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核责任公约的基本原则及优化方法

国际核责任公约的基本原则及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10年内未行使,即归于消灭。该公约的第3条规定:“缔约国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每起事件应提供最高可达300000000特别提款权的赔偿数额。”[80]第二,关于运营人的责任期限,《巴黎公约》第8条修正后规定,除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方面的运营人承担责任期限是30年,其余方面仍是10年。

国际核责任公约的基本原则及优化方法

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引入的赔偿制度基于以下多种原则:严格赔偿责任、运营人的责任集中(channelling of the liability)、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强制保险法院的专属管辖权。[55]

根据《巴黎公约》第3条的规定:“核设施的运营人应对以下损害承担责任(i)人身伤害或者死亡;(ii)任何财产损害或损失,除了:(1)核设施所在地的核设施本身和其他核设施(包括在建的核设施);(2)在该同一地点上用于或将用于连接这些核设施的任何财产。”[56]

这种赔偿责任的确定须有证据证明此种损害或损失是由该核设施所造成的核事故或涉及来自该核设施的核物质所导致。[57]如此一来,想要向运营人提出索赔的受害者不必承担运营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类责任通常被称为“严格责任”。

根据《巴黎公约》第9条的规定,核运营人对由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叛乱等直接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除非其核设施所在国法律有相反规定,带有例外特征的严重自然灾害也在此列。[58]

《巴黎公约》的解释性声明(Exposé des Motifs)中使用了“绝对责任”的表述,这意味着运营人将不能利用一些诸如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的介入行为等典型的免责事由来逃避赔偿责任,无论这些免责事由是否能够合理预见和避免。[59]唯一可免责的情形是核事故导致的损害由具有国际特征的动乱,例如武装冲突、敌对行为,或者政治性的内战、叛乱行为,或者具有例外特征的严重自然灾害所造成。这些情形都具有灾难性且完全不能预见,因而需要整个国家对此负责。[60]因此,运营人需要对恐怖袭击所造成的核损害负责。[61]

《巴黎公约》第6条提出了运营人需要承担集中责任(channeling liability)的原则。[62]这种责任有两个含义:第一,发生《巴黎公约》所界定的核事故的情况,根据《巴黎公约》,只能由运营人承担责任;其次,除了运营人以外,任何人都不承担责任,运营人原则上没有任何追索权[63]这意味着,《巴黎公约》是受害者要求赔偿因核事故所遭受损害的唯一法律依据,排除了其他法律依据,特别是一般侵权法的法律规定。由于缺乏其他索赔的依据,核事故的受害者只能起诉运营人。[64]这类赔偿责任也被称为“专属赔偿责任”。[65]

根据《巴黎公约》第7条规定,运营人因核事故造成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5000000特别提款权(SDR,下同),约为15518000欧元或24654000美元。[66]《巴黎公约》第7条允许任何缔约国在考虑到核运营人根据第10条可获得的保险或其他金融担保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均可通过立法规定一个超出或少于上述额度的数量。[67]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低于5000000特别提款权,即5172500欧元或者8218050美元。[68]为了不阻碍核工业的发展,对责任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巴黎公约》的解释性声明给出这样一个解释:“无限赔偿责任可以分分钟令运营人破产,而且还没办法对损害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赔偿(这是一种双输的局面)。”[69]此限制的原因是出于经济上的考量:运营人的责任仅限于保险市场能够提供保险的金额。[70]

核运营人的责任也是有时间限制的。根据《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10年内未行使,即归于消灭。[71]不过,缔约国可以选择设立一个10年以上的期限,前提是运营人的责任由保险或其他金融工具承担。[72]

核能署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为这一责任制度增加了另外两层可公开获得的资金。该公约的第3条规定:“缔约国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每起事件应提供最高可达300000000特别提款权(310350000欧元或493083000美元)的赔偿数额。”[73]

此赔偿应通过以下方式提供:

(1)最高可达5000000特别提款权,超出的部分由保险或其他金融工具提供,金额由核设施所在的缔约国立法确定;

