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赔偿系统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法律框架,也经过了实践检验。2011年3月11日发生在日本东海岸的9.0级地震给由东京电力公司运营的福岛第一核电站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导致了一场破坏力十足的核事故。由于备用发电机被放置于汽轮机房的地下室中,后遭到由地震引发的海啸的吞噬,导致了冷却系统的失灵以及三个反应堆的堆芯融化。这个事件被国际核事件分级表列为第七等级,能与其比拟的仅有在核电业历史上发生的切尔诺贝利事件。[61]这一事件的发生归因于地震和海啸,那么是否可以把海啸当成“特大自然灾害”,而免除运营人东京电力公司的责任?尽管对这一点的判断需由法院定夺,日本政府却不愿承认这个灾难具有“特大”属性,要求东京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损失。这可以被解释为日本在面对地震风险时的脆弱性,甚至可称为重大的缺陷。此外,有人甚至指出专家们已经警告过地震可能会导致福岛核电站的核事故,而东京电力公司却没有关注这个风险。(Weitzdörfer,2011)
另一个关注点是责任主体,因为法律规定由运营人承担责任。然而,一份对福岛核事故的详尽考察报告显示,福岛核电站的设计者对此风险也应承担责任。通用电气公司(GE)将所有的备用发电机都安置于汽轮机房中,导致设施抗洪能力孱弱。甚至有报道称1970年通用公司就被警告过这个风险(Mosk,2011),但是这个警告显然并未促使福岛核电站采取相应措施来确保其安全性。
为了保证快速、全面的赔偿,事件发生后,日本政府马上成立了核损害赔偿争端调解委员会。[62]这个委员会发布了若干条关于可赔偿范围的指南。指南的内容广泛,包括个人损害、财产损害和一些纯粹的经济损失。[63]尽管这些指南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可以作为受害人和运营人对损害赔偿进行协商的参考,并且这个指南也有利于双方顺利进行协商。(Nomura,et al.,2012)(www.daowen.com)
争端调解委员会的指南并未对环境损害提供直接的参考。为了提升环境损害的后续清理工作,2011年8月26日实施了一项特殊的法案:《太平洋地区-太平洋地震有关的核电站放射性物质污染环境污染处理特别措施法》。此项法案要求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运营人清除由福岛事件造成的污染,旨在减少污染对人类健康的危害而不是为环境污染清除提供完美赔偿。(Faure & Liu,2012)
虽然《核事故赔偿法》规定责任承担没有上限,但是仅有1200亿日元金融担保不可能补偿所有的风险。以上分析已表明,当损害的数额超过可支付的金融担保数额时,政府可以为运营人提供帮助。不难想到,在经过如此大的灾难之后,日本东京电力公司对于支付全部赔偿的能力有限,所以政府肯定会干预。这项工作的完成得益于2011年8月3日发布的《建立核损害赔偿促进公司法案》。这项法案一方面提升了损害赔偿能力,另一方面也可稳定核电站和电力供给。[64]根据该法案,建立了事后风险分担制度。运营人需要为该公司提供资金,并将其存入储备资金。如有需要,公司可以从储备资金中提供一般性救助。如果公司没有足够的储备资金补偿损害,特别救助可经主管部长批准后提供。在此计划下,公司既可以从政府公债也可从由政府担保的金融机构中获得支持。承担责任的运营人在收到特别资金救助后的几年里应向公司返还此特别救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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