提供共同资金来覆盖第三层赔偿。在日本,1200亿日元原则上需要由运营人通过责任保险或者通过与政府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

核电厂赔偿制度及赔偿责任的优化与实践

经济分析同样表明,要使得严格责任作为有效赔偿的机制,赔偿数额应当与事故的实际成本相一致(Schäfer & Müller-Langer,2009)。在国际核公约以及中国的制度下,责任设有上限。这不仅会导致对受害人的赔偿不足,责任主体也会降低采取最佳预防的动因。尽管在国际公约中赔偿上限已逐年增加,并且公约还允许其成员国采用无限责任,但实际上只有少部分国家这样做。[80]根据议定书确定的金额仍远未达到重大核事故实际可能造成的成本。中国的责任范围甚至更小一些。虽然对重大事故的损失估计并未达成共识,但切尔诺贝利事件和福岛核事故造成的损失都已超出公约规定的上限数额。一些研究估测可能造成的损失高达数十亿欧元。据估计,德国反应堆崩溃的总损失将超过5万亿欧元;一份来自绿色和平组织对成本的评估报告引用了一些估值,从数十亿到6.8万亿美元不等(Duncan,2008:92)。考虑到核事故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失,责任限制实际上给核电事业提供了一笔补贴。这些补贴不仅会降低运营人有效的注意水平,也可能促成核能源相较于其他能源的优势地位,从而促成对核能需求的增加(Faure & Fiore,2009:419)。

就这一点来说,日本提供了一个有意思的范例。首先,日本与国际机制、中国机制不同,它采取的是无限责任的规定。其次,日本要求的金融担保数额与第二代国际机制相似。尽管《核事故赔偿法》中没有责任限制的规定,但《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仍可能会保护核电事业避免使其内部化所有的成本。一项基于对赔偿的私人利益方法的分析表明,政府和法官也是自利的,因此可能缺少激励对经营者施加严格的核民事责任(Ramseyer,2011:19)。尽管如此,福岛事件表明,将金融担保设定在足够高的水平以保险总的事故成本仍然很重要。

国际公约的第三个方面招致非议甚多,在设立公共资金方面日本较中国和国际机制来说做得更好。在《巴黎公约》下,一个三层的赔偿体系已确立。核设施所在国需要建立公共资金来承担第二层损害,各个缔约国需要提供共同资金来覆盖第三层赔偿。公共资金的介入在第二代公约中被强化,在公约中普遍有一个向公共资金转变的倾向(Van den Borre,2007)。《巴黎公约》中要求核设施所在国提供的公共资金数量在第二代公约中激增。这一转向也招致了来自法学和经济学的批评,因为公共资金包含了对运营人的补贴,这一补贴会稀释运营人采取有效注意的激励(Faure & Van den Borre,2008:261,305)。中国与国际机制又一次面临着同一问题,即当损害高于运营人的金融限度时需要提供公共资金的问题。在日本,1200亿日元原则上需要由运营人通过责任保险(一般情形下)或者通过与政府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在不承保风险的情形下,更确切地说损害来自地震海啸或者火山爆发)。但与国际机制中的政府援助不同,此赔偿协议不是纯补贴,因为运营人需要对政府通过赔偿协议保险的损失支付费用。当然,人们可以质疑运营人依照赔偿协议支付的费用与在一个商业保险市场假如依照风险所收取的保险费是否可以相提并论。一份报告显示,1998年的保险费率为保险覆盖总额的7.9%(Watabe,2006:222),远高于赔付率(0.03%或0.015%),甚至高于福岛事故后增加到的2%的水平。[81]然而,应该考虑到,由于缺乏核事故精算数据,商业溢价通常高于精算保费,因此,赔付率与精算保费之间的差异(一种更准确的风险衡量指标)可能并没有那么大。(www.daowen.com)

另一个日本独有的特征是在福岛事件后设置的运营人风险分摊制度。法经济学认为这种风险池在不稀释运营人采取预防措施激励的同时还可以对巨大的损失以及难以预期的风险进行保险(Faure & Van den Borre,2008;Pelzer,2007)。美国和德国都存在可追溯的资金池(a retrospective pooling system),为核责任提供了第二层保险。然而,日本的风险池仅适用于重大事故已发生的情形,因此对已经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并不能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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