(2)在这一数额和175000000特别提款权之间,由核设施所在其领土范围内的缔约国的公共资金提供;

(3)在175000000和300000000特别提款权之间,除了公共资金外由缔约国根据所缴纳资金的比例提供(比例基于国民生产总值和反应堆的热容量确定)。[74](www.daowen.com)

因此,除了《巴黎公约》规定的第一层私人资金之外,1963年的《布鲁塞尔补充公约》还增加了两层核损害赔偿的保护资金。[75]增加的两层公共资金包括由设施所在国提供的国家公共资金和一个由所有缔约国出资建立的国际资金。[76]

在核能署体系中,2004年《巴黎公约议定书》在《巴黎公约》中引入了一个新的赔偿责任限额。根据《巴黎公约》新的第7条,“每个缔约国都要在本国的立法中规定,核运营人对于每一次核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得少于700000000欧元”[77]。根据《布鲁塞尔补充公约议定书》,缔约方应以1500000000欧元的赔偿金额为限。[78]公共补偿分段计算,可按如下方式划分:

(1)700000000欧元以下的,由保险或其他金融工具提供的资金或根据《巴黎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提供的公共资金提供;

(2)在700000000欧元与1200000000欧元之间的部分,由担责的运营人的核装置位于其领土内的缔约国提供;

(3)在1200000000欧元与1500000000欧元之间的部分,从缔约方根据所缴纳资金的比例提供的公共资金中拨出。[79]

有关《巴黎公约》的另外两个重要的变化需要注意。第一,《巴黎公约议定书》的第一章修改了核损害的定义。这不仅包括人身伤害索赔和财产损失索赔,而且在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还包括由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恢复受损环境措施的费用、从任何使用或享受环境的直接经济利益所产生的收入损失以及预防措施的成本。[80]第二,关于运营人的责任期限,《巴黎公约》第8条修正后规定,除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方面的运营人承担责任期限是30年,其余方面仍是10年。[81]应该指出的是,1997年《维也纳公约议定书》也有着与《巴黎公约》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变化。[82]

为了承担这些责任,运营人须根据条约的规定义务以及主管公共机构所指明的类型和条件,购买并持有一定数量的保险或其他类型的金融担保。[83]这种财务担保可以采取常规金融担保或普通流动资产担保、保险或其他形式,也接受保险、其他金融工具和国家担保的组合。

最后,1997年9月12日批准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手段,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不用通过签署《维也纳公约》或者《巴黎公约》成为其缔约国。[84]根据《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3条第1款第1项,核设施所在国需要确保至少3亿特别提款权,[85]设施国可以自由选择资金提供的形式(私人保险、区域协定等)。国家只要要求运营人承担足够的核责任即视为履行了《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3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的义务。[86]因此可见,该公约第3条第1款第1项并没有要求国家提供公共资金。

然而,根据《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3条第1款第2项,缔约国应在第一层可动用的数额之外提供公共资金。[87]基本上,如果所有境内拥有核电站的国家都成为《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缔约方的成员,这个方案就会为国际基金提供大约3亿特别提款权的基础。[88]

由于核事故赔偿机制的演进比较复杂,[89]表3列出了其中比较公认的部分。

表3 可用的赔偿数额 (单位:百万美元)

从表3中得到的信息是,在体制迭代过程中,赔偿额在不断增长。在第二代核能署体系下,一旦其生效,将提供总共1500000000欧元(2383040000美元)的赔偿,其中700000000欧元将由运营人供资,而1963年的赔偿总额仅为356000000欧元。如表3所示,《维也纳公约》规定的可动用的总额几乎与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所规定的数额相同。第二代核赔偿机制的公共资金组成部分要么是新设立的,要么就与1963年的水平保持在同等相对水平上。[90]就绝对变化方面而言,第二代公约提供的公共资金要多很多。根据《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公共干预翻了一番多,[91]而国际原子能机构机制增加了一项第一代公约中并不存在的公共资金部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