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风险区分对美国核能赔偿机制效率的影响

风险区分对美国核能赔偿机制效率的影响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美国核能赔偿机制效率的最终判断要看该机制是否具备使造成核能风险之人承担其行为成本的能力。[293]实证研究表明,对比竞争性保险市场,保险公司风险区分的激励措施在垄断性保险市场中减少了。[294]因此,美国核保险公司的垄断就减少了优化区分风险的激励。但即使是垄断者也可以通过风险区分来提高利润,因此可以认为,美国核保险公司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风险区分。例如,运营人应向美国核保险公司提供保证支付追溯保费的保证金。

风险区分对美国核能赔偿机制效率的影响

对美国核能赔偿机制效率的最终判断要看该机制是否具备使造成核能风险之人承担其行为成本的能力。暂且假定当前《安德森法》确定的10761000000加上《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提供的用于美国域外核事故的300000000特别提款权等于平均核事故的成本,随之的一个问题就是系统提供的资金在多大程度上与风险相关。从经济角度来看,这显然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运营人或供应商的责任被另一种赔偿制度所取代,那么原则上这种新制度应该以这样一种方式融资,即适当的预防激励措施仍能得以提供。对此,又可以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形。

自2005年以来,根据《安德森法》,核运营人的第一层责任是必须通过保险来承担的300000000美元。该保险是通过美国的核保险池美国核保险公司提供的。[290]尽管美国核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垄断者,但它就像商业保险公司一样,有通过适当的风险区分体系来优化利润的激励。[291]因此可以认为,美国核保险公司采纳了依据每个设施和运营人所带来的个人风险确定保费的保单。这与保险公司一般的经济动机相一致: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保险公司将调整保单来反映被保险人所构成的风险。[292]然而,美国核保险公司事实上是一个垄断者,这就会出现问题。[293]实证研究表明,对比竞争性保险市场,保险公司风险区分的激励措施在垄断性保险市场中减少了。[294]因此,美国核保险公司的垄断就减少了优化区分风险的激励。但即使是垄断者也可以通过风险区分来提高利润,因此可以认为,美国核保险公司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风险区分。美国核保险公司向我们提供的信息表明美国核保险公司的确区分了风险。它使用几个因素(例如位置、反应堆类型、MWT容量)来提高保费。[295]最相关的因素是所谓的工程评级指标(Engineering Rating Factor,ERF),它根据保险风险指标的12个单独领域来查看单个反应堆的性能。[296]随后美国核保险公司为每个运行的核动力堆分配一个工程评级指标,该工程评级指标会在保费中产生20%的授信或30%的借记。[297]

第二层或许也是最吸引人的一层,它由104个现有美国核电运营人集体出资10461360000美元所构成。这些追溯保费与每个运营人被许可经营的核反应堆的规模和数量有关。[298]因此,对于每个被许可人来说,这不是一个固定的金额。一个被许可人经营的反应堆越多,追溯保费的金额就越高。[299]关于此追溯保费有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令人瞩目的是,与一般的保险体系不同,第二层责任保险不需要事先支付保费,而只需支付追溯保费。[300]财务角度来看,最大的好处就是只要不发生事故,就不用支付,不需要准备金,资金也不会不必要地固定下来。[301]核管理委员会预先为受害者提供赔偿,然后再向被许可人收集追溯保费,被许可人根据其拥有的在104座反应堆中运行的反应堆数量支付相应的金额。[302]该制度唯一的缺点是,破产风险首先转移到核管理委员会,然后转移到运营人集体。目前还不清楚应如何认真对待这种破产风险。一方面,有很多技术迫使运营人为第二层追溯保费的支付提供担保。例如,运营人应向美国核保险公司提供保证支付追溯保费的保证金。[303]但如果没有抵押或金融证券担保这项付款义务,这可能只是纸上谈兵。我们的研究表明,在一些情形下美国核保险公司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来自母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担保,这可当作某种支付证明。[304]

另一方面,每个运营人在第二层提供的金额可能并不少,总计至少为95800000美元,[305]这可能导致104名运营人中至少有一人破产。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核管理委员会可以从其他运营人处收取余额,同时还将每个运营人的责任限制在95800000美元之内。[306]如果损害低于限额,这可能为运营人监督彼此的偿付能力提供一些激励。但是,人们必须意识到,安德森制度的可行性取决于在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况时,运营人是否能够有效地通过追溯保费为第二层融资。有趣的是,当美国审计总署(GAO)允许核管理委员会审查和评论审计总署关于核管理委员会责任保险要求的报告草案时,核管理委员会在2004年4月29日评论道:“最后,审计总署同意核管理委员会的结论,即所有的反应堆许可证持有者都有足够的资产支付追溯保费。”[307]但审计总署立即反驳说:“该报告并没有就被许可人支付追溯保费的能力下结论,我们并没有评估个别被许可人是否有能力支付这些款项。,[308]被许可人是否能够支付这些追溯保费仍是一个未解的问题。

