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从第一部分开始,探讨了复杂的国际核赔偿制度法律的历史,并将其同在某种程度上与国际机制不同的美国赔偿制度进行了比较。早期的文献已经从经济学的角度批评了国际机制。[332]这些批评相当直接:国际公约中的法律责任集中制度存在的一个主要缺点就是,除运营人以外,许多其他可能同样会制造核事故风险的当事方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33]而且,运营人的责任限额仍然过低,加上国际机制中存在大量可用的公共资金,这些都为核能提供了大量的补贴,从而使成本内部化不充分。[334]
鉴于核损害造成的实际成本仍可能高于可获得的赔偿这一事实,我们认为很难对美国的赔偿机制作出最后的肯定判断,但美国的相关机制似乎在多方面更符合涉及核责任的法经济学文献的观点。
美国机制的第一个优势是它比国际机制更灵活。在1957年《安德森法》刚确立时,经营者的责任仅为相对较低,只有60000000美元,而较多的500000000美元由政府补贴。到了1975年,《安德森法》已经规定了一个动态的机制,考虑到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私人和公共资金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发生变化。[335]不像大多数在州级组织的保险市场,《安德森法》在联邦的层级组织保险人,这样的核保险市场就能提供高得多的赔偿。[336]如今,欧洲核能风险的保障仍然由国家作为成员组成的保险池来提供,因此只能提供较低额度的赔偿也不意外。[337]美国联邦政府有计划地避免承担核风险,因此到1982年,所需的560000000美元赔偿金完全由私人资金提供。[338]
非常引人注目的是,国际和美国核事故赔偿机制起初非常相似,但发展到现在,二者的差别相当大。如今,在美国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0761360000美元,其中300000000美元由核运营人以个人责任承担,10461360000美元由所有运营人通过追溯保费承担。而核能署机制要求总共300000000可用于赔偿的特别提款权。[339]一旦《巴黎公约议定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议定书》生效,可获得的赔偿总额将达1500000000欧元(2383200000美元),其中700000000欧元由核经营者提供800000000欧元由公共基金提供。[340]当然,缔约方可以自由地向核运营人收取其履行义务的成本,从而间接促成更多的成本内部化。[341]但即使缔约方这样做了,因为规定了1500000000欧元的责任限额,所以部分损害仍要由公共资金支付。除非所有缔约方选择核运营人承担无限责任,否则没有人会承担超过1500000000欧元的损失。结论相当明显,国际机制难以达到成本内部化的经济目标主要有两个原因:首先,在核能署制度下,核电运营人的个人责任似乎首先高达700000000欧元(1112160000美元),而依美国的《安德森法》则为300000000美元,但这只是估计损失在10000000000~100000000000美元间的核事故潜在成本的一小部分。[342]其次,国际机制的第二层赔偿完全是通过公共资金提供的,[343]因此不存在任何与风险相关的融资。核能机构机制的第二、三层公共资金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二层提供的资金纯粹是对核工业的补贴,对成本内部化没有任何影响。[344]如果缔约方向运营人收取提供公共资金的费用,则可以部分解决上述批评。这些成本应该由市场反映并且考虑风险区分,而任何政府机构都不足以承担这项艰巨的任务,更不用说与通过保险公司或互助保险制度这样更有效率的方式相比了。
另一方面,美国机制的第二层的金额不仅远高于国际机制(前者为10461360000美元,而核能署机制中只有800000000欧元,约为1271040000美元),而且还通过核运营人集体提供,进而有助于其成本内部化的实现。[345]而如果将《安德森法》与《维也纳公约》进行比较,情况将更糟糕,该公约规定的金额甚至远低于核能署机制规定的数额。[346]美国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确实已经形成了一套系统:第二层赔偿不只包括公共资金,还包括核工业的集体责任。政府在此的任务仅仅是先向受害者提供赔偿,然后再从运营人处收取追溯保费。[347]此外,为了限制运营人的风险敞口,年度追溯保费由法律规定,但最终是由运营人通过这些追溯保费支付第二层的10461360000美元。(www.daowen.com)
追溯保费确实制造了潜在的重大破产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这可以通过对运营人偿付能力的控制,或通过内在于第二层的相互监督,又或者像美国核保险公司那样通过要求附属公司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降低风险。[348]依靠追溯保费的确存在潜在的破产风险,但这样做的好处是不需要事先确定概率,也不需要事先固定资本。[349]一个类似的制度已经制定出来,该制度通过由核供应商支付风险相关的追溯保费来为美国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所承担的支付义务提供资金。
美国与国际机制最后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美国的机制没有规定运营人的法定责任集中。对于发生在美国域外的核事故,美国实施《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做法明确推动了让核供应商参与核风险融资的趋势。[350]相反,国际机制无效地排除运营人之外可能制造风险的其他人的责任。[351]
因此,美国的《安德森法》及其近期的修正案似乎已经理解并运用了经济分析得出的上述经验教训。带来核事故风险的各方都需面对承担大量责任的风险,而这会为预防和成本内部化提供激励。经济学文献已经建议国际机制应该改变从而使带来核风险的主体更全面地承担它们的行为成本。但在保险仅通过成员国内部运行的保险池来提供的情形,迫使核供应商成本内部化依然困难。美国机制表明,将赔偿责任作为核工业的集体责任借此排除公共资金,就可以为受害者提供更高的赔偿数额,并且可以更好地促成核风险内部化。[352]然而,这要以国际机制下经营人之间的合作为前提,并且假定具有相互监督的可能性,而这是对诸如《安德森法》下集体责任制度必不可少的。或许当前的社会经济或体制障碍妨碍了欧洲运营人之间达成类似的风险分担协议。Pelzer指出,在修改《维也纳公约》的谈判过程中,专家们讨论了由运营人出资建立国际风险分担机制问题,但是这样的建议并没有得到支持,最终也无果而终。[353] Pelzer认为,使用一国私人运营人的资金来履行其他国家运营人的义务是不可行的,因为没有一个“全球的运营人风险共同体”。[354]
两个重要因素给美国核工业内部的合作提供了便利。首先,所有运营人都受到联邦监管机构核管理委员会的约束。[355]而在欧洲,每个国家不仅在核安全方面而且在对由运营人提供的财务担保形式的核准等方面各有自己的监管结构。[356]更重要的是,欧盟关于核安全的一些指令更多关注辐射防护问题,而很少关注核电站的运行安全,但整个欧洲的核电站的运行方式却是不同的。[357]考虑到这一点,运营人可以认为,这些针对安全问题的差异造成市场扭曲,阻碍更密切的合作。但我们认为,欧洲核电运营人在互助保险计划中开展跨国界的合作,将会减少分歧,提高整体的核安全。事实上,在现有的互助保险计划下,运营人会派遣检查员检查核设施。[358]另外,保费的差异由诸如工厂的位置(如在大城市附近)、工厂的年龄和ERF等因素决定。[359]再者,必须记住的是,今天欧洲市场每个运营人集中掌握一定数量的核电站,例如在法国,法国国有电力公司(Electricité de France,EDF)运营着59个核电站。[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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