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社会在20世纪60年代创制了两套核事故赔偿的体系:一套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体系,另一套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体系。在核能署的主持下,1960年7月29日公布了《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963年1月31日公布了《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1960年〈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国际原子能组织在1963年5月21日制定了《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此事件引发了对两类体系的修正程序,促成了一些新的国际公约的产生。
国际社会在20世纪60年代创制了两套核事故赔偿的体系:一套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体系,另一套是国际原子能机构(the 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体系。在核能署的主持下,1960年7月29日公布了《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3年1月31日公布了《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1960年〈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国际原子能组织在1963年5月21日制定了《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这两种体系下的公约共同组成了第一代核责任条约(Faure & Van den Borre,2008:219)。
在切尔诺贝利事故发生之前,不同的核责任事故条款并未进行大幅修改(Schwartz,2006:41—44)。此事件引发了对两类体系的修正程序,促成了一些新的国际公约的产生。这些公约被称为第二代核事故责任条约,它由《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关于修正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关于修正1960年7月29日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议定书》以及《关于修正1963年1月31日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议定书》的议定书组成。(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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