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机制就责任范围和责任主体方面的规定而言还是高度可比的,但如果问题涉及核事故受害者可以得到多少赔偿和谁将为这笔赔偿提供资金,那么分歧就会变得明显。在国际公约和中国机制下,一般的起始点是运营人责任设有限额。在第二代公约中,限额被大大增加了且成员国可选择无限责任形式。但仍需谨记,这些公约的大多数仍未生效。就中国而言,运营人是依照批复承担限制的责任还是基于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承担无限责任,尚不明确。而在日本,就运营人承担无限责任而言是明确的(Va'squez-Maignan,2011:9)。运营人需要提供最低限度的金融担保,但其对于超过担保的损害赔偿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三种机制都要求运营人提供金融担保。在国际机制下,此担保必须达到上限。日本经过2009年的调整,担保数额增至1200亿日元。在中国,运营人需要作出恰当的金融安排,但具体采取何种金融担保机制并没有确定,就此而言仍存在不确定性。日本机制的一个令人瞩目的特点是其金融担保不仅能通过保险,而且也可通过有关部门批准的保证金或者由政府提供的赔偿协议提供。此赔偿协议不是直接的补贴,而需由运营人向政府支付费用。这与国际机制存在根本性区别,国际机制的公共资金由第二层和第三层提供,运营人不需付费。在国际制度下,核电事业的发展通过政府的保证获得补贴。[79]在中国也如此,运营人不需为补贴付费。然而,在日本仍然存在补贴效应,因为除了赔偿协议外,在金融担保不足以赔偿受害者的情况下,日本政府会进行相应干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仍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向受害者提供救济,而运营人不必付出代价。最近发生的福岛事件表明,不仅是政府,其他运营人(通过资源集中)也要介入对受害人的赔偿。因此,在日本如果发生大规模的核灾难(福岛式),其他运营人的救助将会发生(Faure & Liu,2012:198—201)。(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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