可追溯的保费已通过监管得以确定。[309]这仅涉及每个运营人每年必须支付的数额,该费用自2005年以来已经达到了15000000美元。[310]因此,通过这种监管干预,运营人的财务风险每年可限制在15000000美元。另外,在第二层所有运营人的财务风险总额为10461360000美元,这意味着在104个运营核电站中,每个核电站担负100590000美元。[311]原则上,每个核电运营人承担的追溯保费的金额是一样的。[312]因此,乍一看,可以批评第二层的融资,因为它缺少风险区分的因素。但该评价应更全面些:首先,追溯保费是正在运作中的反应堆数量的函数。由于风险产生首先取决于被许可人所拥有的反应堆的数量,因此肯定存在风险区分的因素。这当然是相当有限的,因为可能影响风险的因素显然不仅是反应堆的数量,而且还有所使用的技术和实施的安全措施等其他因素。[313](www.daowen.com)

其次,要认识到第二层融资已经成为美国所有核电运营人的集体责任。因此,相互监督的动机很强,因为任何低质量的操作都会导致其他运营人的财务风险增加。还应提及的是,通过追溯保费融资的第二层与法经济学文献特别是Skogh的研究所作的预测一致。[314] Skogh认为,在那些概率不可知或难以预测的事件发生时(当然包括核风险),互相分担风险制度的主要优点是即使概率是未知的,运营人仍可以合议互相分担损失。[315]事实上,在美国的制度中,不必事先确定保险费,但可以事后分担损失。[316]因此,这个第二层的结构似乎与法经济学文献中的观点相一致,即对于这种概率未知的大型损失类型,互相分担风险可能比事前需要信息以确定保费的保险更有效。[317]

再次,最近为了实施《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而在2007年通过的《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引入了一个类似的由美国核供应商融资的追溯制度,资助核事故发生在美国之外时根据《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美国所要承担的支付义务。[318]《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第934条第5款规定,核供应商必须参与追溯支付项目。[319]该应付额将根据风险评估公式进行确定。[320]《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规定,秘书处应通过规定确定核电供应商之间分配风险的评估公式,以便其支付追溯费用。[321]应付额将根据每个核供应商制造的风险确定。[322]这表明,在确定每个核供应商的支付额时,评估公式的制定原则上应考虑每个核供应商构成的特定风险。

总之,人们可以看到,在美国的核保险体系中,风险在很大程度上由个体运营人或供应商转向诸如保险公司、运营人和/或供应商集体的第三方。同时,我们注意到在实施《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中,运营人或供应商对特定赔偿制度的负担额是根据特定运营人或供应商构成的风险确定的。[323]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法经济学文献提出的相一致,即如果通过保险或其他赔偿制度将责任从潜在的加害者身上移开,则必须使用替代方案(如风险区分)来为潜在的加害人提供采取充分预防措施的激励。但人们应该记住,制度实现成本内部化的能力是基于现有的资金足以支付事故成本的假设。可用资金是否能够支付事故的成本取决于所使用的损害评估估算。另外,我们必须重申,实施《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新的追溯资金池项目只适用于发生在美国外的核事故造成的损害。[324]因此,对美国国内的核事故来说,情况没有改变。

最后,我们应该就核电保险有限公司下的美国核互助保险计划提出一些意见。核电保险有限公司实际上是运营人之间的风险分担协议,而不是商业保险公司。[325]在经济学文献中经常提出,经营者的这种风险分担协议可能会创造出比商业责任保险更好的结果,原因很简单,为监控道德风险而实施的适当风险区分所需的信息,在运营人之间要远比在运营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更易获取。[326]这与通过资金池来集体分担风险的观点一致,资金池为互相监督提供了良好的激励。[327]事实上,如果运营人有一个不合标准的核电站,[328]这会立即增加其他运营人的财务风险。因此,通过资金池进行相互监督应能排除不良风险或带来风险区分,从而使参与者的资金与其所构成的风险相关联。

如上所述,核电保险有限公司只提供第一方保险。[329]这可能看起来很奇怪。但依照风险分担协议承担灾难性责任风险特别符合这种情形,因为“常规”保险市场不愿意为这类风险提供担保。在《巴黎公约议定书》关于人身伤害赔偿三十年的责任期限和包括环境损害在内的其他核事故损害十年责任期间的规定生效后,保险市场更不愿意为之提供保险。[330]对此,欧洲建立旨在覆盖这类风险的特殊互助制度——欧洲核工业责任保险的行为也就不足为奇了。[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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