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成本内部化的过去与现在

成本内部化的过去与现在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济学原理将成本内部化看作是对外部性所导致的市场失灵的补救措施,成本内部化要求运营人承担全部核损害。[276]目前的体系是否能使美国潜在的核事故成本有效地内部化?第二层把核事故风险成本的一部分转移给经营者集体的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没有成本内部化。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明确《安德森法》仍然可以为运营人提供成本内部化的激励制度,第一层通过基于保险的个人责任支付高达300000000美元,第二层依据他们对集体的支付额度来确定。

成本内部化的过去与现在

经济学原理将成本内部化看作是对外部性所导致的市场失灵的补救措施,成本内部化要求运营人承担全部核损害。如果对运营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设定上限或者由国家支付部分赔偿,这将有效地补贴核工业[270]起初,安德森机制也遇到了这个问题。1957年的运营人只负责60000000美元,而政府同意另外提供500000000美元。[271]显然,当时核能生产得到了补贴,核事故造成的成本没有完全内部化。即使是核管理委员会也认同,尽管其规模很难估计,但《安德森法》给这个行业实际上提供了补贴。[272] Dubin和Rothwell估计,到1988年,工业补贴的累计价值(以1985年为单位)为111000000000美元,到2001年增长到133000000000美元。[273]后来Rothwell认为,由于从经济角度来说不存在政府对个体的直接给付,所以这不构成一个直接补贴,但他同时辩称这是一个“潜在(或有预期)的补贴”。[274]与其他能源相比,这种补贴可能会人为地增加核能的竞争力,并可能对预防核事故产生不利影响。[275]如前所述,《安德森法》已经多次修改,考虑到了运营人通过保险市场承保的可能性。如今,美国的核电运营人个人负责赔偿3亿美元,第二层额外提供10461360000美元,总额为10761360000美元。[276]目前的体系是否能使美国潜在的核事故成本有效地内部化?这个问题不容易回答,因为有几个方面需要加以考虑。

需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是,今天美国发生核事故的总可用数额(10761360000美元)是否足以支付平均核事件的费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核事故成本的估计。在文献中描述了各种情景,损失范围从10000000000美元到100000000000美元不等。[277]可能仍然存在这样的事故,其损害远高于今天在安德森制度下可获得的赔偿。[278]在2005年的一次调整,即总赔偿达到10761360000美元之前,有文献指出《安德森法》中对运营人赔偿限额的设定确实产生了补贴。[279]如今依据不同的情景,情况可能依旧如此。

第二个关键问题是,运营人、核材料的供应商或者潜在的其他核事故制造者在现行制度下是否能承担全部风险。个体经营者责任仍有300000000美元的赔偿上限,因此这个数字明显低于核事故的平均成本。[280]然而,通过第二层可获得额外的10461360000美元,这由运营人集体通过追溯保费方式融资,这个数额可能还是会低于平均核事故的成本。暂不论这点,思考这样一个事实:与个体经营者无关,由经营者集体承担第二层费用是否会对成本内部化造成负面影响?这是不一定的。第二层把核事故风险成本的一部分转移给经营者集体的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没有成本内部化。如果第二层不是通过经营者集体支付,而是通过保险来支付的话,结论是一样的。个体经营者是否提供了充分的激励措施、成本是否仍然有效地内部化,这取决于他们是否必须根据其制造的风险来给集体支付相应的款额以及是否存在某种风险区分。此问题将随后讨论。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明确《安德森法》仍然可以为运营人提供成本内部化的激励制度,第一层通过基于保险的个人责任支付高达300000000美元,第二层依据他们对集体的支付额度来确定。与之相关的第三个问题是,与运营人一样,对核事故产生影响的其他参与方,比如核材料的供应商,如何在这个制度下获得激励从而有效地将成本内部化。在这方面,首先要重申的是,根据《安德森法》,不存在运营人的法定责任集中或专属责任,[281]因此造成核事故其他各方仍然需要承担责任。[282]这种责任或者直接由潜在的受害者,或者由运营人的保险人通过行使追索权来实现。[283](www.daowen.com)

而且,美国为了实施《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于2007年通过了《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该法规定《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义务份额将由核供应商提供。[284]因此可以主张,对于核事故,今天的美国运营人面临着潜在的无限责任。就发生在美国之外的核事故而言,《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实施方案迫使美国的核供应商参加一个追溯风险共担项目来承担按照《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支付义务发生的成本。[285]因此,在《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下的额外3亿特别提款权的赔偿将由美国核供应商提供。但参与追溯风险共担项目的义务应延至美国被要求依照《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提供资金时,[286]也就是说,直到在赔偿范围内的核事故的发生。当然,就《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通过参与追溯风险分担项目取代核供应商的责任而言,当参与者的支付金额低于全部风险所产生的成本,问题仍会出现。从这个意义上说,《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是否会带来核供应商内部化全部成本的最终判断依然很难作出。

最后,结合《能源独立与安全法》执行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判断《安德森法》是否为成本内部化提供了充分的激励时,人们应该记住,这两个法案主要由一个可追溯性风险共担体系筹集资金的有限责任取代了核运营人和供应商承担的无限责任。[287]然而,美国的赔偿制度与它1957年的起源时相比已明显变化了,与国际机制不同的是,它没有提供公共资金来弥补核事故造成的损失。[288]尽管核管理委员会可能会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但是全部的赔偿要么是由《安德森法》规定的运营人支付,要么是《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规定下的供应商通过追溯保费最终支付。[289]就此而言,美国制度不会招致这样的批评,即运用公共资金来赔偿潜在事故受害人从而对核工业提供大额补贴。唯一的问题是,现有的赔偿总额是否大致等于估计的平均核事故费用,以及已经建立的系统是否具有足够的风险基础为预防行为提供充分的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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